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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 案情 ]   原告 方新良,男, 37 岁,干部。   被告 周士明,男, 56 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

幻于人间 幻于人间 发表于2016-05-28 15:11:57 浏览126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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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 案情 ]

  原告 方新良,男, 37 岁,干部。

  被告 周士明,男, 56 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座落在某市解放西路 138 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 5000 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 问题 ]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 简析 ]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2

  22 、约定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 案情 ]

  原告 江州市画店。

  法定代表人 李宝华,男, 54 岁,画店经理。

  被告 松石,男, 65 岁,江州市美术馆画家。

  1986 年 10 月 8 日,原告江州市画店请松石为其作画。当时双方商事实上:被告松石在年内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六幅国画(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鸟),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江州市画店提供。被告松石所作国画规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纸为准。每幅国画,原告江州市画店先行给付被告松石人民币 500 元。第二天,原告江州市画店将预付款 3000 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松石处。但由于松石正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 1986 年 12 月 4 日,被告松石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学生谷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于年内送到原告江州市画店。谷麟按松石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 12 月 28 日将画送到江州市画店。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松石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肯定不是松石所作。该画店经理李宝华先后两次去松石处,但均未见到松石(此时松石出访未归)。 1987 年 1 月 4 日,松石从国外归来后,李宝华又来到松石处,与松石商量,要求重作,松石执意不肯。于是,江州市画店诉至江州市人民法院。

  该市人民法院经过鉴定,确认该六幅国画确非松石本人所作。蝉联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松石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之内亲自给江州市画店作画六幅。

  [ 问题 ]

  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为什么不能由谷麟代理?

  [ 简析 ]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松石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即松石来实施,所以,松石为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谷麟代理。

  23 、委托权限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四达留易公司(简称“四达”)。

  被告 华茂综合经营部(简称“华茂”)。

  被告 苗捷,男, 40 岁,职工。

  1985 年 10 月 30 日,“被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合同纸 10 纸交给苗捷,委托他代购物。 1985 年 11 月 12 日,苗代表“华茂”与“四达”先后签订购销合同 3 份。合同规定:“华茂”购买“四达”儿童服装、青年男女裤及女式西服共 17 个品种, 2194 件,总价款为 13336.4 元。其中副品有 4 个品种, 499 件价款为 2836.2 元。合同约定,每隔 15 天结算一次;副品属于一次性削价处理,概不退货;正品中每个品种售出三分之一后,不退货;包装损坏由“华茂”负责赔偿;货物自提。苗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如数提走并交“华茂”销售。但“华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华茂”将正品部分售出 8 个品种, 84 件,价款为 725.07 元,各品种均未售出三分之一。“四达”多次派人催促“华茂”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结帐,并要求提回货物。“华茂”以合同经办人不是“华茂”的职工及未曾委托其购买不畅销货物灿,拒绝进行结算和汪点货物。“四达”人员及车辆多次空载往返,损失 265.34 元。“四达”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达”已与“华茂”将货物的正品部分清点完毕并全部拉回;“华茂”将已售出的正品货款 725.07 元给付“四达”,但包装损失 66 元未付。“华茂”坚持将合同规定一次性削价不退货的副品退给“四达”,“四达”不同意退货。双方各持已见。

  法院审理认为:“华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纸交给苗捷,委托其代购货物,并收取货物,委托关系有效。苗捷代表“华茂”与“四达”签定的购销合同有效。“华茂”违反合同规定,拒不进行货款清算,并要求将一次性削价处理的货物退给“四达”是没有道理的。“华茂”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判决:“华藏综合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达”贸易公司所欠货款 2836.2 元,运费 222.7 元,差旅费 42.64 元,包装损失费 66 元,共计 3168.09 元。

  [ 问题 ]

  代理人苗捷代理华藏综合经营部与四达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 简析 ]

  本案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分给功捷 10 张空白合同纸,委托苗捷代理组织货源,与第三人订立购销合同,代理关系是明确的,苗捷具有代理权。但“华茂”没有说明代理人的权限,即没有明确交待苗捷购买货物的品种、质量和数量,这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从本案情况看,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与被告苗捷之间的委托代理授权不明,责任主要在被告“华茂”;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也是被告“华茂”,被告“华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苗捷代理被告“华茂”与原告“四达”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有效,由被告“华茂”偿付原告的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4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 案情 ]

  原告 振兴炒货厂。

  被告 临江果品公司。

  第三人 李京,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

  1984 年 9 月 29 日,某市红坡街街道办事处和某市炒货店,经第三人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李京牵线,在某市组建振兴炒货厂。为便于联系业务,炒货厂聘请第三人李京当业务顾问,月津贴 50 元。 1984 年 1027 日,了京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招待所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购销傻子瓜籽合同,并采取欺骗手段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振兴炒货厂生产 10 万市斤傻子瓜籽供给临江果品公司,单价为每斤 0.8 元,总金额为 8 万元。交货时间是 1984 年 11 月至 1985 年 11 月。交货地点为炒货库房。 1984 年 12 月,炒货厂与果品公司下属中单位综合经营部联系推销傻子瓜籽时,综合经营部同意购进 6700 市斤,收货后当即付了款。之后,炒货厂又送瓜籽 11900 市斤,综合经营部收货后也付了款。在做这两笔生意时,综合经营部并不知道李京与炒货厂签订合同的事,炒货厂也未向综合经营部说明他们是在履行李京以果品公司名义同他们签订的购销瓜籽合同。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及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1 )第三人李京在临江果品公司领导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合同,偷盖果品公司的印章,属于无权代理;( 2 )第三人李京同时具有果品公司干部和炒货厂业务顾问的双重身份,却又代表所在单位(果品公司)与聘请单位(炒货厂)签订合同,这是违法行为:( 3 )合同是以果品公司招待所名义签订的,但却盖有果品公司的印章,合同主体不一致。据此判决:(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傻子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炒货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问题 ]

  试以代理的原理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并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与事予以说明。

  [ 简析 ]

  本案第三人李京虽是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但他不是果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为民事行焊,必须由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他代理权。但他没有取得代理权,却以果品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以追认。因此,李以果品公司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瓜籽购销合同的行为,对果品公司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这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无权代理。因为,虽然李京是以果品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是,李京始终没有取得代理权,李与果品公司根本不存在代理关系,果品公司当然不能对李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京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果品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自然不能成立。该项损失,主要应由李京承担。民法通则第六二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和为人负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精神,原告在李京没有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明知李京没有代理权,却同他签订合同,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李京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的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果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果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5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 案情 ]

  原告 张吉成,男, 27 岁,干部。

  被告 陈 震,男, 25 岁,干部。

  被告 谭 兵,男, 28 岁,工人。

  原告张吉成和被告陈震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张吉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张吉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 14 英雨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陈震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张吉成给陈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 20 英雨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刘兵得知此消息后,找到陈,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谭对陈说,你可以给张写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毛病了,图像不清,要他降低价格出售。陈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谭关系不错,经常让谭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陈出去买啤酒,陈私自把啤酒拉运到自己家中两箱,谭知道此事,若说出去对自己不利。陈即按照谭的意思给张吉成写了信。张吉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按低一些的价格卖掉。于是,陈就以 500 元的低价将张的彩电卖给了谭。张吉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谭返还彩电,谭坚持不还。张吉成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谭买卖彩电的行为无效,谭返还彩电。

  [ 问题 ]

  被告陈震、谭兵买卖彩色电视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谭兵应否返还张吉成的彩色电视机?

  [ 简析 ]

  本案被告陈震、谭兵买卖电视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所谓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种民事行为有三个特点: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二是这种串通的目的是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使代理人或第三人取得非法利益;三是这种串通是故意实施的。本案被告陈、谭在买卖电视机的过程中存在着双方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并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失,他们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张吉成要求被告谭兵返还彩电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26 、无权代理事后被追认的、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04 研究院

  被告 大路实业公司。

  第三人 江宏,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

  原告 04 研究院于 1985 年 5 月 8 日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协商,由大路实业公司供给 04 研究院天津产“北京”牌 18 英雨彩色电视机 40 台。江宏未征得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 04 研究院当时交给江宏空白支票一张。江宏将支票金额填写为 57200 元后,入到大路实业公司帐户内。大路实业公司于 1985 年 6 月 24 日和 7 月 13 日先后两次供给 04 研究院“北京”牌 18 英雨彩色电视机 9 台,“黄河”牌 20 英雨彩色电视机 12 台,计价款 33528 元。尚有价值 23762 元的货未提供。 04 研究院几次催大路实业公司供货或退回尚余货款,大路实业公司总以“此事是江宏干的,与我们无关”为理由拒绝供货、退款。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后,经审理认为:江宏是在没有接受本单位法定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同 04 研究院达成买卖彩色电视机的口头协议的,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大路实业公司事后接受价金和先后两次向 04 研究院提供电视机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江宏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大路实业公司对江宏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大路实业公司在管说谎中提出“不知道此事,与我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大路实业公司应将所余货款返还给 04 研究院,并酌情赔偿 04 研究院的部分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大路实业公司于 1986 年 6 月 10 日前退还 04 研究院购电视机余款 23672 元,并赔偿损失 2000 元。

  [ 问题 ]

  本案第三人江宏未受委托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什么要由被告大路实业公司承担?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未受委托,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就以单位名义与 04 研究院口头订立购销彩色电视机合同,并代理大路实业公司预收货款,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大路实业公司对归入自己帐户的货款并未提出异议,并先后两次交付彩色电视机 21 台,使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对大路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为是对江宏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具有追溯力,即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大路实业公司应当对江宏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27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 案情 ]

  原告 于淑华,女, 32 岁,个体户。

  被告 胡春香,女, 28 岁,个体户。

  被告 胡秋香,女, 18 岁,待业。

  上列二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均为黄县城北乡农民。 1987 年初,被告胡春香到城关镇开设摊点,其摊位与原告于淑华所设摊位相邻,二人曾因摊位占地和招揽生意发生过矛盾。 1987 年 4 月 26 日,被告胡春香因抢占原告于淑华的摊位而与于淑华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起来。正在此时,被告胡秋香路过,见此情形便上前“帮忙”,也与于淑华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用手、拳抓打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造成原告于淑华鼻骨骨折、面颊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 251.2 元。原告于淑华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赔偿其全部医药费用。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春香因抢占摊位与原告二淑华发生争打,对纠纷的挑起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胡秋香也参与了同原告的撕打,共同造成原告于淑华的伤害,对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秋香目前尚无经济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春香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 251.2 元。

  [ 问题 ]

  什么是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共同造成原告于淑华伤害,由被告胡春香一个承担全部医药费用是否正确?

  [ 简析 ]

  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合作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其重要特点是任何一个合作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法律规定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受伤系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二人共同侵权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胡春香与胡秋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胡秋香没有经济收入,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由被告胡春香负责赔偿是正确的。

  28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柳大华,男, 26 岁,工人。

  被告 章若华,男, 24 岁,工人。

  被告章若华系某市 3523 厂汽车驾驶员。 1987 年 1 月 21 日下班后,章若华因私事擅自驾驶一辆“达特桑”轿车去火车站。晚上十时许,章若华驾车从炎车站返回,行至西三环北路时,因为“犯困”,没有很好注意路面,同时由于超速行驶,刹车与躲闪不及,同在马路上违章骑车逆行的柳大华相撞。幸好,在撞车时柳大华被甩入路右侧沟内,只造成其右上肢尺骨和右下肢外踝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章若华当即将柳大华关入附近医院医治,经医院检查治疗, 15 天后出院。至 1987 年 5 月初,柳大华的伤彻底痊愈。因医疗费用和误工工资等费用的赔偿,柳大华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章若华赔偿其合部医疗费 456 元,赔偿其就医期间三个月工资收入损失 420 元(每月基本工资 70 元,将金等 70 元),赔偿营养费、家属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 300 元。而被告章若华则认为,原告对造成这一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不同意全部赔偿。

  此案经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章若华行车“犯困”,又超速行驶,违反了交通规则和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柳大华骑车违章,也违反了交通规则的规定,对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若华赔偿原告柳大华医疗费 456 元、误工工资 210 元,合计赔偿 675 元;(二)其它损失由原告柳大华自己承担。

  判决后,原告柳大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 问题 ]

  本案判决是否恰当?

  [ 简析 ]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损害的发生,只有致害人有过错时,致害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章若华在行车当中违章驾驶造成伤害事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被告章若华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柳大华违章骑车逆行,主观上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时,适当减轻被告章若华的民事责任。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9 、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钱存柱,男, 40 岁,农民。

  被告杨 杨 雄,男, 36 岁,农民。

  原告钱存柱与被告杨雄系某县官山乡同村邻居。 1986 年 9 月 6 日上午,被告杨雄看见原告钱存柱正往家中搬运右料,准备翻盖新屋,主动推出自家手推车去帮工。下午,杨雄推着一车石料从西山回村,当行至村西头花溪小桥上时,桥上大石板桦动,杨雄连入带车坠落在河中,致使腰椎骨第三、四节骨折,造成下肢截瘫。第二天,杨雄向钱存柱借款 1500 元,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半年后基本痊愈。 1987 年 3 月 25 日,杨雄由北京返回官山乡。钱存柱去看望杨雄,并提及 1500 元借款,钱说,现在房屋马上就要动工,正缺钱用,希望能将借款早日归还。而杨雄则说,去北京治疗,仅医药费就花了 2700 多元,现在家里的生活紧张,不同意钱存柱还钱的要求。钱存柱便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雄偿还借款。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雄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钱存柱承担其 1500 的医疗费用。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雄在主动帮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过程中,意外造成伤害,原告钱存柱和被告杨雄都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经调解无效后,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存柱承担被告杨雄医疗费 1500 元:(二)上项钱款以原告钱存柱借给被告杨雄的钱款折抵。

  [ 问题 ]

  本案中原告钱存柱是否应负担被告杨雄的医疗费用?为什么?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社会主义民法公平原则和体现。它有利于解决并非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的实际问题。本案被告杨雄在帮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过程中,由于桥上石板动,杨雄跌落河中,造成了伤害。原告钱存柱和被告杨雄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受益人。据此,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分担责任是正确的,体现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

  30 、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 案情 ]

  原告 封开,男, 28 岁,工人。

  被告 王强,男, 52 岁,农民。

  原告封开与被告王强是邻居。 1986 年 4 月 24 日,王强在拆除自己从某开发公司购买的一间旧房时,不慎将公用电线砸断。王强找到本村农民赵军,请他帮助接上线。赵军不懂电工技术,误将火线和地线接到一起,致使封开使用了两年的一台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电视机显像管、电容器等部件烧坏。上海牌彩色电视机是用进口散件组装的,其零配件国内供应少,封开买不到进口的电容器,故要求王强赔偿一台新的同样的彩色电视机。王强只同意设法给封开修好电视机和承担全部修理费。协商不成,封开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强找赵军接线,赵是为王的利益而损坏了封开的彩色电视机,王强对封开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检验,封开的电视机只是显像管和电容器某些部件烧毁,整机其他部分并未受到损坏,更换受损零件后,完全可以正常使用。虽然该机为进口原件组装,但所坏部件国内产品完全可以代替,至于由此造成整机价值减少的损失,可由王强予以补偿,封开坚持要求王强赔偿自己一台电视机的要求显然过高、同时考虑到国产零件的性能同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有差别,王强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调解,双方砺协议:(一)王强负责将封开的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电视机修理好,修理费用全部由王强负担:(二)如所换国产零件在一年内损坏,王强负责更换新件并承担所需费用。

  [ 问题 ]

  本案被告以何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比较妥当?

  [ 简析 ]

  修理是对遭受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财产损坏而产生的纠纷时,应考虑受损的物品是否能够经修理而不影响原物的使用价值。如果经过修理而能继续使用,并不影响原物的使用价值,首先应采取修理的方式,修理费和受损物因受损而降低的价值,应由责任人补偿。本案被告王强并非故意造成封开电视机的损坏,而且损坏的零件更换后并不影响电视机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封开只是由于买不到进口零件而坚持要王强给其更换一台新的彩色电视机,要求不合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1 、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振华轻工贸易公司。

  被告 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系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派出)。

  原某市国营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于 1985 年 10 月签订一份购销双狮牌手表合同。合同规定;经理部在 1985 年 12 月 20 日前供给贸易公司日本产原装三星双狮手表 10000 只,单价每只 77 元,总价 77 万元;贸易公司向经理部预付货款的 50% ,余款待交货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经理部汇了预付货款 39 万元。由于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为偷越国境逃往香港,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将其中 34 万元交给港商作为帮其外逃的费用,致合同未能履行。 1986 年 1 月,王仰善越境后被遣回,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王仰善有期徒刑 16 年,除将追回的 18 万余元赃款发还贸易公司外,贸易公司还有 205676.80 元预付款未收回。为此,贸易公司于 1986 年 11 月 3 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理部返还尚未返还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理部于 1986 年 11 月 15 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国营黄河农场成立清理小组,负责清偿该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经理部与贸易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所订合同无效,判决由原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清偿经理部的债务,将预付款返还给贸易公司;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原告即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既然已追究了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的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等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由上诉人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返还被上诉人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 205976.80 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 问题 ]

  上诉人所持理由是否成立?二审判决是否正确?

  [ 简析 ]

  原某市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 39 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也就是说,这种犯罪行为为应当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签约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 39 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经理部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预付货款,应返还给对方,这类民事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凳法》等法律的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这是完全符合法理的。

  1985 年 7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既可以对构成犯罪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同时追究法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得更明确:“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王仰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其所欠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可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32 、非法有人非法出卖他人财产给善意占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王留锁,男, 47 岁,干部。

  原告 张春玲,女, 45 岁,干部。

  被告 陈满仓,男, 36 岁,工人。

  第三人 陈玉英,女, 40 岁,工人。

  第三人陈玉英在外县任教,准备在原籍清江县小关村修建几间房。经申请,当地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陈批了三分宅基地。 1986 年春,陈玉英出资 3500 元委托其弟陈满仓在所批的宅基上建房三间。同年 5 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王留锁、张春玲夫妇见无人居住,愿以 7000 元高价买下这三间房屋。陈满仓见有利可图,便背着其姐和村委会,私下同王、张无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此三间房屋以 7000 元价格卖给王、张,买卖成立后,不得翻悔,如果出了问题,由陈满仓负责。同年 8 月,原告夫妇搬入此房居住,安装了水管,建了崦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房屋出卖后,被告始终未告知第三人。 1987 年春节,陈玉英回原籍控亲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弟弟卖掉,很生气,责令其赶快追回。陈满仓找原告夫妇协商多次,都未协商成,陈满仓便找了几人将东院墙掀毁。原告以房屋买卖契约为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所有权。法院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她的所有权,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尽快追回房屋。

  [ 问题 ]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 简析 ]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房屋应退还所有人。但善意占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是所有权的基本内容,一般与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即由所有人来行锭几项权能。但实际生活中,往往有部分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但是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就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陈满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擅自出售他人的房屋,是对他人所有权的非法侵犯,虽然原告不知道房屋不属被告所有,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但自己买房既未告知四邻,也未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同意,违反了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房屋应退还给所有人,房款退还原告。原告在买卖房屋时,不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他占有、使用他人的房屋属善意占有;占有、使用期间,在房中安装了水管,建了而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并付出了劳动。因买卖行为被宣布无效,无疑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应首先宣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返还所有人,房款退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

  33 、没有共有的法律事实不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

  [ 案情 ]

  原告 顾全泰,男, 38 岁,农民。

  被告 李秋炳,男, 74 岁,退休工人。

  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在玉泉镇红星街 83 号原有房屋三间, 1962 年遭火灾烧毁。因顾忌讳此地“不吉利”,便另找地基盖房居住。李秋炳和顾尔熹是好友,李秋炳于 1962 年底在顾尔熹原被烧毁之房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房屋。该宅基地是顾尔熹解放前所购置。 1970 年顾尔熹向李秋炳商借一间房屋给儿子顾全泰结婚,李同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无租金之说。一年后,顾全泰因另有房屋而迁出。 1980 年顾尔熹死亡。 1986 年 12 月原告顾全泰与被告李秋炳对 83 号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全泰声称:李秋炳所建房屋是在他家原有宅基地上建造起来的,当时言明顾乐熹出宅其地,李秋炳出钱出建筑材料,房屋建成后两家共有,并提出 1970 年自己结婚时住过该房屋,李家未收房租,足以证明房屋为两家共有。被告李秋炳辩称:建屋时顾尔熹确曾讲过,在他宅基地上建房,将来分间房屋给他,当时我未曾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示最后确定。 1970 年顾全泰结婚曾使用过房屋,属于借用性质,顾尔熹生前也从未主张过产权。故李秋炳否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

  [ 问题 ]

  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为什么?

  [ 简析 ]

  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共有关系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形成。这种法律事实可以是共同出资建造、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继承或共同受赠。本案讼争房屋使用的宅基地虽然是原告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于解放前所购置,但自 1962 年 6 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地即一律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1986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公民个人可依法取得使用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宅基地自然不能作为建房的投资。本案原告对讼争的房屋既未投入资材,也未提供劳动,没有形成共有关系的法律事实,自然不发生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请求是正确的。

  34 、借住他人房屋擅自改建的,房屋产权仍应归原房主所有

  [ 案情 ]

  原告 卢凤艳,女, 59 岁,农民。

  被告 闭娇兰,女, 47 岁,工人。

  被告 邱 昌,男, 53 岁,工人,系闭娇兰的丈夫。

  卢凤艳有座落于某市仁义街 10 号木柱、瓦面结构房屋一幢。卢于 1967 年被迫下放回原籍,该房屋暂由刘秀兰等人居住, 1969 年因房屋过旧,刘等迁住他处,将该房屋交给居委会代管。 1969 年 11 月,被告闭娇兰、邱昌无房居住,经居委会安排搬进该房屋暂住。当时讲明:“以后房主回来要房,或者你们另有房屋居住,就要搬走。”闭、邱两人表示同意,将该房屋稍事修理后便搬进居住至 1976 年 5 月。因该房确实破烂不能居住,闭、邱二人未经居委会和市房管部门同意,也未告知房主卢凤艳,擅自将该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后来,卢凤艳发现自己房屋被侵占改建,于 1985 年 3 月向该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护其房屋所有权。区法院审理认为,原房屋虽属占所有,但多年来卢对该房不管理、不维修,原房过旧,闭、邱二人将卢的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结构楼房后,卢几年来也没提出异议,为维护房屋秩序的稳定,判决:(一)新建房屋归闭、邱所有;(二)由闭、邱对卢原房屋材料损失补偿 100 元。卢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闭、邱补偿卢原房损失费 400 元。终审判决后,卢已执行判决,邻取了原房屋损失费 400 元,但后又翻悔,并于 1986 年 7 月向高级人 法院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查,认为双方讼争的仁义街 10 号房屋产权依法应属卢凤艳所有,闭娇兰、邱昌将该房屋擅自改建并据为已有,属于侵权行为,是违法的,二审判决将该房屋判给闭、邱所有是不恰当的,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审理,于 1986 年 11 月 14 日依法改判:(一)某市仁义街 10 号房屋归卢凤艳所有;(二)卢凤艳补偿闭娇兰、邱昌改建房屋及附设物折款共计人民币 8360 元;(三)卢凤艳应退回已禽的闭、邱交付的原房材料损失费 400 元;(四)闭娇兰、邱昌应于 198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卢凤艳。

  [ 问题 ]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应归谁所有?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 简析 ]

  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都由所有人来行使,但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五,非所有人也可以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非所有人行使了所有权权能,就属于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闭娇兰、邱昌夫妇

  35 、处理经土改确权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依据

  [ 案情 ]

  原告 李平,男, 78 岁,退休工人。

  被告 李军,男, 64 岁,退休工人。

  被告 李乙,男, 62 岁,退休工人。

  李和顺与妻李秦氏共生有二子。长子于 1940 年先于父母死亡,去世时遗下妻子李冬氏、两个儿子(即两被告)和女儿李梅。李和顺次子即为本案原告李平。李和顺于 1942 年死亡,去世遗留房屋十一间(共中北房五间、东西主房各三间)和土地几十亩。 1942 年之后,北房由原告李平一家三口和李秦氏居住,李冬氏、李乙和李梅住东房,李军一家住西房。李秦氏与李平于 1948 年进城开商行。 1956 年当地土改确权登记时,按土改政策将前述十一间房中的五间北房确权给李军一家三口,三间东房确权给李冬氏、李梅所有,另外三间西房确权给李乙夫妻所有。 1953 年李乙与妻王某离婚时,三间西房分割给了王某。 1954 年王某将三间西房又卖给李军。后李军、李乙将六间房以 1600 元卖给他人, 1982 年李军又以 3900 元将北房全部卖掉。李平自 1948 年后一直在城里生活,其母李秦氏 1952 年死亡后留遗产全部由他继承。现李平以上述十一间房产系祖遗产,自己有权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他的继承权。被告辩称:解放前我家除在农村的房产十一间外,在城里还有房产七间,全部由原告自己占用,而我们卖的房是经土改确权给我们的,李平无权主张继承。经查,被告所述城里的房产情况属实。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土改前虽为祖遗产,但经土改确权,产权人已发生变化。李平主张继承在农村的祖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

  [ 问题 ]

  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什么?如何处理?

  [ 简析 ]

  土地改革是一场土地革命。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1984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关于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都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不论是对土改时分进或分出的房屋,还是对“不进不出”的房屋,如果对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时,原则上都应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为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房屋原为祖遗产,但土改时已分别确定了产权所有人。被告李军、李乙兄弟卖房是行使对自己房屋的处分权,是法律所允许的。原告李平已继承了城里七间房屋和其他遗产,又坚持农村的十一间房屋仍是祖遗产,要求继承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36 、土改时已确权的房屋不应再按祖遗财产分割

  [ 案情 ]

  原告 刘会元,男, 47 风,农民。

  被告 刘天心,男, 36 岁,农民。

  原告刘会元系被告刘天心之叔。解放前,原告之父刘昌泰在原籍津门县有祖遗房八间和两间制粉作坊,因家庭不和,刘昌泰将在原籍的八间房屋和一间制粉作坊交其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被告刘天心之父)经管,自己带着小老婆何香兰进城做生意,后又生一子,即原告刘会元。 1951 年当地土改时,刘昌泰回到原籍,因刘昌泰不愿同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共同生活,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刘昌泰和刘会发二人的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将刘昌泰的八间祖遗房屋确权六间归刘会发及其养母赵氏、妻子和三个子女(即被告刘天心和两姐姐)所有,将其余 2 间和 2 间制粉作坊确权给刘昌泰和其小老婆何香兰及儿子刘会元所有。土改复查后,双方备按土改时确定的房屋管业。 1955 年刘昌泰病故, 1956 年何香兰改嫁,房屋由其子刘会元居住、使用。 1957 年,刘会发的养母赵氏病故。 1964 年刘会发本人去世,房屋由其妻和儿子刘天心居住、使用。 1974 年,刘会元将二间制粉作坊改建, 1979 年,刘天心将六间房屋改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1984 年,原告刘会无以刘天心居住六间房屋系祖业遗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天心重新平分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和原告刘会元居住的四间房屋,属于茶馆同的祖业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并于 1985 年 1 月作出判决,确定双方居住的房屋维持现状,被告刘天心补偿原告刘会元人民币 400 元,作为原告对继承祖遗房产不足部分的补偿。被告刘天心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虽然解放前属于祖业财产,但土改时已重新确权给原、被告各自所有,不能再将该房屋被为祖业财产进行继承或析产。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以土改确权为准,土改时确定给谁所有即归诉讼所有。

  [ 问题 ]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产权应如何确定?法院的终审判决是否正确?

  [ 简析 ]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解放前虽属祖业财产,但经过土改重新确权,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 1976 年 2 月 2 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准所有,即归准所有。本案被告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是土改时当地政府确权给其全家所有的房屋,属于参加土改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被告刘天心的祖母、父亲先后死亡后,该屋由被告及其母亲长期居住、使用,应当属被告及其母亲和参加土改的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显然,该房屋自土改确权时起,就改变了祖业财产的性质。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祖业财产,要求与被告重新进行分割是没有道理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是祖业财产,允许原告同被告重新分析、继承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被告和其母亲、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或析产,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这样处理才是正确的。

  37 、土改时留给地主的祖遗房产就各土改时其家庭成员所共有

  [ 案情 ]

  原告 张斌,男, 33 岁,工人。

  被告 张文,男, 39 岁,教员。

  被告 张武,男, 37 岁,农民。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张占英在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家中有祖遗房产十五间,土改被分掉十二间,余下三间北房自住。土改时家中有张占英及其妻子、母亲、三个儿子即张文、张武、张斌。 1959 年、 1966 年张占英的母亲和妻子先后病故,张占英同其三个儿子共同生活,居住在三间房内。长子张文和次子张武结婚后搬出,自建房居住,三儿子张斌仍同其父张占英共同生活,直至 1976 年张占英死亡。张占英生前,三个儿子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张占英死亡之后,三个儿子为三间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亿法院在处理时,对三间房屋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同志主张本案急诊议的三间房屋是张占英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这三间房屋在土改前属于张占英的祖遗财产,所有权归张占英,土改时留房自住,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张占英的母亲死亡后,张占英继承了其母亲的财产,这三间房屋应属张占英和其妻子共有,现张占英及其妻子均已死亡,这三间房屋应作为张占英的遗由三个儿子按比例继承。也有的同志认为,土改时留房自住的房屋应归土改时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因为张占英留房自住的房屋虽是祖遗房产,但经过土地改革,没收了他的一部分房屋,留下三间自住,并重新发给张占英土地房产证,实际上对房屋所权的重新确定。根据 1950 年 11 月 25 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规定,土改后重新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以户为单位填发,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个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产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这三间房屋是土改时张占英家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三个儿子只能继承属于张占英及其妻子、母亲所有的那一部分房产。其他的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 问题 ]

  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属于张占英个人所有还是归土改时的家庭成员所共有?本案纠纷应如何处理?

  [ 简析 ]

  本案原、被告的父亲张占英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原有十五间房屋被没收十二间,留下三间自住。对三间自住房发给新的土地房产证,实际上也是对这三间自住房所有权的重新确定。因为“留房自住”是根据土改时张家人口、生活情况确定留房的间数和优劣。依照 1950 年 11 月 25 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新的土地房产证应将当时家庭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张占英的母亲所有的那一份房屋产权在其死亡之后,由张占英继承;张占英的妻子死亡之后,她所有的那一份房屋产权应由张占英和其三个儿子继承。因此,在张占英死亡前,这三间房屋应归张占英和三个儿子所共有,张占英死亡后,三个儿子只能继承属于张占英的那部分房产,其他的则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析,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38 、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私房

  [ 案情 ]

  原告 陈永昌,男, 59 岁,干部。

  被告 陈 英,女, 63 岁,无业。

  被告 夏 芳,女, 41 岁,工人。

  第三人 某市水产公司。

  原告陈永昌系某市水产公司干部,因住房困难屡向公司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当时,水产公司办公用房也紧,为了解决办公用房和陈永昌的住房困难公司答应让陈永昌在本市找房、由公司出钱购买。 1983 年原告经人介绍与想卖房的被告母女相识。被告母女在本市上海路 50 号有三间房,为改善居住环境,她们想将该房卖掉再买合适的房屋。原、被告经协商议妥,被告将本市上海路 50 号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以 21000 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永昌,双方订立有房屋买卖契约。当时,原告从公司取出 21000 元,先交付被告房价款 15000 元,等搬入居住后再交付 6000 元。但当被告得知原告购买房子是水产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时,她们害怕日后被发现也要追查她们的责任,便提出翻悔,要求解除买卖关系。原告因而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房屋,确系水产公司以原告名义购买,因而通知水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第三人以私人名义购买私房,违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与手第三人合谋规避法律,其与被告进行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有不慎之处,应负一定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订契约无效;(二)被告将卖房款 15000 无退还第三人水产公司,房屋退还被告。房屋估价费人民币 99 元由被告陈英、夏芳承担 49 元,第三人即水产公司承担 50 元。

  [ 问题 ]

  原被告这间的房屋买卖行烛否有效?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本质来讲,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行为的合法性,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后果。民事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早在 1964 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有关文件中就一再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 1983 年 12 月 17 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又明确规定:“机关、团、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即某市水产公司,明知未经批准不能购买私房,却以本公司职工私人名义购买,其违反法律规定所为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和原告合谋,规避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作出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该处理是正确的。

  39 、国营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人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

  [ 案情 ]

  原告 袁国强,男, 57 岁,工人。

  被告 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

  第三人 张凤翔,男, 46 岁,工人。

  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于 1984 年 10 月购买第三人张凤翔座落在滨海市松山区光明里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准备改建为储蓄所,扩大营业网点。房屋使用面积 35.4 平方米,议价 12000 元整。买方中国人民银行松山区办事处知道《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购买私房,因而,对外声称是租赁第三人的房屋。在买卖成交后,也未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1985 年 3 月,松山区办事处修缮房屋时,原告袁国强提出异议,不让修缮。原来松山区办事处所买张凤翔房屋的南山墙属于邻居袁国强所有。张凤翔和袁国强两家山墙之间原有一胡同,宽约一米,后张凤翔扩建房屋,借用袁的山墙。现袁国强以“不让中国人民银行松山区办事处借用自己的山墙,恢复原有胡同的本来面目”为由,阻拦松山区办事处修缮房屋。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张凤翔翻建房屋占用胡同是经批准的,有交纳房地产税手续等可以证明,故应以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为准。张凤翔借用原告山墙建房,是双方商定同意的,时间已达 20 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在要求扒房,恢复原有胡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审理中人民法院又查明,被告同第三人间的房屋租赁是假,买卖是真。这一买卖行为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张凤翔参加诉讼。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国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归原主张凤翔所有,房价款退还被告。

  [ 问题 ]

  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本案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

  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即行为的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某项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就不会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就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明知国家禁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却和第三人私下进行房屋买卖,显然违背了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宣布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这样处理是正确的。至于原告提出“不让借用自己的山墙,恢复原有胡同的本来面目”,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第三人建房是经批准的,第三人借用原告的山墙建房,当时原告也同意,现房屋建成已达 20 年之久,原告要求扒房,恢复胡同的原貌,要求不合理,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0 、违反宅基地统一规划,强行建房不能允许

  [ 案情 ]

  原告 文津县城关乡老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 张书山,男, 61 岁,退休干部。

  1982 年,农民张桂林根据大队的统一规划,从自己原住的十字街附近搬迁到规划地点。 1984 年 10 爱莫能月,被告张书山来经新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批准,私自在张桂林原使用的宅基上建起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及围墙、影壁等一座院落。动工前,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曾多次劝阻,不让其盖房。被告不听,继续动工修建。 1984 年 12 月,村民委员会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 问题 ]

  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 简析 ]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也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所在村的宅基地,历来都由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被告未经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占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建房,并不听劝阻,是非法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将侵占的宅基地退还集体是正确的。  

最后修改: 2015年02月2日 星期一 08:31

41 、规划调整后的宅基地,原主无权要求收回

  [ 案情 ]

  原告 方财兴,男, 80 岁,农民。

  原告 方旭初,男, 65 岁,农民。

  被告 尤生娣,女, 57 岁,农民。

  被告 张彩贞,女, 37 岁,工人。

  原告方财兴与原告方旭初是叔侄关系。方家原有座落某县东关街 18 号祖遗房屋一座共两进, 1944 年被日寇作毁了前进,空下的宅基地曾借给案外人王李氏搭棚设摊卖货。 1950 年尤生娣之夫、张彩贞之父张吉生向原告方财兴租得一个棚子打铁。同年 9 月,张吉生征得方财兴同意,将原来的破棚拆除改建成三面木板,一面依附邻人砖墙的房屋 1 间(约 30 ㎡)。 1952 年张吉生领得房产证,但证上注明地基为方财兴所有。 1957 年张吉生死亡,其妻尤生娣于 1960 年在屋后扩建猪棚, 1967 年又将房屋改建加固,方财兴均无异议。 1978 年方旭初与尤生娣签定了一个《借地文约》,写明:“新建房屋一切天面属于张姓,地基主权属于方姓,一旦方家用地建房,即是归还之期。“ 1986 年方旭初持上述《文约》,向尤生娣、张彩贞要地建房,尤、张拒绝交付而发生纠纷。 1986 年 2 月当地集体组织决定;该地基已由尤生娣、张彩贞家建房使用多年,该宅基地按规划应由尤生娣、张彩贞家继续使用。方财兴、方旭初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尤生娣按照《借地文约》拆房让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地基是张吉生向方财兴借的,以后又定有《借地文约》,约定方家需地建房时,张家即应归还。因此,判决讼争的宅基地应由尤生娣、张彩贞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拆除地上建筑物,将地基交给方财兴、方旭初使用。

  被告尤生娣、张彩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讼争宅基地原是方家所有,张家借用,应当按《借地文约》的约定,宅基地归还给方家;另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现在已是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订《借地文约》无效,宅基地应当归尤生娣、张彩贞使用。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方财兴,方旭初要求收回宅基地之诉,讼争宅基地由尤生娣、张彩贞使用。合议庭按照上述决定,作出终审判决。

  [ 问题 ]

  本案讼争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准所有?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尤生娣、张彩贞建房使用的宅基地,虽然原是方财兴家所有,但自 1962 年 9 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宅基地的所有权即归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有权决定宅基地的使用人。因此, 1978 年方旭初与尤生娣所订《借地文约》违反了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该《借地文约》同有法律约束力。方财兴、方旭初依据《借地文约》要求收回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42 、农村集体组织调整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维护

  [ 案情 ]

  原告 韩志忠,男, 66 岁,农民。

  被告 张桂英,女, 57 岁,农民。

  原、被告系同村农民,紧邻居住,韩志忠住北窑东西之间有一块空地,原为张桂英使用。 1975 年韩志忠因住房困难,向大队申请地基建房。大队与双方协商,把张桂英原使用的一块空地基调整给韩志忠使用,大队另批准张桂英在自己北窑以西占用集体一间房的地基建窑,当时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来,韩志忠就在原来张桂英使用的空地上建了窑洞。 1985 年张桂英乘韩志忠外出之机,声称韩志忠侵占她原来使用的宅基地,擅自将韩志忠在大队调整的宅基地上修建的窑洞,垒墙圈在自己院内。韩志忠回来后,让张桂英拆除围墙,张不拆,韩志忠遂于 1986 年 10 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队对双方使用的宅基地的调整是合理的,张桂英违反大队调整决定,任意圈占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调解无效,判决维持大队对双方宅基地的调整决定,责令被告拆除圈占韩志忠西面窑洞的围墙。

  [ 问题 ]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 简析 ]

  依照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的调整和使用。本案原告修建窑洞所使用的宅基地,原来虽属被告使用,但经当时的农村集体组织生产大队重新规划和调整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归被告使用,由大队重新给被告规划了宅基地,当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事隔十年后,被告以原告侵占自己的宅基地为借口,擅自将原告在大队调整的宅基上修建的窑洞,垒墙圈在自己院内,既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拆除围墙,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是正确的。

  43 、赠与财产未交付,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

  [ 案情 ]

  原告 汪谷良,男, 61 岁,出纳员。

  被告 汪维明,女, 54 岁,家庭妇女。

  被告 汪维林,女, 52 岁,教师。

  被告 汪谷悦,男, 49 岁,职员。

  原、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汪和尚因长子汪谷良(本案原告)要结婚,于 1948 年 7 月 30 日出资买得某市河南路 728 号新式洋房一幢(大小共 21 间),并以汪谷良的名义领得伪市地政局土地所有权状。房子买下后,汪和尚与汪谷良、汪维明、汪维林、汪谷悦一家均搬入居住。 1953 年汪和尚将后边二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冯培根据居住,房租由汪和尚收取。 1954 年汪维明结婚迁到夫家居住,后经汪和尚同意,汪维明夫妇又迁回该房屋的二楼西前间居住至今。汪维林和汪谷悦相继结婚,也都由汪和尚安排居住在该房内。“文革”期间,汪和尚的部分房屋被紧约定俗缩。 1979 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后,汪和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发还被紧缩的房屋。 1982 年汪和尚死亡,原、被告仍然各自居住该房屋内,彼此相安无事。 1986 年 8 月汪谷良与汪维明商量,要求汪维明把多占用的一间房屋让给他的儿子结婚使用。汪维明不同意,为此发生纠纷。汪谷良以房屋是解放前父亲给他买的,产权属他自己所有为由,要求三被告测估房租按月交付而起诉至人民法院。三被告认为房子是父亲的遗产,现在兄弟姐妹已经接受继承为共有财产,要求分割,以明确自己应得的分额。诉讼过程中,汪谷良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放弃了要求被告交付房租的请求。

  一审法院调查后认定,汪和尚当时确是为儿子汪谷良结婚而购买此房,买卖契约和领得的土地权状均为汪谷良的户名。据此,确认讼争房屋是汪和尚于 1948 年买赠给汪谷良的,产权应归汪谷良所有。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并分割明确产权。二审审理后,认为河南路 728 号楼房一幢虽以汪谷良名义购买,但一直由汪和尚控制支配,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给汪谷良,汪和尚死亡后应为汪和尚的遗产。现在原、被告四人已经合法继承,并已共同使用,应视为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予准许。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房屋作了具体分割。

  [ 问题 ]

  本案讼争房屋纠纷的关键是什么?房屋产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 简析 ]

  (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是汪和尚生前赠与汪谷良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财产赠与虽是财产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种合法方式,但是,赠与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即赠与人不仅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还必须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将赠与的财产实际音乐会给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控制了赠与物,赠与行为才完成,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才实际转移,而本案论争的房屋是汪和尚出资购买,当时虽有赠给汪谷良的意思表示,并以汪谷良的名义领取土地权状,但是房屋买不后,仍为汪和尚支配,供全家共同居住,以后还在汪和尚的支配下出租了部分房屋,并由他自己收取租金。之后,汪和尚又准许出嫁的女儿回来居住,显然,讼争房屋在汪和尚死亡前都由他行使所有权。因此,仅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没有音乐会赠与物的“赠与”是不能成立的。而一审法院认定汪谷良接受了赠与,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二审法院正确认定本案赠与行为未完成,产权仍归汪和尚所有,讼争房屋为汪和尚的遗产。被继承人汪和尚死亡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几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了遗产。这样,在几个继承人之间形成了财产共有关系。因此,二审认为讼争房屋现在是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并根据共有人的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这样处理是完全合科法律规定的。

  44 、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从实际出发,公平合理

  [ 案情 ]

  原告 东方照相馆。

  被告 李春阳,男, 20 岁,工人。

  1982 年 6 月,东方照相馆经某区规划部门批准,在共原澡堂的地基上翻建洗印车间。但原设计方案没考虑毗邻住户的生活便利,所要建的洗印车间距被告李春阳住房仅 80 百米,按原设计的开窗方案,可从该窗口将李春阳屋内一鉴无遗,洗印车间所用冲洗胶卷的药水中,除含有酸类药品外,还有挥发性较强的化学药品,对人体有害。李春阳以防碍自己生活为由,不同意东方照相馆的翻建方案。东方照相馆四次施工,李春阳拆了四次,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东方照相馆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并要求李春阳赔偿拆掉翻修工程造成的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方面指出东方照相馆在改建洗印车间时不考虑相邻居民的生活便利是错误的,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的做法也不妥当。另一方面又批语了李春阳儿次阻拦施工,毁坏财物的错误。最后,针对李春阳提出要改建天窗的主张和东方照相馆欲改百叶窗的方案,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指出改建百叶窗,并不能防止有害气体散入李春阳室内,而只开天窗,通风条件差,使长时间在室内工作的工人受有害气体影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鉴于洗印车间西面窗户主要不是用于采光而是用于通风的情况,改变窗户位置并不影响其使用。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东方照相馆将洗印车间西墙中间窗户提高,底沿地面不少于 220 厘米。李春阳不得再行阻止翻建工程的施工。东方照相馆放弃了要求李春阳赔偿损失的请求。

  [ 问题 ]

  本案是一起什么性质的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应坚持什么原则?

  [ 简析 ]

  这是一起由相邻关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都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的原告是在原澡堂的地基上改建洗印车间,虽然该车间距离相邻人的房屋过近(仅 80 厘米),也属于合法改建。但是,原告改建后的洗印车间的窗户设计和从窗户排放出的有害气体,对相邻人的生活和健康不利,原告没考虑相邻关系问题是不妥当的。被告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强行拆房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法院在调解中,除对方进行批语教育外,从实际情况出了,坚持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团结、公平合理的原则,认真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帮助双方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和解,妥善地解决了这一纠纷,这是可取的。

  45 、侵犯相邻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车炳,男, 59 岁,退休工人。

  被告 钱升,男, 53 岁,职员。

  原告车炳与被告钱升均居住在某市新华路。车住 41 号,钱住 39 号,两家房屋紧邻相接,并合同一堵山墙。 1983 年 8 月原告车炳经城建部门批准,在原房宅基地上翻建三层楼房一幢,施工时车家留出与钱家合用的山墙,动工后三个月完工,被告钱升没有异议。 1983 年 11 月被告钱升也申请翻建三层楼房。原告车炳得知后告诉钱,自己的房屋落成尚不到一个月,房屋还未定型,如钱家现在就施工必须损坏新落成的房屋,要求被告钱升稍停一段时间,待自己房屋干固定型后再造。被告钱升不肯,仍要立即动工,但表示如对车房屋有损坏,愿负赔偿和修理之责。 1984 年 2 月,被告钱升拆除旧屋,原地施工兴建三层楼房。由于两家房屋相毗邻,车家新房建成尚未干固,而钱家施工挖底脚、打桩,致原告车炳的新房地坪出现裂缝,门、窗歪斜不能开启。原告车炳即告知钱升并要求修理房屋及赔偿损失。钱升强调在自己宅基地上施工,与车无关,两家发生纠纷。经双方组织和调解委员会调解,批语了钱升的错误态度,但因钱家房屋已经拆除,施工不能停止,仍让钱家继续施工。对施工期间造成车炳的损害,需待钱家施工完毕,车家房屋定型后,才能确定损害的部位和程序,再由钱升负责赔偿。双方对此均表示同意。 1984 年 7 月原告车炳的房屋干固后,检查发现楼房东南南角的内墙多处裂缝,底层地坪下沉出现裂缝,墙面有所倾斜,要求被告钱升负责修缮并赔偿损失 800 元。钱拒绝修理和赔偿。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经城建部门鉴定,原告车炳楼房出现上述损坏的原因,确是被告钱升在车家房屋未干固的情况下,紧邻施工建房所致。法院认为,被告钱升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钱升赔偿原告车炳房屋损坏修理费人民币 1000 元,损坏部分由车炳自选修理。

  [ 问题 ]

  被告钱升是否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

  [ 简析 ]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各自在行使权利时,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和自己接受行使权利的限制,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是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的房屋紧接相邻,按照建造房屋的常规,邻人新建房屋,必须有干固定型的过程,在此期间,相邻另一方应当给予便利,不能紧接着建房施工,否则就违反了相邻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钱升拒绝原告车炳让其暂缓建房的合理要求,不履行相邻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造成原告车炳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而且,被告钱升坚持翻建房屋时,曾表示如果造成邻人车炳房屋的损坏自己负责赔偿,在实际造成邻人房屋的损坏后,自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鉴定的结论和损害的实际估测,判决被告钱升赔偿原告车炳 1000 元是合适的。

  46 、回赎曲当房屋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解决典价、修缮费等问题

  [ 案情 ]

  原告 刘保国,男, 58 岁,工人。

  被告 张文均,男, 56 岁,工人。

  原告于 1959 年将某市德寿路 108 号瓦房三间以人民币 300 元典给被告张文均,双方没有约定典期。此后 25 年间原告没有提出回赎房屋之事。 1984 年 7 月,原告因儿子结婚需房居住,向被告要求回赎房屋。被告则称,典当关系已二十多年,原告始终未提出回赎之事,现在原告已无权回赎。因而,拒绝原告回赎房屋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 1984 年 10 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回赎房屋自住。被告答辩时称,原告必须支付被告维修房屋的费用人民币 800 元,否则不许加赎。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典当房屋立有典当文书,文书上未写典期,也未写明多少年不赎视为绝卖,房归承典人所有的字样。现原告家中人口增多,儿子结婚确需房住。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应该允许原告回赎房屋。但由于物价调整,原告再以 300 元典价回赎显然有失公平。此外,被告居住房屋期间,确曾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经房管部门鉴写为 300 元。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以 420 元人民币回赎 1959 年出典给被告的房屋,回赎价款一次付清;(二)被告修缮房屋所花费用 300 元,原告一次付给被告。

  [ 问题 ]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回赎 1959 年出典给被告的三间瓦房?本案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原告有权要求回赎 1959 年出典给被告的三间瓦房。

  典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的不动产(房屋或土地)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全国解放后,旧的典权制度已经废除。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土地一律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以土地为典物的典权关系不复存在。但以房屋为典物,在劳动人民之间设立的典权关系仍有发生。因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典权纠纷。为了调整劳动人民之间发生的典权关系,解决由此而产生的纠纷, 1979 年 9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明确规定:“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土改中已经解决的不再变动。典当契约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典当契约未载明期限或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承典人确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将此房屋全部或部分卖给承典人。典价折算可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的实物价格计算,但也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回赎目的等实际情况。” 1984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届满逾期 10 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 30 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本案原告 1959 年将房屋出典给被告,在典契上既未载明典期,也未约定经过多少年不岩层作为绝卖,从 1959 年出典,到 1984 年原告要求回赎,尚未满 30 年。根据上述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精神,原告要求回赎邮典房屋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自愿以 420 元人民币回赎房屋,并对被告修缮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这样处理合情、合理、合法。

  47 、解放前典当房屋的产权以土改确权为准,土地房产证填写错误应予纠正

  [ 案情 ]

  原告 马兰花,女, 65 岁,农民。

  被告 李惠仙,女, 63 岁,农民。

  原、被在土改时均被划为地主成份。被告李惠仙于解放前,在清江县晋宁镇第二大队有楼房十二间, 1943 年,李惠仙将十二间房屋全部出典给原告马兰花。解放后土地改革时,被告李惠仙表示不再回赎房屋。当地政府决定对李的十二间房屋进行重新分配,分给李惠仙房屋两间,抽出五间分给李王氏等三户,其余五间分给了马兰花,并分别发给了土地房产证,各人均按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 1984 年原告马兰花与被告李惠仙因使用楼巷过道发生纠纷。同年 9 月,晋宁镇政府出面解决,查明李惠仙的土地证上填写的房屋间数为十二间,马兰花土地证人填写为五间,分给其他贫下中农的为五间。显然,李惠仙的土地证上填错了间数。李惠仙、马兰花实际住用的房屋为七间,镇政府决定双主各享有三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处理后,马兰花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按土改时登记的产权确定各自所有的房屋。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解放前发生的房屋典当问题,土改时已经处理,应该以土改确权时登记的产权确定原、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因而,判决维护土改时发给原告的地地证上登记的五间房屋的产权,被告的土地证上将二间房屋错登为十二间,应予纠正。

  [ 问题 ]

  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是否应该保护?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应该得到保护。

  李案被告李惠仙的十二间房屋解放前典给马兰花,解放后土改时,当地人民政府将房屋进行了分配,并发给所有人土地房产证,重新确定了产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不复存在。现原、被告因使用楼巷过道发生纠纷,并没有涉及房屋的所有权,晋宁镇政府解决时,明知被告的土地证填写错误,仍决定将原告所有的五间房分给被告一间半,处理显然是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处理是正确的。

  

  48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胡月菊,女, 32 岁,无业。

  被告 李师顺,男, 56 岁,退休工人。

  被告 李桂英,女, 23 岁,个体户。

  原告胡月菊与被告李师顺,于 1983 年互换住房时认识。 1985 年 4 月,原告找被告商议,两家合伙开一洗染店。被告家庭人口多,生活困难,可以出劳动力,原告负责投资,被告表示同意。同年 9 月 25 日,又方签定了合伙经营洗染店协议。协议约定:胡月菊负责全部设备和技术投资;李师顺及其女儿李桂英负责经营管理,盈利由胡、李两家对半分成。同年 5 月 2 日,胡月菊与丈夫王谊(工程技术人员)带领李桂英去某市学习洗染技术。李桂英学习、生活费用全由原告负责。与此同时,胡月菊购买了洗当染需要的一切设备,共投资 1900 元。同年 6 月,胡月菊又以每月 50 元租金(由合伙财产支付)租赁二间简易房,经李师顺带领全家三口人修缮后作为营业用房。同年 8 月,李桂英学习结束,以待业青年兔申请领取了个体洗染店营业执照,于 9 月 1 日洗染店正式开业。同年 12 月,胡月菊发现被告一家不按协议约定建立正规帐目,不及时结帐分成,便要求自己到店开票收活。李师顺一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 1987 年 2 月,原告强行拉走部分设备,取走现金 608 元,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结清帐目,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洗染店系被告一家经营,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成和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洗染店虽是以李桂英个人名义申请核准登记的,实为胡、李两家合伙经营,有协议为证。双方合伙期间都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负相应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胡月菊共投资 1900 元,除已拉走的设备折人民币 432 元及取走的现金 608 元,合计 1040 元外,被告李师顺、李桂英再赔偿原告投资损失 950 元。(二)洗染店尚存设备,归被告李师顺、李桂英所有,营业用房由被告继续使用。(三)双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盈利损失互不承担责任。

  [ 问题 ]

  此案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双方都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 简析 ]

  此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性质,属于合伙纠纷。

  (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合同的订立都会在当事人这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债的关系。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部地、适当地履行义务,对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之间的联合和协作,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重要意义。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师顺父女,拒绝合伙人胡月菊参加洗染店的经营管理,不按合伙协议建立帐目,不按期分配盈余第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月菊强行拉走合伙时投入的设备,使洗染店不能继续经营,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双方互不赔偿盈利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49 、债务人不履地债务时,按约定由保证人履行

  [ 案情 ]

  原告 单正文,男, 54 岁,离休干部。

  被告 崔新成,男, 26 岁,个体户。

  被告 胡永全,男, 30 岁,个体户。

  被告崔新成经核准登记,与他人合伙经营个体运输业。为筹集购买汽车的资金,崔新成于 1986 年 1 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单正文签订标的为 13000 元人民币的书面借货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由胡永全做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崔新成履行债务。借用人崔新成到期不还借款,由保证人胡永全(经营个体餐馆)负责偿还。合同凡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签名名盖章。由于被告崔亲新成与人合伙购买的汽车是旧汽车,使用三个月后就送去修理,不能正常经营,所欠债款,不能如期偿还。 1987 年 2 月以后,原告单正文多次向被告崔新成索要借款,至同年 5 月,崔新成仅偿还了 1000 元,单正文于 1987 年 10 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新成返还尚欠的 12000 元借款,并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如果崔新成无力偿还,保证人胡永全应负责偿还。法院审理时,崔新成、胡永全均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原告请求,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崔新成、胡永全于 1988 年 1 月 31 日以前,分两次向单正文偿还借款和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 12390 元,即: 1987 年 12 月 31 日前,由崔新成返还单正文 4400 元; 1988 年 1 月 31 日以前,由胡永全返还单正文 7990 元。(二)崔新成于 198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偿还胡永全垫付的现款 7990 元。

  [ 问题 ]

  本案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 简析 ]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是:

  第一,原、被告建立的借货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出发,将自己多年积蓄的 1300 元无偿借给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崔新成购买运输工具,是合法借货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按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保证人是被保证的主合同的第三人,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后,就在保证人与被保证的主合同的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也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新的债的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债务人不履地债务时,按约定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崔新成,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保证人按合约定代为清偿。保证人履地债务后,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产生新的债的关系,保证人就成了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代为履行的债务。法院调解由保证人胡永全在替崔新成偿还 7990 元债款后,再由崔新成返还保证人 7990 元债务,这样处理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三,被告崔新成不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法院调解由崔新成支付迟延偿付期间的法定利息、这样处理合理合法。

  50 、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所得的其他利益

  [ 案情 ]

  原告 吴云秋,男, 31 岁,农民。

  被告 刘秉成,男, 40 岁,农民。

  吴云秋于 1987 年 4 月 13 日,在某县城关乡李家坞村,用 360 元人民币买了一头揣着猪崽的黑母猪。 1987 年 5 月 1 日该母猪丢失。刘秉成拾得后赶回家中,对邻人说是刚才在集市买的。 1987 年 5 月 13 日,刘秉成赶着拾得的母猪去秀各庄出卖,回来经过吴云秋家门口时,被吴云秋发现,当即向刘秉成索要,刘秉成拒绝返还,双方发生争执。吴云秋拉着刘秉成到派出所解决。经派出所多方调查证明,刘秉成赶去的母猪,正是吴云秋丢失的母猪。派出所说服刘秉成返还母猪,刘秉成拒绝返还。吴运秋于 1987 年 6 月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母猪。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母猪,确系吴云秋丢失的,现母猪已生下 10 只小猪。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刘秉成返还吴云秋母猪折价款 360 元。判决后,刘秉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秉成拣拾吴云秋丢失的母猪,属于不当得利,本应将原物母猪返还吴云秋,但鉴于吴去秋同意原判作价返还,故不再变更。据此,驳回上广播,维持原判。

  [ 问题 ]

  返还不当得利包括哪些范围?本案应如何处理?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一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芘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这是处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原则。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债权人吴云秋同意的情况下,判决债务人刘秉成将原物母猪估价返还吴云秋,是合法的。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将原物(母猪)所生的孳息( 10 只小猪)返还给吴云秋,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拾得遗失物、飘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在返还拾得物时,失主应当支付保管费用。当然,支付的保管(饲养)费用,只能以原物的价值为限,不能超过原物价值。具体到本案,母猪的饲养费用应由失主支付。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判决刘秉成返还吴云秋母猪和 10 只小猪;吴云秋支付自 1987 年 5 月 2 日起到返还母猪和小猪之日止的全部饲养费用。如果作价返还,应当从母猪和 10 只小猪的折价款中,扣除必要的饲养费用。

  

  51 、拾得的钱财已被挥霍,返还义务也不能免除

  [ 案情 ]

  原告 张可英,男, 36 岁,工人。

  被告 马本非,男, 24 岁,工人。

  1987 年 8 月 17 日,原告张可英丢了一个钱包,里面装有人民币 800 元,被被告在上班途中拾到。下班后,被告邀请了十多个亲朋好权吃饭,谎称买彩票中奖请客,一顿饭花了 400 元。三天后将另外 400 元也全部挥霍掉。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钱我花了。这钱是拾的,又不是偷的,你认倒霉吧!”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拾到的 800 元人民币返还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仍以钱是拾的,不是偷的,钱都花完了,无法返还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问题 ]

  拾得物已不存在,返还义务不能否免除?

  [ 简析 ]

  由于返还拾得物引起的纠纷,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损害人享有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其利益的权利,不当得利人则有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取得的其他利益。社会生活中不当得利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处理这类纠纷,除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外,还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返还不当得利益的范围。本案被告拾得人民币 800 元,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却谎称“中彩票”所得,加以挥霍,虽然所拾得的钱财已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全部不当利益的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52 、实施工当防卫行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 告 孙平,男, 14 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 孙凡,男, 41 岁,工人。

  被 告 刘伶,男, 15 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 刘虹,男, 38 岁,干部。

  原告孙平与被告刘伶均系东方红中学初中二年级三班学生。有一次,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就此双方继绝往来。 1987 年 3 月 20 日上午,被告刘伶在教室路过原告座位时,无意中将原告放在桌角上的文具盒碰掉地上,原告认为被告是有意找事,便不依不饶,谩骂被告。老师得知此事后,对原告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当天下午,原告邀同班同学杨军和王良,准备教训一下被告。放学后,被告独自一人回家,走到东平胡同口,被原告及杨、王二人拦住,上来就是一陈拳打脚踢。被告见其人多,不敢还手,挣脱逃走。原告等三人又追上前去,围住被告继续痛打,被告被打不过,急欲脱身,在原告挥拳向其打来时,朝原告猛力反击一拳,转身逃走,原告被打后当即倒地。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月余,前后共花费医药费 130 多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刘虹负责赔偿。被告法定代理人拒赔。原告便于 1987 年 5 月 3 日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被告行为的性质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问题 ]

  被告的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为什么?

  [ 简析 ]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对于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给予适度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第二,正当防卫生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而不能对其他人实施;第三,正当防卫行为只能对正在进行侵害的不法行为实施;第四,正当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是防卫过当,行为人即应依法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的实质是一种合法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卫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正当防卫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伶在数人围逼殴打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已遭受更大的侵害,急欲脱身逃走,在原告正在追打,继续实施侵害行焊,将原告打伤,这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但应该看到被告是在数人围打、无法脱身、免遭更大侵害等情况下才出拳反击原告的,打击的部位,力度很难控制,不能只根据损害结果。不考虑案件具体情况而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53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刘学烟,男, 28 岁,工人。

  被告 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第三人 张进发,男, 31 岁,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司机。

  第三人张进发是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司机。 1986 年 11 月 20 日,张进发接受公司指派,到河口县拉运建筑材料。在返回的途中,张违章操作,超速行驶,在河口县与老城县交界处的弯道上,汽车拖车将在马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挂倒在马路上,原告当即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诊断为右颅骨凹陷性骨折,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三个月,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2000 余元。出院后,原告仍时感头痛,留下了后遗症。 1987 年 3 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第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其他费用,自己不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拒绝赔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和其他费用。

  [ 问题 ]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本案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对外业务活动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接受委托或在其职务范围内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然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这种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二是这种为是在以法人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实施的。本案被告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第三人张进发是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接受被告的指派执行运输任务时致人损害,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这样处理是正确的。当然,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责令直接致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法人工作人员是受法人委托进行职务活动的,他应对法人负责。但是应当注意,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只能是企业法人,致人损害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4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唐发举,男, 43 岁,工人。

  原告 段玉坤,男, 27 岁,技术员。

  被告 四方电工器材商店。

  原告唐发举因家用电热杯的电热管烧坏,于 1986 年 12 月 7 日下午到本市四方电工器材商店花三元钱买回一根无型号、无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的电热管。第二天上午,唐发举请本厂技术员段玉坤帮助自己将所购电热管安装在电热杯底座上,进行通电检验,当测得该管发热,准备切断电源进行安装时,该管突然爆裂,从爆裂处进出的高温石英粉将原告唐发举的脸部及右眼角膜烫伤,将原告段玉坤的左眼眼脸及角膜烫伤,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二个月和一个月零五天,分别花费医疗费 320 元和 180 元,于是,二原告共同向被告所在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及以后的冶疗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承认自己出售的电热管质量有问题,认为电热管爆炸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人民法院委托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四方电工器材商店出售的电热管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该产品严重违反国务院分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该产品不符合 GB4706.1 — 84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被告虽然承认了自己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又认为,自己出售的产品是 B 省向阳电子器材厂生产的,原告应当向 B 省向阳电子器材厂要求赔偿:自己即使负责赔偿也只能赔偿原告唐发举的损失,自己没有卖给原告段玉坤电热管,因而对原告段玉坤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 问题 ]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段玉坤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出售的电热管严重违反国家有关的产品质量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因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了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既有权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 A 省,产品销售者也在 A 省,而产品生产者远在 B 省,原告要求产品生产者赔偿损失,进行民事诉讼有诸多不便,完全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赔偿损失,产品销售者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的自己未向原告段玉坤出售电热管,对其损失不应由自己赔偿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或其他人造成损害的,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同时,不论受害人同产吕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合同关系,只要是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原告段玉坤完全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由于这类案件中的产品质量问题,涉及较为复杂的科技问题,只有通过科学的鉴定和检验,才能确定产品质量是否确有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借助科技手段,应该鉴定或检验的必须鉴定或检验,切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案件。

  55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赔偿损失

  [ 案情 ]

  原告 袁好民,男, 32 岁,教师。

  被告 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

  1986 年 7 日,原告袁好民到京都百货工业公司营业部购买了 24 ㎝梅花牌高压锅 1 个,单价 45 元。一周后,原告第二次使用该高压锅做饭时,高压锅突然炸裂,锅内沸水进油到原告的身体各处,经医院检验为二度烫伤,烫伤面为 30% 。住院月余,共花费医药费 400 多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将爆裂的高压锅拿到百货公司,要求退换并赔偿损失。京都百货公司质量检查组检验后证明该高压锅发生爆裂的原因是质量不过关。百货公司同意退换高压锅,但拒绝赔偿损失。他们认为高压锅质量有问题发生爆裂,造成原告的损失,责任在厂方,原告应向厂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找到生产该高压锅的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要求厂方赔偿经济损失。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质量小组对该高压锅检验后,也认为质量有问题,但认为质量有问题的原因是在产品出厂后,搬动过程中乱扔乱摔造成的,也可能是销售时严重碰撞造成的。因此,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让原告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以生产梅花牌高压锅的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 问题 ]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证明消费者或其他人故意违反使用规则,就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产品制造者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产品销售者赔偿损失,受害人有选择的权利。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如果受害人同时以产品销售者和产品制造者为被告向不同地区的两个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在产品制造者一方,或者不在产品销售者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产品销售者或者产品制造者以及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在京都百货公司购买的梅花牌高压锅是被告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生产的,因高压锅质量不合格发生爆裂,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赔偿损失,也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以高压锅出厂时质量没有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在搬运或销售过程中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当然,被告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后,如果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销售者或运输者造成的,可依法要求他们赔偿。

  56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张汉生,男, 27 岁,工人。

  被告 红旗电线厂。

  1986 年 10 月,红旗电线厂违章架设 4 根 380 状生产动力线,跨越原告张汉生家屋顶。当天上午,原告发现自己屋顶上有电线通过,认为此电线可能对自己家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就要上房拆线,被在场红旗电线厂干部劝住。下午,原告找到红旗电线厂厂长张春来,张厂长承认从原告家屋顶架设电线未与原告协商是不对的,同时说明,架设这四根电线是生产急需,也是临时线路,很快会拆除改路,经双方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红旗电线厂在原告家屋顶架设的电线,限半月内拆除改路,愈期不拆除,张汉生有权拆除。电线架设后的第十天傍晚,因刮大风,架设的 4 根电线被大风吹得碰到了一起,发生短路,发出的电火花引燃了张家的房屋。张家的房屋和部分财产被烧毁,损失达 4000 元。事故发生后,张汉生要求红旗电线厂立即拆除电线,并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红旗电线厂提出,电线从张家的房屋上通过是经过张汉生允许的,双方立有协议,况且,造成的损失也不是电线厂故意造成的,因而拒绝全部赔偿,只同意给原告 2000 元作为补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 1986 年 12 月诉至人民法院。

  [ 问题 ]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存在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国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的很多,这类高度危险作业在现有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虽然作业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进行作业,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避免高度危险作业产生的危害。但高度危险作类造成的损害并非都由作业者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发生的,可以免除作业者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违章作业在原告屋顶上架设四根高压电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原告意识到被告的行为可能给自己的生命财产带来危害,已经提出要被告拆除电线,被告未予拆除,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极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在原告家房屋上架设电线已经过原告同意并立有协议、损害也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57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康靖县方村村委会。

  被告 康靖县第二化肥厂。

  康靖县方村位于县城西南城郊,以发展副业生产为主。 1969 年,康靖县第二化肥厂要扩建,因方村南边有一条东西流向的小河,化肥厂要利用河水进行生产,便将厂址选在方村西面河的上游处。当时方村村委会考虑化肥厂产生的废气、废水可能影响村里的副业生产,曾对化肥厂将厂址选在村西面河的上游处提出异议,化肥厂提出保证不影响村里的副业生产,废水都通过管道流走,废气对副业生产也不会产生危害,方村也就没有深究。后来康靖县第二化肥厂就在方村西南建厂。 1986 年夏,一次大雨过后,方村的三口鱼塘的鱼几乎全死了。经检验,是化肥厂排放的废水污染了水塘,使塘水变质,造成了鱼的死亡。原来,化肥厂排放废水的管道正从鱼塘西面通过管道使用十几年后,有的地方已经开始漏水。大雨过后,从管道中漏出的废水随同雨水一同流入水塘,造成了水塘污染,导致鱼的死亡。于是方村村委会即向被告要求赔偿。因赔偿金额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 问题 ]

  本案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 简析 ]

  本案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除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以及第三者故意或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以外,即使无过错,行为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一般由国家环境保护机关处理。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认真处理这类纠纷,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排入的废水外漏,污染了原告的鱼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并应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排放废水的管道,防止污染事件再次发生。

  58 、在马路上施工未设置安全路障致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任姣娣,女, 36 岁,工人。

  被告 沪市自来水公司。

  1986 年 11 月,沪市自来水公司要检查城南区张家滨一带的自来水管道,并准备增设新的管道。施工任务交给了自来水公司下属的管线工程队。 1986 年 11 月 20 日,管线工程队开始施工。当日晚九时许,沪市第二无线是厂女工任姣娣下班后,骑车路过自新路口,连人带车摔进沟底,任姣娣头部撞在沟底已经挖出的 300 毫米的生铁自来浙江省这上,撞得皮开肉绽,血流如注。经路人送医院急救检查,任姣娣右眼眼眶缘下骨骨折,右脸面部裂伤缝了五针,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任姣娣出院后,多次找到沪市自来水公司和管线工程队。要求合理赔偿损失,但始终未能解决。原告于 1987 年 3 月 20 日向城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管线工程队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管线工程队为被告起诉不当。因为管线工程队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是自来水公司的下属单位,它只是接受自来水公司的指派进行施工。因而,管线工程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自来水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 问题 ]

  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施工人包括公民和法人。本案的施工人应是自来水公司,而不是具体实施施工任务的管线工程队。因为管线工程队是自来水公司的下属单位,自身不是法人,也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它只是接受自来水公司的指派进行施工。因而,本案的施工人应是自来水公司,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于在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马路上挖沟而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致人损害,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当然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把自来水公司作为被告,依法判令其赔偿原告的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59 、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王好君,男, 32 岁,工人。

  被告 二七区房管局。

  1987 年 3 月 20 日晚六时,原告下班后骑着新买的永久牌自行车回家,走到二七路糖烟酒商店门口,将车锁在门外靠墙处,进商店买东西,等买完东西准备推车走时,商店的墙壁突然倒塌,将自行车严重损坏。原告便要求二七路糖烟酒商店予以赔偿。糖烟酒商店称:我们办商店租用的是公房,房屋属于二七区房管局所有,房屋已很破旧,外墙几处裂缝,几次通知房管局修理而未来人修理,现墙壁倒塌,砸坏东西,应向二七区房管局要求赔偿,商店对原告的损失概不负责。原告便向二七区房管局要求赔偿。七二七房管局称,房屋已经租给了二七路糖烟酒商店,由他们负责管理,烟酒商店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应由他们负责赔偿。房管局不负责偿责任。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二七区房管局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七路糖烟酒商店营业使用的三间砖木结构的房屋是向二七区房管局承租的公房。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 30000 元,房屋的管理、维修由房管局负责。因该房屋已建几十年,外墙几处出现裂缝、倾斜。二七路糖烟酒商店曾几次通知二七区房管局修理,房管局未能及时修理,致使墙壁倒塌,造成原告的损失。据此,人民法院认定,二七区房管局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直接责任,依法判决二七区房管局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 问题 ]

  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就推定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可免除其民事责任。二七路糖烟酒商店租用的二七区房管局管理的房屋发生倒塌,将原告的新自行车砸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七区房管局赔偿损失。因为被告同糖烟酒商店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二七区房管局负责房屋的管理、维修,在房屋出现裂缝、倾斜的情况下,商店通知房管局维修,房管局未及时维修,结果发生倒塌致人损害,所以二七路糖烟酒商店没有责任,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二七区房管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明显的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判令二七区房管局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  

最后修改: 2015年02月2日 星期一 08:31

 1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李健,女 67 岁,家庭妇女。

  被告 丁建国,男, 17 负,某钢铁厂徒工。

  1986 年 7 月 9 日晨, 17 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 1300 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 2000 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 18 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 1000 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 15 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 20 元,至付清为止。

  [ 问题 ]

  本案被告年满 17 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 18 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 17 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 、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 案情 ]

  原告 沈为,男, 17 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 李乙,男, 16 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 300 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 210 元。李乙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 100 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 110 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为先将 110 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 110 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这样拖了有半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不卖,至于沈为付的 210 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问题 ]

  •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  本案应如何处理?

  [ 简析 ]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 16 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沈为是已满 16 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 210 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 210 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3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 案情 ]

  原告 王翔,男, 38 岁,教师。

  被告 赵玉珍,女, 40 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 顾文敏,女, 58 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 赵明成,男, 60 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 1965 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 1970 年 5 月与王翔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四处求医,在生活上多方照顾。但赵玉珍的病情自 1979 年以后日趋严重。 1983 年 12 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故于 1985 年 3 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王翔抚养;赵玉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顾文敏(赵玉珍之母)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担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玉珍自 1965 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 1970 年与王翔结婚后,虽经多方治疗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经医院诊断,赵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丧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经反复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坚持离婚。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关系好,由其你赵明成和其母顾文敏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珍疾病的治疗和生活都比较有利。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于 1886 年 3 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 问题 ]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正确?

  [ 简析 ]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被告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监护人。根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处理正确。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监护人不宜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4 、实施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 案情 ]

  原告 金秋,男, 29 岁,技术员。

  原告 金冬,男, 27 岁,干部。

  被告 金萍,女, 39 岁,教师。

  上列当事人是继阻弟关系。金秋、金冬的母亲死后,金父于 1962 年同王美结婚,当时金秋 4 岁、金冬 2 岁,王与前夫所生金萍也带来,均由金父与王美抚养。 1970 年金父死亡,金秋、金冬仍由王美继续抚养。 1972 年 8 月,金秋、金冬的姨母死亡,姨母临终将其在某市洪泰街 84 号房屋二间遗赠给金秋、金冬所共有,由王美代为接受遗赠。这二间房屋与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相毗邻,由王美带着三个子女共同使用。 1975 年,王美以金秋、金科的名义将某市洪泰街 84 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1987 年 2 月王美死亡,原、被告三人分割遗产时,金萍持赠与书,主张某市洪泰街 84 号二间房屋归她所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主张三人按法定继承分割。金秋和金冬认为 84 号房屋是他们接受姨母遗赠的房屋 ,产权应归他们两人共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愿分一间给金萍所有。双方各持已见,诉至人民法院。

  [ 问题 ]

  王美是金秋、金冬的继母和幼时的监护人,她代为赠与房屋给自己的亲生女儿,其代理赠与的行为是否有效?本案 84 号二间房屋的产权应当归谁所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应如何处理?

  [ 简析 ]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讼争标的物即某市洪泰街 84 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合法,而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又必须从监护人是否正当履行了监护职责入手。

  监护是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因此,在民事活动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这种就是代理权,在行使这种代理权时,最根本的原则是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本案的情况看,在原告金秋、金冬未成年时,其监护人王美代理他们实施了两次重大的民事行为:一是代理二原告接受原告姨母关于某市洪泰街 84 号二间房屋的遗赠;二是代理二原告将上述二间房屋“立契”赠给被告金萍(即王美之亲生女)所有。从监护人王美在二原告未成年时代其实施的上述两次民事行为的性质看出,前一个行为是代理接受遗赠。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明显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对此应予确认和保护。后一个行为是代理处分财产。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精神,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滥用代理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所立赠与契约理应无效。

  本案在具体处理时应明确: 1 、根据上述理由,应确认 1975 年王美以金秋、金冬的名义将某市洪泰街 84 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无效,某市洪泰街 84 号二间房屋应归原告金秋、金冬所共有; 2 、由于监护人王美与原告金秋、金冬之父结婚时,被告金萍尚未成年,并随母亲来金家共同生活,与继父建立了扶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金萍有权继承原告之父所留遗产,对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 ,金萍同金秋、金冬一样有继承权,具体分割可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5 、无亲属的精神病人,其所在单位是他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 案情 ]

  原告 林南,男, 40 岁,工人

  被告 徐英,女, 39 岁,工人。

  原、被告系邻居,彼此互有成见,曾为公用厨房的使用发生纠纷。 1982 年 6 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同年 10 月,被告丈夫患肝癌死亡,被告疑是原告所害,扬言要杀原告。同年 11 月,被告连续数次将原告在厨房里的灶具和原告房内的家俱等物品砸坏。为此,原告起诉到当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需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被告父母早亡,丈夫病故,又没有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为了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所在单位益民化工厂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 问题 ]

  益民化工厂是否可以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 简析 ]

  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但她有工作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其所在单位便是她的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诉讼,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基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完全正确的。

  6 、只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 案情 ]

  申请人 某市达光化工厂。

  失踪人张和平原是某市达光化工厂的技术员。 1981 年 3 月,张去外地出差,一去不归。张的家属和工厂多方查找,仍杳无音讯。 1986 年 3 月 18 日,张和平所在工厂为停发张的工资,并将其除名,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和平所在的工厂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故裁定驳回达光化工厂的申请。

  [ 问题 ]

  达光化工厂能否作为失踪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张和平死亡?

  [ 简析 ]

  达光化工厂不能作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失踪人依法作出的死亡推定。其目的在于结束因公民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宣告死亡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必须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四年;( 2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在法律上与失踪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妇、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 )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本案中,达光化工厂技术员张和平自 1981 年 3 月 15 日出差未归而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到 1986 年已满五年,张和平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而张和平的所在单位达光化工厂则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因为达光化工厂与张和平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工厂无权提出宣告张和平死亡的申请。达光化工厂因张和平下落不明,要将其除名,停发其工资,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7 、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 案情 ]

  申请人 江俊,女, 51 岁。

  申请人 江玉,女, 47 岁,系江俊之妹。

  江瑞山(男,现年 94 岁)与王腊梅(女,现年 78 岁)系申请人江俊、江玉之祖父母。 1966 年 8 月 26 日,江瑞山(时年 75 岁)、王腊梅(时年 59 岁)无妇,离开居所地某市中山大街 6 号(户口亦迁出)。三天后,到外省某市平安街 4 号王腊梅之兄王瑞平家居住(户口未迁入)。同年 9 月 3 日,江瑞山、王腊梅离开王瑞平家出走,不知去向。江俊、江玉多方查找,均无下落。因江俊、江玉之父(江瑞山之独生子)早已死亡,现江俊、江玉要求人位继承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腊梅的房屋及金银首饰等遗产(值人民币 10 万余元),于 1985 年 10 月 6 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腊梅死亡。

  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赴江瑞山、王腊梅出生地调查,并委托江瑞山、王腊梅出生地的公安局户籍部门和人民法院向江瑞山、王腊梅的亲朋好友多方调查了解,均查无下落。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985 年 10 月 31 日在报纸上刑登寻找江瑞山、王腊梅的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与区人民法院联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区人民法院于 1987 年 2 月 6 日判决“宣告失踪人江瑞山、王腊梅已经死亡”。

  [ 问题 ]

  本案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有问题?

  [ 简析 ]

  公民被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事实,可以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继承开始,婚姻关系解除。所以,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对宣告死亡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本案失踪人江瑞山、王腊梅从 1966 年 9 月 3 日出走到 1985 年 10 月 6 日利害关系人江俊、江玉提出申请,下落不明达 19 年。法院受理后,经反复深入调查,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公告期满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处理是慎重严肃的。

  但是应该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的同时,应在判决中确定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死亡时间。因为宣告死亡同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所以,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亡时间非常重要。至于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什么来确定死亡的时间,司法实践中过去存在着不同的作法。如有的以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有的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为了结束这种做法不一致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作了统一的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案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来确定,并在判决中予以说明。

  8 、利害关系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失踪人死亡

  [ 案情 ]

  原告 王慧,女, 34 岁,工人。

  被告 冯敏,男, 38 岁,出纳员。

  王、冯于 1979 年结婚。冯在工厂当出纳员。 1981 年工厂怀疑冯的帐目有问题,对冯进行审查,冯即私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王慧向所有亲戚查询,并托人到冯可能去的地方进行寻找,都查找不到冯的下落。王慧于 1987 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敏离婚。

  受理法院在审理中,对如何处理该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冯敏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可以宣告冯敏死亡,王慧与冯敏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冯敏与家庭继绝音讯已达六年之久。可判决双方离婚。

  [ 问题 ]

  本案是否可以宣告被告冯敏死亡?为什么?

  [ 简析 ]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没有下落不明满四年或两年的事实,自然不存在宣告死亡的问题;没有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公民死亡。在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当事人要求与下落不明的人离婚的案件,是按离婚案件审理还是按死亡宣告程序审理,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主张,如果下落不明的人失踪已满法定年限,可以告知利害关系人提出死亡宣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之后,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具有同离婚判决相同的后果。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申请宣告死亡和要求离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判决离婚只是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般不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后果;而宣告死亡之后,除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外,还产生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消失、继承开始第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案件,原告未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一方死亡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人死亡,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原告提出的离婚问题,对此类案件具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 1984 年 9 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死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外出一方已边疆两年以上与家庭继绝通讯联系,经多方查找,确无下落,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依法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后,待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王慧提起与失踪人冯敏离婚诉讼,因原告未申请宣告冯敏死亡,尽管冯敏已经失踪六年,人民法院也不能依特别程序宣告冯敏死亡,而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

  9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案情 ]

  原告 鲁林,男, 34 岁,农民。

  原告 辛英,女, 30 岁,农民。

  被告 叶春生,男, 52 岁,某县七星乡柳毛河生产队队长。

  原告鲁林、辛英系夫妻关系。 1983 年 11 月,被告叶春生作为发包方柳毛河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将种植有 5200 棵山楂树的十亩果园承包给原告鲁林、辛英经营,签订有果园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人每年向生产队交款 15000 元。 1984 年,承包人鲁林、辛英如数上交了约定款项。 1985 年,果园虽遭受灾害,但因鲁林、辛英经营管理得法,除上交生产队 15000 元外,盈利 7200 余元。被告叶春生见有利可图,于 1986 年 2 月以发包方法 定代理人的身份,单方废除了原承包合同,与自己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果园承包合同,并且组织其亲友去果园剪得枝条 20000 余条嫁接出卖,获利 3200 元(其中有 30% 是当年能结果的“花码子”),给鲁林、辛英造成严重损失。

  此案经该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叶春生以柳毛河生产队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鲁林、辛英与柳毛河生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并判决被告叶春生赔偿原告鲁林、辛英经济损失 3200 元。

  [ 问题 ]

  被告叶春生撕毁生产队与原告鲁林、辛英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为什么无效?

  [ 简析 ]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出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维护了承包人鲁林、辛英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鲁林、辛英于 1983 年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项合同。叶春生以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擅自撕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给承包人鲁林、辛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被告叶春生以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自己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判认定被告叶春生与柳毛河生产队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10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 案情 ]

  原告 郭铁 ,男, 44 岁,农民。

  被告 项思泉,男, 30 岁,农民。

  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系同村农民。 1985 年 2 月 2 日,双方口头协议合办种鸡场,由双方共同货款,共同饲养,收益共同分享。 1985 年 2 月 12 日,二人共同向本乡信用社货款 5000 元,从县种鸡场购买种蛋 9600 个。在孵出后,项思泉见有少量死亡,未和郭铁协商,于 3 月 11 日擅自退出鸡场,后经郭铁劝说, 3 月 13 日又到鸡场上班。此时,小鸡开始大量死亡,至 3 月 25 日全部死亡。郭铁要求项思泉共同偿还货款。项思泉以种鸡场是郭铁独自经营,自己只是帮忙为由。不愿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诉至县人民法院。

  [ 问题 ]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所欠债款应由谁负责偿还?

  [ 简析 ]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的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按照口头协议,共同货款 5000 元盒人种鸡场,并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条件。因此,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各自偿还货款 2500 元及利息是正确的。

  11 、合伙成员因非合伙经营活动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吉新化工厂

  被告 高雅光,男, 23 岁,便民油漆队油漆工。

  被告高雅光原系待业青年, 1986 年 4 月,被告与其他四位待业青年一起成立了一个油漆队,取名“便民油漆队”。五人每人出资 300 元,作为油漆队的经费,买了一些必要的工具,五人商定大家一起劳动,收入合理分配。经区工商局批准后即开始营业。第一个月为某机关油漆房屋,收入 500 元,除上交少量工商税外,其余的由五人平均分配。以后几个月没有活干。后来,通过油漆工尚书文和吉新化工厂厂长的私人关系,才承揽了给化工厂油漆管道的工作。经化工厂厂长批准,预先支付给油漆队 1000 元。此款除购买油漆外,五人每人分得 150 元。工作后不久,高雅光不慎将吸剩的姻头扔到一堆麻袋中,引起火灾,给化工厂造成损失 1200 元。化工厂以便民油漆队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便民油漆队不符合当事人条件,应予更换。法院通知符合被告条件的高雅光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调解无效,判决被告高雅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200 元。

  [ 问题 ]

  高雅光的行为给工厂造成的损失应由便民油漆队赔偿还是应由高雅光本人赔偿?为什么?

  [ 简析 ]

  民法通则规定,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是个人合伙。依照这一规定,便民油漆队应属于公民个人合伙性质。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高雅光乱丢姻蒂引起火灾,不是合伙的“经营活动”,属于个人过失性的不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不是合伙的债务,而是其个人的债务。因此,赔偿工厂火灾损失的责任自应由高自己负责。

  12 、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不得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 案情 ]

  原告 泰山钢铁厂

  被告 某县孟屯乡农工商联社。

  1985 年 1 月 6 日,孟屯乡农工商联社与某市小关街 13 号居民宋平达成在某市开办“开发商行”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农工商联社于 1985 年 1 月 23 向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营业执照。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1985 年 2 月 3 日在申请表上批示:“请某市工商局发营业执照”。但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后未给“开发商行”办理营业执照。 1985 年 2 月 15 日,孟屯乡农工商联社在该县为“开发商行”刻公章三枚并申请在银行开设了帐户,还为该商行聘请了经理。

  1985 年 4 月 26 日,“开发商行”与泰山钢铁厂签订了生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开发商行”供给该钢铁厂 14 号铸造生铁 1500 吨,每吨价格为 450 元;付款办法为预付 80000 元,每月车皮计划订后付款提货,每月保证两车皮铸造生铁等。钢铁厂在 1985 年 5 月 8 日汇入“开发商行”帐号 224000 元。“开发商行”从苛帐户内提款、汇款均由孟屯乡农工商联社办理。 1985 年 6 月 24 日,乡联社撤销了“开发商行”始终未能供货。钢铁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此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法人名义与泰山钢铁厂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判决孟屯乡农工商联社退还泰山钢铁厂货款 224000 元,并赔偿其 5276 元的经济损失。

  [ 问题 ]

  “开发商行”是不是法人?它同泰山钢铁厂签订的合同否有效 ?

  [ 简析 ]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社会组织成为法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就不是法人。本案中的某“开发商行”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和条件,因此,它不是法人,不能以法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本案中的孟屯乡农工商联社与某市居民安宋平在某市开办“开发商行”,按规定,应报请商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商行”在未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以法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所为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13 、法人对其所属组织是行的民事

  [ 案情 ]

  原告 红星剧院。

  被告 某师范专科学校校庆筹委会。

  某师范专科学校为了庆祝建校四十周年,组成筹委会筹办校庆事宜。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红星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租用剧场费用 1200 元。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红星剧院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校校庆筹委会偿付欠款。

  [ 问题 ]

  校庆筹委会是不是法人?它能否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此案应如何处理?

  [ 简析 ]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某师范心科学校校庆筹委会没有依法进行法人登记,没有独立的财产,当然它也不能单独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它不是法人,不能对其所欠的租多负责。校庆筹委会只是某师范专科学校为筹备校庆活动而设置的临时机构,是某师范专科学校的下设机构和组成部分,它在职权内的民事活动只对某师范专科学校发生法律后果,它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到法院应诉。原告应以某师范专科学校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红星剧院以校庆筹委会作被告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更换被告,以某师范专科学校作被告进行民事诉讼。

  14 、企业法人合并后,其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负责清偿

  [ 案情 ]

  原告 东风电镀厂。

  被告 汽车制造厂。

  原告东风 电镀厂系乡办企业。从 1983 年起,为该市汽车油箱厂加工电镀零配件,至 1986 年,双方业务来往加工额已达 90000 余元。但汽车油箱厂欠东风电镀厂的加工制作费 47000 余元尚未给付。 1986 年 7 月,汽车油箱厂与市自行车厂合并,更名为市汽车制造厂。东风电镀厂向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时,该厂以“原厂撤销,厂长更换,汽车油箱厂的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 1986 年 12 月,东风电镀厂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

  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汽车油箱厂的资产确实合并到了该市汽车制造厂,即召集东风电镀厂、原汽车油箱厂和市汽车制造厂的财会人员,审查 1983 年至 1986 年原汽车油箱厂的来往帐目,查明原汽车油箱厂确实欠东风电镀厂 47000 余元加工费。最后,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了该市汽车制造厂分期偿还欠款的裁定。

  [ 问题 ]

  汽车油箱厂欠东风电镀厂的加工费是否应由汽车制造厂负责偿还?为什么?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此案原汽车油箱厂于 1986 年与市自行车厂合并,成为市汽车制造厂这一新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汽车油箱厂的权利和义务就帅新法人汽车制造厂来享有和承担,汽车制造厂以“原厂撤销,厂长更换,汽车油箱厂的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付欠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由汽车制造厂偿还原汽车油箱厂 47000 余元欠款的决定是正确的。

  应该指出的是,该区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这一决定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裁定”仅仅解决有关的诉讼程序问题,不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而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用“裁定”,必须用“判决”来解决这一争议。

  15 、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承包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新华卷烟厂

  被告 华光机械厂。

  被告 蒋月生,男, 44 岁,华光机械厂汽车司机。

  1985 年 4 月中旬,原告被华卷烟厂与被告华光机械厂议定,由被告单位的汽车队为原告单位承运香烟,双方签订了合同。同年 4 月 27 日,华光机械厂汽车司机蒋月生在新华卷烟厂装运 360 箱香烟去江南县烟草公司。次日凌晨一时许,在临江县城郊六公里处发生翻车事故,香烟抛散,当时天下大雨,造成损失。随车押运员当即电告新华卷烟厂和华光机械厂,两个单位都派人到现场共同处理翻车事故。经清点,共计损失 13000 元。为了转嫁损失,在新华卷烟厂和华光机械厂个别人为该车香烟补办了“保险单”。下午,华光机械厂派人将“保险单”送至司机蒋月生手中,蒋即向临江县保险公司报案。当临江县保险公司查明其货物运输保险单为事故后补办时,拒绝赔偿。新华卷烟厂便要求华光机械厂赔偿。华光机械厂则以“我厂与司机已签订了机动车辆承包合同,一切损失均由司机负责”等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经某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新华卷烟厂是与华兴机械厂签订的运输合同,司机是执行者,司机在运输中发生事故应由华兴机械厂负责赔偿。据此,判决被告华光机械厂赔偿卷烟厂损失 13000 元。

  [ 问题 ]

  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 简析 ]

  本案原告新华卷烟厂的财产损失为被告华光机械厂司机蒋月生在承运途中造成翻车事故所致,而司机蒋月生驾驶汽车运货,是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进行的。对于被告华光机械厂来说,司机运输货物,属于进行法人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该行为应该看成是华光机械厂的行为。因为法人对外的民事活动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权利义务都由法人承担。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损失由法人负责赔偿是没有疑问的。但本案的问题在于,华光机械厂将汽车承包给本单位的职工之后,对于承包人蒋月生在承运中翻车造成他人损害,华光机械厂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我们认为,企业内部的承包,包括承包给本企业的职工或者外单位的职工乃至其他公民,仅仅是企业的经营方式问题,是发包人(企业单位)与承包人的内部关系问题,在外部关系上,仍然是以发包人(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华光机械厂以“承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判决由华光机械厂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实为运输合同履行中的纠纷,而该运输合同是以新华卷烟厂为一方当事人,以华光机械厂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因此,原告新华卷烟厂只能以华光机械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蒋月生仅是合同一方的实施者,他仅对华光机械厂负责,因而原审法院将蒋月生也列为被告是值得商榷的。蒋月生和华光机械厂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翻车事故所致损失又是由蒋月生的行为造成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同蒋月生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蒋月生在诉讼中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将蒋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16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这无效

  【案情】

  原告 马泰,男, 45 岁,农民。

  被告 赵宝山,男, 34 岁,农民。

  1986 年 10 月 6 日,原告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被告餐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被告赵宝山谎称,该牛是 1986 年 7 月 25 日配的种,已有近三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 3000 元的较高价格与被告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被告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被告赵宝山则说,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原告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泰以 3000 元的较高价格购买该牛,是在被告赵宝山谎称其奶牛怀孕揣犊的情况下同被告进行的民事行为,买牛的价格过高,是不公平的。故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买卖奶牛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马泰将奶牛返还被告,被告赵宝山退回原告的 3000 元价款;(二)被告赵宝山赔偿原告马泰饲养期间的草料费 40 元。

  [ 问题 ]

  原被告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 简析 ]

  本案原告以 3000 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瑞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 3000 元的高价购买被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17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 案情 ]

  原告 杨树清,男, 56 岁,农民。

  被告 周振华,男, 52 岁,农民。

  1986 年 10 月 6 日,原告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 800 元的价格购得 8 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草。同日,原告杨树清又同被告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原告杨树清以每公斤二角的价格,共计 800 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周振华的饲草 4000 公斤,约定于 1987 年 2 月 10 日交钱交货。 1987 年 1 月 1 日,原告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被告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 4000 公斤饲草所需的 800 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原告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 4000 公斤饲草。但第二天,原告杨树清又找到被告周振华,表示愿以 1500 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牛,被告周振华则强调“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县人民法院。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振华以 4000 公斤饲草换两头良种奶牛,是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杨树清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这一行为是无效的。据此判决:(一)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二)原告杨树清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 800 元。

  [ 问题 ]

  被告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或急需提出某种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一是一方当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某种对自己很不利的民事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处于某种危难的情况下,或出于某种紧急的需要,被迫同意进行的民事行为;三是该民事行为的结果对另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利。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忍气吞声牛折抵 4000 公斤饲草款的行为,就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以 800 元钱购买 4000 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提出的条件,以自己两头奶牛(折合人民币 1600 元)换被告的 4000 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是正确的。

  应该提出, 1986 年 10 月 6 日,原、被告达成以 800 元钱购买 4000 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后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被告乘人之危,提出用两头奶牛折抵 800 元饲草价款,是不能允许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实际上承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有效,但应该在判决中明确予以确认。

  18 、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

  [ 案情 ]

  原告 邱炳,男, 61 岁,退休工人。

  被告 王学,男, 45 岁,职员。

  被告 李品,男, 48 岁,工人。

  邱炳因妻子有病急需用钱,委托李品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李品接受委托,将上述房屋出卖给 王学。王与李商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王明知价廉,李也有意让王占便宜。王学向李表示:事成后愿赠他 500 元。李品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了邱炳。由于邱不知当地售房的价格,又过于相信李品,即复信同意出售,并委托李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李将王所付售房价款汇给邱炳。王学买得该房后,即申请将房屋拆除,准备翻建新房。房屋拆除后,邱炳从旁得知了王学与李品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房价,双方牟取非法利益的全部事实,非常气愤,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主持正义,制裁王学与李品的违法行为。他表示,房屋既已抗拆除就算是卖了,但坚决要王学与李品赔偿他的损失。因王学将现金筹建了房屋,拿不出现款,李品较富裕,要求法院判令李品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 问题 ]

  •  李品代理邱炳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  2 、邱炳的损失应由谁赔偿?邱炳因王学拿不出现款,能否要求李品全部赔偿?

  为什么?

  [ 简析 ]

  邱炳委托李品代售三间房屋,李品接受委托,他们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李品将邱炳的三间房屋代为出售给王学,这是李品行使代理权。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利用代理权进行损害被代理人的活动。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李品作为邱炳的代理人代其出售房屋时,违背代理制度的宗旨,竟与王学串通,故意压低房价,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李品上述代理行为显然是无效民事行为。

  应当提出的是,从本案情况看,房屋出售后已被王学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邱炳经权衡后同意将李品代为售出的三间房屋仍出卖给王学,但这并不是说李品的代理行为有效,而是邱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直接作出出售的意思表示。至于李品与王学在代理行为中恶意串通给邱炳造成的损失,邱炳要求李品、王学赔偿则是合法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责任。”这里所说的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代理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代理关系中,应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代理人李品与第三人王学双方串通,故意压低房价,给被代理人邱炳造成损失,邱炳有权要求王学与李品共同赔偿。他们既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邱炳以王学拿不出现款为由,只要求李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

  19 、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案情 ]

  原告 毛阿文,男, 41 岁,个体医生。

  被告 某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

  1987 年 1 月 7 日,原告毛阿文让其子毛晓华去某市购买中草药“首乌” 10 斤。当日下午三时许,毛晓华到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购买药材时,向售货员表示要购买中草药“首乌”,数量是 10 斤。由于毛晓华是雷州人,雷州话的“首乌”与广州话的“草乌”声音十分相近,高谈阔论市部售货员误将 10 斤“草乌”卖给毛晓华。毛晓华不识中草药,遂将“草乌”带回。数日后,其父毛阿文发现药搞错了,马上找到该门市部要求退换。该门市部以“中草药概不退换,何况既无发票,又隔数日”等为由拒绝退换。原告毛阿文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

  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毛阿文之子毛晓华误将“草乌”作“首乌”买回,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予变更或撤销。最后经调解,原告毛阿文与被告某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达成退药还款的协议。

  [ 问题 ]

  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 简析 ]

  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误解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它既包括行为人对民事主体的误解,也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还包括行行人对民事主体的误解,也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还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标的物的误解和对其他重大事项的误解。

  本案中的被告某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把毛晓华购买“首乌”误解为“草乌”,毛晓华也误将“草乌”为“首乌”买回,显然双方在买卖的标的物上都存在着重大误解,这样进行民事行为的结果,违背了原告毛阿文的真实意思。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这类民事行为在人民法院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

  该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采取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退药还款的协议,实际上撤销了这一民事行为。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但应当提出的是,该区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没有确定原告之子毛晓华的诉讼地位,这是一个缺陷。本案原告毛阿文让其子购买草药,实际上在他们父子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代理权限也很清楚,即毛晓华代替其父毛阿文 向第三人进行购买 10 斤“首乌”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及于被代理人。由于毛晓华因重大误解而进行的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带来了不利后果,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可以的,但毛晓华是代替其父实施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确定他的诉讼地位是不妥当的。毛晓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主动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20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 案情 ]

  原告 洪玉莲,女, 49 岁,干部。

  被告阿倩萍,女, 63 岁,家庭妇女。

  原告洪玉莲家原有祖遗房屋三间,座落在邹县东村。洪玉莲在光元县工作,房屋由其母亲赵玉珍一人居住。。 1954 年,洪玉莲的母亲赵玉珍迁往光元县,随洪一块生活。走时,将三间房屋交给邻居陈倩萍夫妇代管和使用。因自己长期不用,洪玉莲便同其母商量,想将房屋卖掉。被告陈倩萍听说洪家要卖房,要求买下。 1957 年赵玉珍和陈倩萍请人作中人,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写明:房价人民币 500 元,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在一年内买方何时付清房款,卖方何时将房屋买卖契证交给买方。当时,陈倩萍交了房价款 100 元,三个月后又给洪玉莲寄去 50 元。尚欠房款 350 元。洪玉莲和其母赵玉珍多次催要欠款而未得,洪家也就未把房屋买卖契证交予陈倩萍。陈倩萍的丈夫去世后,陈倩萍同其子女继续居住在该房内。其间,曾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 1978 年,洪玉莲和其母赵玉珍曾找到陈倩萍,要求收回房屋,退回房款,陈倩萍坚决不同意。 1985 年,洪玉莲的母亲赵玉珍病故。 1986 年 3 月,邹县电影院因扩建要征用东村的一些土地,需拆除一批民房,洪、陈争议的三间房屋也在拆除之列。电影院与陈倩萍达成协议,以房价 1500 元买下争议之房。原告洪玉莲得知此事后,于同年 7 月以被告陈倩萍房款未交清,房屋产权尚未转移为由拆至邹县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已所有,并收回自己的产权。被告辩称,买卖双方订有房屋买卖契约,自己已交了部分房款,契约并未规定“房价款不交清,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所欠款史是欠原告的债务。因而,坚决反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权归已所有的请求。

  邹县法院审理认为, 1957 年,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是自愿的,有中人、契约执笔入作证,立有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也交付了部分房款,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所欠部分房款,属于债务,应比照当时的物价确定尚欠房款,适当归还原告。据此,判决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所为的买卖房屋行有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卖房所得 1500 元,应分给原告 600 元。判决后,原告洪玉莲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洪玉莲仍不服,申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认为。 196 、 57 年洪玉莲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的房屋买卖所订契约中有房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买卖契证才交陈倩萍的内容。因此,这一买卖行为是附条件的买卖行为。由于买方长期拖欠房屋价款,买卖契约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这一买卖行为能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卖是无效的。房屋的怕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但考虑到此房屋属于电影院扩建工程拆迁范围,且已经拆除,不可能返还原物。因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二审法院的判决;(二)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归赵玉珍的法定继承人洪玉莲所有;(三)电影院同被告陈倩萍所为的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电影院支付给陈倩萍的房屋价款 1500 元归洪玉莲所有。陈倩萍原交付的房屋价款及使用期间付出的房屋维修费用 400 元,由洪玉莲退给陈倩萍。

  [ 问题 ]

  本案中原告洪玉莲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是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本案原告迷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所附的条件必须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二是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能够肯定将来一定会发生或肯定将来一定不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三是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事实,而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实;四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本案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在所立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房屋买卖所附的条件是“在一年内分三次付清房屋价款”。这一条件完全具备上述特征,即作为条件的这一事实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一事实是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也是合法的。因而,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即买方在一年内付清了房屋价款后,买卖房屋的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即买方)陈倩萍虽交付了部分房屋价款,但并未按契约规定在一年内付清房屋价款。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定原告之母赵玉珍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未生效,房屋归赵玉珍的法定继承人洪玉莲所有是正确的。既然房屋不归被告陈倩萍所有,陈倩萍也就无权出卖。因而,陈倩萍同县电影院进行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房屋应该返还给洪玉莲。鉴于房屋已经拆除,不可能返还原物的事实,判决确定被告卖房的非法所得 1500 元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房屋价款和维修费也是合法的。

  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之所以发生错误,关键在于没有弄清买卖房屋这一民事行为的性质,把民事待业的当事人一方未按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来履行,当作了合作,从而导致了在整个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了原则性错误。

  应该指出的是,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还存在一个问题,即人民法院的判决既然确认被告和电影院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却没有确定县电影院在诉讼中的地位,这是不妥当的,根据本案情况,人民法院应通知县电影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后修改: 2015年02月2日 星期一 08:30

81 、以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必须要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 案情 ]

  原告 徐巧娣,女, 36 岁,农民。

  被告 赵伟成,男, 39 岁,农民。

  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 1956 年将堂兄 12 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 1969 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 1983 年,赵雪文病故。 1984 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

  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 1500 元和一些家俱、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 300 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巧娣出嫁后,很少关心被继承人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的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 600 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 900 元和全部家俱、衣物。

  [ 问题 ]

  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 简析 ]

  审理法定继承案件,首先要明确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本案的处理,法院却没有查明和弄清徐国柱夫妻与赵伟成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从而使案件的审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政策法律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要的就是,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这是由收养的特点决定的。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直系血缘关系,如果收养成年人,被收养人一般不易与养父母建立深厚感情。其次,建立收养关系的本来意义,是为了使无人抚养的子女能够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而成年人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不需要他人抚养教育。因此,按照我思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收养人是成年人的收养关系,除个别是特殊情况外,一般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同时,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依此规定,当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而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的道理,新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转移于新的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这就是说,我国法律是不保护双重收养关系的。本案被告赵伟成在保持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同时,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另外一个新的“收养关系”,后一个收养关系显然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赵伟成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养子,所以,让他经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正确的判决应是:原告徐巧娣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赵伟成作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的人,可以分给他一些遗产作为照顾。依照继承法规定的精神,他分得遗产的数额还可以多于原告。

  82 、寄养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被寄养人无权继承寄养人的遗产

  [ 案情 ]

  原告 周岗,女, 42 岁,干部。

  被告 赵晋,男, 48 岁,工人。

  被告 赵湘,女, 43 岁,工人。

  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系两被告的表妹,即原告之父是被告之母的弟弟。解放前,两被告之父是某市工商业者,生活比较富裕,其母考虑到自己的弟弟在农村,子女多,生活比较困难,就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弟弟,还把侄女周岚接到城市居住,与自己一起生活,并送周上学读书,直至解放后参加工作。 1972 年,两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 1981 年,国家落实政策,被告家里发还被抄财物和银行存款 80000 余元。周岚得悉此事后,就以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为由,要求与两被告共同继承遗产。赵晋、赵湘不同意,于是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周岚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岚自参加工作后,虽然不在赵家居住,但经常来看望,并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文革”期间,被继承人受冲击,周岚仍一如既往,并未以“划清界限”为由断绝往来。但是,周岚始终保持着与农村父母的关系,与被继承人仍以姑父、姑母相称,从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无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 问题 ]

  收养关系和寄养关系有什么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 简析 ]

  在审判实践中,寄养与收养比较难以区别,尤其是寄养与事实收养极为相似。但是,二者是可以区别开来的,他们的要本不同点在于: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寄养则是指父母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将孩子寄托在他人家中,委托他人代为照管扶养,被寄养人的生父母、寄养人以及被寄养人之间并无收养的合意。虽然,寄养人与被寄养 2 人之间可能有着较长的共同生活关系,但是,被寄养人的父母与寄养人这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无论寄养时间多长,都不引起父母子女关系的变化,被寄养人的父母随时可以 解除委托关系,领回自己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收养和寄养关系,就注意抓住以下几点:第一,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第二,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即相互间是否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孩子与生父母之间的称谓、关系有无变化,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子女的身份继承了生父母的遗产;第三;在户籍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档案登记中,身份关系有无变化。经调查研究,把这些情况弄清,一般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

  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寄养关系,从而判定原告没有遗产继承权,这是正确的。但是应当提出,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过一定的照顾,法院应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83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其所得遗产的数额可以多于继承人

  [ 案情 ]

  原告 李春英,女, 45 岁,某县南安乡农民。

  被告 王新宁,男, 65 岁,某市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 王广宁,男, 58 岁,某市汽车配件厂工人。

  二被告系同胞兄弟。李春英是王新宁的儿媳。 1965 年,李春英在原籍与王新宁前妻所生之子五汉林结婚,生育四个子女(最大的 17 岁,最小的 10 岁)。李春英与王汉林结婚以后,一直与王汉林的祖父王老场、祖母康翠花共同生活,对二位老人侍奉照顾,至 1983 年两位老人去世。李春英、王汉林与王老场、康翠花共同生活期间,对祖遗产北房六间进行了大修,新盖东房三间,并在院内裁树、垒猪圈和打水井等。在王老场、康翠花生前,王新宁、王广宁虽然经济上比较宽裕,但基本上对父母没尽什么赡养义务,只是逢年过节寄些食品。 1984 年 3 月,王汉林患病死亡,因生活、医疗和丧葬等李春英先后欠生产队债款和公社卫生院医药费 2000 余元,生活十分困难。

  王汉林病故不久,王新宁、王广宁赶回原籍,决定分家折产。王氏兄弟商定按两股分,王新宁、王广宁各得祖产北房三间。王广宁还将自己分得的房子连同院里的树木、猪圈转手卖给李春英,得款 1200 元,致使李又向信用社借款 1200 元。

  李春英为了还债,准备卖掉自己盖得的三间房屋,却遭到王新宁和王广宁的反对。为此,李春英诉至法院,要求王新宁、王广宁不得干涉其处分自己盖的房屋,自己对祖产北房六间进行过大修,这六间房屋应由自己及子妇继承,还要求索回王广宁卖房多得的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双方讼争的六间北房、门楼一座和猪圈一个,应为王老场、康翠花的共同财产,王汉林生前和李春英对该房进行过大修,应得到相应的报酬。院落中的东房三间、树木二十三棵,水井一口是王汉林、李春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春英及其子女和王新宁是王汉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王新宁、王广宁是王老场、康翠花的法定继承人,但未尽什么赡养义务,而李春英、王汉林却长期与王老场、康翠花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春英应得的遗产数额应大于王新宁、王广宁应得数额。第二,王新宁、王广宁经济状况较好,而李春英欠债较多,又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所以,对王新宁、王广宁的遗产分额可不予考虑。第三,王新宁、王广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分家析产,王广宁还将分得的房屋卖给李春英,这些都是无效民事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春英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判决:(一)王新宁、王广宁所订分家协议无效,王广宁与李春英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王广宁退还李春英卖房款 1200 元。(二)双方诉争的北房三间、六楼一个、猪圈一个归李春英所有。(三)王汉林生前所欠债务由李春英负责偿还。

  [ 问题 ]

  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乃至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分割遗产时,对其照顾的份额,可否多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李春英以何中资格取得遗产?

  [ 简析 ]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的,可以少分或不分遗产。同时又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或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可以适当分给遗产。在这里,有一个对“适当”一词的理解和掌握的问题,所谓“适当”,能否超过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额,能否是遗产的全部数额?应当认为,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照顾数额,可以超过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额,也可以是遗产的全部。这是因为,把遗产多分给或全部分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体现了我国继承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从司法实践看,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赡养老人的社会风气的形成,人民群众拥护,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李春英,虽然对于王老场、康翠花来说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她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生活又相当困难,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分给她全部遗产是合适的。

  对于李春英以何种身份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而本案原告李春英是被继承人的丧偶孙媳,可以比照对丧偶儿媳的规定,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另一种意见认为:丧偶录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她取得遗产,不论是部分还是全部,都只能是以被照顾人的身份取手得。应当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儿媳、女婿取得继承权,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有特殊条件限制的,同时,主体也是特定的,只能是丧偶儿媳或女婿,不能是其他人。如果把丧偶孙媳取得遗产的问题也用关于丧偶儿媳的规定来类推,显然是扩大了对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解释,是于法无据的。本案法院判决很明确,李春英是分得死者的遗产,而不是继承死者的遗产,故本案的处理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84 、代位继承不受辈份限制

  [ 案情 ]

  原告 曹铸铭,男, 47 岁,干部。

  原告 肖玲娣,女, 56 岁,农民。

  原告 曹 萍,女, 50 岁,教师。

  原告 肖惠明,男, 35 岁,工人。

  被告 肖盛德,男, 51 岁,工人。

  被告 蒲翠英,女, 56 岁,工人。

  被告 肖惠平,男, 29 岁,工人。

  肖庆根、王月仙夫妻在某县城关镇后街有三开间二层楼房 1 栋。 1956 年,肖庆根病逝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交由妻子王月仙继承。 1971 年王月仙死亡生前无遗嘱,死后其继承人对遗留的房屋亦未进行过分割。肖庆根、王月仙有二一子:长子肖阿大( 1939 年死亡)生育一子肖文彬,肖文彬与妻子莆翠英育子女肖惠明、肖惠平二人,肖文彬于 1970 年世;次子肖阿二( 1968 年死亡)生育子女肖盛德肖玲娣二人;女儿肖瑞珍( 1966 年死亡)收养曹铸铭、曹萍火子女。 1984 年 12 月,某钢铁公司征用了王月仙所遗房产,房屋折价款为 10800 元。次年 3 月,肖盛德从折价款中取走 3000 元,莆翠英及其子肖惠平取走 3000 元。此后曹铸铭,肖玲娣、肖惠明、曹萍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月仙的遗产的。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查明,本案各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月仙都不同程序地尽过赡养义务,其中莆翠英、肖盛德尽义务较多。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一)肖惠明、肖惠平名继承 1600 元;(二)肖盛德继承 1700 元,肖玲娣继承 1600 元;(三)曹铸铭、曹萍各继承 1650 元;(四)莆翠英分享遗产 1000 元。

  [ 问题 ]

  代位继承是否受辈份的限制?被继承人子女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

  [ 简析 ]

  代位继承是否受辈份的限制,也就是说,除了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外,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是否也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虽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是,应当认为,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这就意味着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因为,孙子女是晚辈直系血亲,曾外子女、曾外孙子女同样是晚辈直系血亲。当然,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曾祖父母或曾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才能代位继承,而且,继承的份额仅限于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应继承的份额。因此,对本案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定肖惠明、肖惠平二人有代位继承权是正确的。

  被继承人子女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法律规定的“晚辈直系血亲”不仅仅是指自然血亲,而且还包括通过建立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因此,不但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而且,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代位继承。因此,李案判决曹铸铭、曹萍有代们继承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

  85 、转继承不是代位继承

  [ 案情 ]

  原告 顾宝珍,女, 64 岁,农民。

  原告 何志满,男, 65 岁,农民。

  原告 何明月,女, 43 岁,农民。

  原告 何明星,女, 42 岁,农民。

  被告 何明川,男, 45 岁,农民。

  被告 邹秀兰,女, 66 岁,农民。

  被继承人何天竺在土忙乱时被定为工商业者兼地主,妻子早逝,何于 1966 年病故,留有座落在城关镇向阳街 12 间房屋。他有三个儿子,长子何志福、次子何志满、三子何志财。何志福与前妻生有一子何明川,前妻病故后,于 1958 年与顾宝珍结婚,顾未生育。何志财与邹秀兰结婚,生有两个女儿何明星、何明月。何志财于 1964 年病故,邹秀兰未再结婚,与两个女儿共同生活。

  被继承人何天竺原与三个儿子共同生活,一起居住在这 12 间房子里。 1966 年何天竺死亡时,正值“文革”动乱时期,其继承人未及分割遗产,就都被遣送到家村劳动。 12 间房屋被有关部门“接管”。 1987 年,何志福在农村劳动期间病故。 1982 年,在落实私房政策中,有关部门决定发还属何天竺的 12 间房屋。由于何明川率先领受了 4 间房屋,邹秀兰又领受了 2 间房屋,原告四人持有异议,双方争执不下,诉到法院。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被继承人何天竺的遗产房屋 12 间,应由其子何志福、何志满、何志财共同继承。现何志福、何志财已先后死亡,所以,这一遗产除何志满外,他人不得继承。二是认为除何志满享有继承权外,对于何志福应继承的房屋,可由顾宝珍和何明川继承,对于何志财应继承的房屋,可由邹秀兰继承。三星认为对何志满的继承权不存在争议;而顾宝珍、何明川可以作为何志福的继承人继承何天竺的遗产;由于何志财先于何天竺死亡,其配偶虽是何天竺的丧偶儿媳,可她对公公未尽赡养义务,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所以,邹秀兰没有继承权,只有她的女儿何明星、何明月可以继承何志财应继承的份额。

  该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如下:何志满继承房屋 4 间;顾宝珍、何明川各继承 2 间;何明星、何明月各继承 2 间。

  [ 问题 ]

  顾宝珍能继承死去的丈夫的遗产,而邹秀兰为什么不能继承死去的丈夫的遗产?

  [ 简析 ]

  解决本案中的问题,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和区分法定继承制度中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所谓代位继承,是被继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所谓转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就死亡了,因其死亡另外又开始的一个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表面上看有些相似,都是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相继死亡,但是,二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中被代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是一个继承,而转继承是两个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具体区别有三点:( 1 )继承产生的依据不同。代位继承是一个间接的继承,也就是代位继承人依法代替继承人的地位继承遗产,而转继承是以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后一个继承是前一个继承的延续。( 2 )继承发生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而转继承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都可能发生。( 3 )继承的主体不同。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而转继承的继承人,如果是法定继承人的话,可以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本案被告邹秀兰之夫何志财先于被继承人何天竺死亡,何天竺死亡时,对于何志财来说,仅是发生被代位继承的问题,其女何明星、何明月享有代位继承权,而邹秀兰没有代位继承权,无权代位继承何天竺遗产。顾宝珍则不同,其夫何志福死亡何天竺之后,也就是说,何志福是继承了何天竺遗产才死亡的,他虽未直接取得遗产,但已对遗产享有所有权,这样,,顾宝珍作为何志福的配偶,当然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本案审判人员正是基于这个道理,明确了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界限,从而正确审理了本案。

  86 、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应予保护

  [ 案情 ]

  原告 杨志文,男, 45 岁,干部。

  原告 杨志德,男, 43 岁,干部。

  原告 杨志济,女, 41 岁,工人。

  被告 刘汝慧,女, 62 岁,退休干部。

  杨晋生早年参加革命,他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即原告三人。杨晋生的前妻于解放前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解放后,杨晋生又与刘汝慧结婚,生有杨正平、杨燕妮两个子女。十年动乱期间,杨晋生受到迫害,被开除党籍、公职,遣送到偏远山区劳动了十二年。在此期间,杨志文、杨志济、杨志德在自身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不但对杨晋生和刘汝慧尽了赡养义务,而且对异母弟、妹杨正平、杨燕妮尽了扶养义务。 1978 年,杨晋生平反,补发工资近 30000 元,他除了交纳党费,退生产队工分收入款和添置日常生活用品外,赠给五个子女每人现金 1000 元。当时,这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1984 年,杨晋生亲笔写下遗嘱,指定“继承人是遗孀刘汝慧,我的全部私有财物一律归刘汝慧全权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我对五个子女都已完成抚养义务,儿女何要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做中华民族的好儿女”。杨晋生病故后,其前妻所生的三个子女,为了继承遗产,与刘汝慧发生争执。杨志文等向某区人民法院诉称: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文革”中对父亲尽了大量赡养义务,继承产天经地义。刘汝慧则坚持自己是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晋生在生前有权处理属于自己的财产,所立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据此,判决杨晋生的遗产全部由刘汝慧继承。

  [ 问题 ]

  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大量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却立遗嘱将自己的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全部处分给他人合法吗?

  [简析]

  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是正确的。审理遗嘱继承案件,关键是确认遗嘱的合法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遗嘱必须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的表示;二是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三是遗嘱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四是遗嘱不能取消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和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继承份额。本案被继承人杨晋生所立遗嘱,显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没有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而是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该遗嘱又是本人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而且,被继承人的子女均已成年,有固定工资收入,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问题,所以,法院根据遗嘱将遗产全部归遗嘱继承人继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认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义务,就必须分给他遗产,就是混淆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界了限,把法定继承的规定适用到遗嘱继承中来了,那是不妥当的。应当明确,法定继承人虽然对被继承人尽了义务,但被继承人却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处分给他人,只要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条件,就是有效的。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本案被告刘汝慧亲生子女杨正平、杨燕妮属于法定继承人,如果他们不主张继承父亲遗产,可以不追加其为当事人,不要求他们参加诉讼,如果他们也主张法定继承权,则应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

  87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案情]

  原告    段瑞春,女,48岁,工人。

  被告    段瑞秋,女,57岁,退休工人。

  第三人   段瑞明,男,53岁,农民。

  被继承人孟宝金与丈夫段胜成生有段瑞秋、段瑞明和段瑞春等三个子女。解放初期,段胜成去世,孟宝金与三个子女共同在某县生活。1951年、1954年,段瑞秋和段瑞春先后到某市参加工作,孟宝金仍随儿子段瑞明在农村生活,但她也经常到两个女儿家居住一段时间。1955年,孟宝金打算到某市经营个体商业,用个人积蓄买下了某市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后因各种原因,孟宝金未能经营个体商业,这三间房一直闲置。

  1981年,孟宝金患癌症,来某市就医,住在段瑞秋家。由于段瑞秋对孟宝金照顾得很风吹草周到,孟宝金很感激,于1983年初,到某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自己死后,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均由段瑞秋继承。1983年底,孟宝金的癌症发展到晚期,已无治愈的希望,由段瑞春护送她回农村老家。回到乡下后,段瑞春把孟宝金抬到乡政府,交给乡政府一份“申请书”,内容是孟宝金死后,自愿把自己的庆华路104号三间房屋交给段瑞春所有。但这份“申请书”既无孟宝金的签名,又无孟宝金的盖章。

  1984年3月,孟宝金去世。段瑞春和段瑞秋为取得庆华路104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段瑞秋认为,自己有公证遗嘱,房屋应归自己继承;段瑞春认为,自己有“申请书”,也是母亲立的遗嘱,而且是后立的遗嘱,所以房屋应归自己继承。因纠纷不能解决,段瑞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后,被继承人孟宝金的儿子段瑞明也交出一份孟宝金的亲禾遗嘱,上面载明,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全部归段瑞明继承。法院遂把段瑞明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段瑞明所持中,确系被继承人孟宝金亲笔所书,遗嘱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落款日期是1979年6月;段瑞秋所持公证遗嘱,内容及形式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段瑞春所持遗嘱,系他人代书,没有孟宝金的签名、盖章,形式上有重大缺陷。根据以上情况,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孟宝金的遗产某市庆华路104号三间,由被告段瑞秋继承。

  [问题]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究竟以哪份遗嘱为准?

  [简析]

  有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即被继承人采取不同的形式,立下数份遗嘱,需要法院确认哪份有效。对此,应当掌握的基本原则是:数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全法遗嘱为准。

  首先,被继承人不管立有多少遗嘱,必须以合法准,不合法的一律无效。就本案来说,被继承人孟宝金立有三份遗嘱,段瑞春所持的遗嘱形式有严重缺陷,不能确定遗嘱确为被继承人所立,显然不是合科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应排除在应予承认的遗嘱之外。

  其次,应以最后一份合法遗嘱为准。如果被继承人先后立有数份合法遗嘱,只能是最后一份肯有能够执行的效力。这是因为,被继承人对于已经用遗嘱处分了的个人财产,再次用新的遗嘱加以处分,就是否定了原来的遗嘱,变更了原来的遗嘱,导致了原来所立合法遗嘱的无效。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孟宝金曾在1979年立遗嘱把遗产留给段瑞明,可是她在1983年又改变了自己的间志,另立遗嘱把遗产留给段瑞秋,自然,这后一份遗嘱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后,如果公民以自书形式、代书形式、录间形式或口头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应以最后的合法遗嘱为准,但是,如果数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则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形式是完备、真实性最强,所以,公证遗嘱如未经公证撤销,就是应当执行的遗嘱。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即使原告所持“申请书”确系一份完整的代书遗嘱,立遗嘱时间又属最后,遗产仍应由段瑞秋继承,因为段瑞秋的遗嘱属于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

  88 、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遗赠无效

  [案情]

  原告    陈培生,男,31岁,工人。

  被告    顾沪萍,女,38岁,教员。

  被告    顾继生,男,34岁,技术员。

  原告陈培生的父亲陈清海与被告的父亲顾培升是多年好朋友。年青时顾培升受陈清海帮助较多。解放后,陈清海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经济窘迫,顾培生对陈也不继给予经济帮助。1978年顾培升自书遗嘱处分自有财产时,同时明确自建房屋中的厢房二间(顾自己居住),待他死亡后遗赠给陈清海。遗赠的内容陈清海及其子陈培生都知道。顾培升立遗嘱后的第四年(1982年),陈清海病故,顾培升并未因此而改变遗嘱的内容。1987年顾培升死亡。顾家在按死者遗嘱分割遗产时,陈清海的儿子陈培生要求按遗嘱取得被继承人原遗赠给他父母陈清海的二间厢房的所有权,遭到顾家的拒绝,陈培生诉至人民法院。

  [简析]

  陈培生的父亲陈清海已经死亡,陈培生能否代替他父亲接受二间房屋的遗赠?这二间房屋应当如何处理?

  [简析]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遗赠就是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把财产无偿地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钼的个人。因遗嘱是用遗嘱的方式确定的内容,,因而必须遗赠人死亡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时,遗赠才能生效。由于遗赠只能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所以受遗赠人如果先于遗赠人死亡,他本人尚未实际取得遗赠财产,其继承人当然不存在代替受遗赠的问题。因此,受遗赠人的继承人谈不上代为接受遗赠的财产。这说明遗赠与遗嘱继承一样,不得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也就是说,遗赠与遗嘱继承,根本不存在代位的问题。本案原告陈培生的父亲陈清海死在遗赠人顾培升之前,顾培升遗嘱中有关遗赠二间厢房给陈清海所有的内容,因为作为特定的权利主体的陈清已经死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清海之子陈培生在顾培升死亡后,要求实现其父陈清海生前未取得,死后不能取得的权利,即要求顾培升的继承人按遗嘱内容分割原遗嘱中准备赠与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陈培生不能代替他父亲接受遗赠。至子原遗嘱中准备遗赠给陈清海的二间房屋,由于遗嘱这部分内容无效,被继承人又未另立遗嘱处分这二间房屋,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89 、依法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予以保护

  [案情]

  原告    刘义秀,女,59岁,农民。

  被告    刘 斌,男,35岁,农民。

  被告    刘 毛,男,29岁,农民。

  林秀与丈夫刘友元生有女儿刘义秀。1960年刘友元病故,临终前立下遗嘱,将抗溪村的六间砖房交由林秀继承。土改时,纵横驰林秀家庭成分划为富农。“文化大革命”中,刘义秀因怕家庭出身受牵连,与母亲来往较少。林秀主要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1973年,林秀的侄儿刘斌、刘毛迁到抗溪村,借住林秀的房屋后,在生活上对林秀予以照顾,林秀也帮助刘斌带孩子,两家关系较好。从1974年起的八年时间里,刘斌、刘毛负担了林秀的生活费500余元。1982年11月22日,在大队干部、刘义秀夫妇等人的参加下,林秀与刘斌、刘毛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基主要内容:1、林秀的房屋在其死后归刘斌、刘毛所有;2、刘斌、刘毛负责林秀的吃、穿、护理、丧葬,并每月给林秀5元零用钱。1989年3月,林秀病故,由刘斌、刘毛负责安葬,用去300元。此后,刘义秀以刘斌、刘毛尽扶养义务少而得到报酬多为由,要求自己应继承母亲的二间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刘义秀向法院提起请求继承二间房屋的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义秀本是林秀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由于林秀与刘斌、刘毛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应按遗赠扶养协议执行。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林秀的六间砖房归刘斌、刘毛;(二)林秀的其他遗产由刘义秀继承。

  [问题]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又有法定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归谁所有、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所尽义务大于或小于遗赠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简析]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就是说,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应当认为,遗赠人签订的协议,是其生前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合法处分,这种处分能够对抗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遗赠人死亡以后,如果有扶养人又有法定继承人的,在处理遗产时,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剩余的遗产,才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对其母所尽义务不多,而六间房屋价值很大,虽然有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告也不应得到全部房产,对这个问题,应当认为,虽然执行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用死后留下的一定数量的财产,来换取扶养人对他的生养死葬,而扶养人以对遗赠人尽生养死葬义务,作为取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条件。但是,这种有偿性并不体现“等价”关系。由于被扶养人的被扶养时间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无法预先确定,所以,即槿能出现扶养人尽义务多而得到报酬少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扶养人尽义务少而得到报酬多的情况,不论出现哪种情况,法院处理时都要正确掌握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坚持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被扶养人的遗产。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体现了这一原则。

  9 0 、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不同于“五保”关系,对两种遗产的处理应加以区别

  [案情]

  原告    夏清泉,女,54岁,农民。

  被告    某县木帆船运输合作社。

  原告夏清泉的生父于1940年死亡。同年,夏母与被继承人黄绍南结婚,夏清泉随母和继父共同生活。1956年,夏清泉结婚,随丈夫一起生活。黄绍南有祖遗房产四间,木帆船一只,以驾船运输为业。1957年初,某县组织水上船民成立木帆船运输合作社,黄绍南带船入社。1966年,黄绍南因年老体弱不能再驾船运输,夫妻俩身边没有亲人,生活诸多不便。于是,黄绍南夫妻与木帆船运输合作社商定,由合作社负责黄绍南夫妻的生活费用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并负责其死后的安葬;黄绍南夫妻的房屋四间、木帆船一只,在其死后归合作社所有。在此期间,夏清泉虽未负担父母的生活费用,但经常看望父母,帮助料理家务。1978年、1985年黄绍南夫妻相继去世,由木帆船合作社负责安葬。1986年,合作社将黄绍南夫妻的遗产四间房屋出卖给他人,夏清泉认为这是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黄绍南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后,木帆船合作社对其给予了“五保”待遇,所以,黄绍南夫妻的遗产应归集体组织所有。据此判决:驳回夏清泉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归木帆船合作社所有。

  [问题]

  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五保”关系有什么区别?对被扶养人遗产与对“五保户”的遗产的处理原则是相同吗?

  [简析]

  “五保”制度是我国农村建立在集体所有制经济基础上的养老制度。“五保户”是我国农村中没有亲属供养而享受社会保险的农户。享受“五保”的人通常都是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近亲属赡养的老弱孤寡病残的农民。对于这些人,家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供养他们,使他们老有所养,生养死葬。对于“五保户”的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的精神,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的,如果死者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继承人要求继承的,在扣还死者生 前的“五保”费用和合法债务后,其遗产可以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

  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扶养人有要求扶养的权利和格守协议、不得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不利于扶养人的处分等义务,扶养人有取得遗产的权利和扶养的义务。

  应当明确:“五保”关系与遗赠扶养协议看起来相似,其实二者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性质上有区别,遗产处理上并不一样。本案被继承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虽然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而不是“五保”与被“五保”的关系,法院虽然在处理结果上确认遗产归被告所有,但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都是不妥当的。

  9 1 、一方当事人婚前继承、婚后实际取得的遗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案情]

  原告    申国堂,男,42岁,教师。

  被告    钱咏芬,女,41岁,教师。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申国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钱咏花离婚。钱咏芬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亦达成协议。但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二人意见严重分歧。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系1980年结婚,自己的父亲系1979年死亡,父亲遗留给自己的30000元存款是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应属自己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其父死讯时间都是确实的,但是,原告之像章父产资本家,其财产“文革”中均被查抄冻结,原告与自己结婚时,其父财产还在冻结中,原告实际取得财产是在1981年,即与自己结婚之后,秘以这3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法院查明,原、被告所述属实。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子女由男方抚养,30000元存款归男方所有。

  [问题]

  夫妻一方婚前应当继承而婚后才实际取得的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简析]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此规定,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的内容,以及遗嘱生效等,都必须以继承开始的时间为准。在实际生活中,继承开始的时间与遗产分割的时间往往不同,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人为地变动。遗产分割的时间,是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的时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因此,不能把遗产分割的时间当作继承开始的时间,在任何请况下都要把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作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本案来说,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存款显然不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因为男方父亲死亡时,双方尚未结婚,此时男方已经取得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只不过存款尚在冻结之中,但冻结并不消灭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停止使用,婚后的发还,只是意味着恢复使用,这项财产属于男方婚前财产的性质没有变化。因此,按照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则上归个人所有的有关规定精神,法院认定这30000元存款为男方个人财产是正确的。

  9 2 、养父死亡,后养子虽与养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仍有权继承养你的遗产

  [案情]

  原告    胡之昆,男,44岁,工人。

  被告    卢子君,女,59岁,工人。

  胡广升、卢碧莲夫妻在某市福兴街108号有四间瓦房。胡、卢二人没有生育子女,1947年收养胡之昆为养子,三人一直共同生活。1986年11月,胡广升因病去世。此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胡之昆与卢碧莲经常闹矛盾,双方关系恶化,养母子关系难以维持。为此,卢碧莲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胡之昆收养关系。经调解,双方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由法院制发了调解书。1987年1月,卢碧莲去世,她在临终前立下遗嘱,所遗瓦房四间均由侄女卢子君继承。继承开始后,胡之昆和卢子群为四间房屋的产权发生争执,胡之昆认为自己是法定继承人,卢子君则认为自己是受遗赠人,双方争执不下,诉讼到区人民法院。

  区法院审理认为,胡之昆在养父死亡之后,卢碧莲死亡之前,从未提出继承遗产的要求,并且,他与卢碧之间的养母子关系已经解除,就更不能继承遗产。所以,区法院认定卢碧莲所立遗嘱有效,判决由卢子君继承全部遗产。

  [问题]

  胡之昆在养你胡广升死亡后,与养母卢碧莲解除了收养关系,还是不是法定继承人?能否认为胡之昆放弃了继承权?

  [简析]

  首先应当明确,本案当事人其实是对不同继承关系中的遗产提出请求,是分别要求继承胡广升的遗产和卢碧莲的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胡广升于1986年死亡,卢碧莲于1987年死亡,两个继承不是同时开始,所以,仅仅视本案为一个继承,把卢碧莲的死亡时间作为唯一的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不妥当的。

  其次,收养是收养人依法把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形成以后,解除收养关系应征得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死亡以后,如果仍能解除收养关系,这是于法无据的。本案原告虽然与卢碧莲解除了养母子关系,但是,不能认为他与胡广升的养父子关系也解除了。因此,原告对养父的遗产仍应享有继承权。

  再次,胡广升死后,胡之昆没有作出要求继承的意思表示,但不应据此认为他放弃了继承,而应看作他接受了继承,只不过胡之昆、卢碧莲继承的胡广升的遗产是以共有形式存在罢了。因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基于以上分析,应当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有问题。本案诉讼标的是四间房屋,胡广升与卢碧莲各有二间房。胡广升去世后,卢碧莲、胡之昆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各应继承二分之一。卢碧莲所立遗嘱,处分了属于胡之昆的部分财产,故该部分无效。据此,应判决胡之昆继承胡广升的遗产房屋一间,卢子君继承卢碧莲的遗产房屋三间。

  9 3 、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债务,应由继承依法清偿

  [案情]

  原告    姜有财,男,42岁,工人。

  原告    张大妮,女,62岁,无职业。

  被告    姜有富,男,40岁,农民。

  原告姜有财与被告姜有富系兄弟关系。原告张大妮是姜有财、姜有富的母亲。姜有财、姜有富之父、张大妮之夫姜德顺生前系木工,随次子姜有富在农村生活,张大妮则随长子姜有财在某市生活,并帮助大儿子照料小孩子,操待家务。姜有财虽然不与父亲一起生活,但经常给父亲寄钱,寄物,姜有富对父母亦十分孝敬。1985年10月,姜德顺暴病身亡,姜有富来不及通知母亲和哥哥,单独给父亲送了葬,花用丧葬费350元。尔后,姜有富将父母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占有使用,姜德顺做木工的存款2000元也被姜有富取走。待姜有财和张大妮得悉姜德顺的死讯返回家乡,见姜有富独得了遗产,十分不满,遂发生争执,并诉讼到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被告姜有富提出,父亲生前随自己生活,自己尽义务较多,应多分遗产;母亲和哥哥要分遗产可以,但父亲生前欠有外债2500元,债务也要大家负担。

  某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张大妮年老体弱多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姜有富占有房屋三间系张大妮与姜德顺的夫妻共同财产;姜德顺名下确有外债2500元,但除500元外债系姜德顺个人债务外,另外2000元是姜德顺为姜有富盖房所借款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依法判决:(一)被继承人姜德顺遗产为房屋一间半、存款1000元,其中500元清偿个人债务;350元归姜有富所有,作为丧葬费用的补偿;房屋一间半、存款100元由张大妮继承;存款100元由姜有富继承;存款50元,由姜有财继承。(二)姜德顺名下的另外2000债务,由姜有富清偿。

  [问题]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是什么关系?被继承人姜德顺生前欠下的2000元债务为什么由姜有富独自偿还?

  [简析]

  在遗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如果留有债务的,首先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其生前欠下的个人债务,缴纳其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然后才能由继承人继承遗产。本案被继承人姜德顺有三个法定继承人,法院首先将姜德顺的个人债务用遗产先行清偿,然后再由各继承人分别继承遗产,这种清偿债务、继承遗产的程序和方法是妥当的。当然,先由各继承人按份继承遗产,然后分别负责清偿各自应当负担的债务,也是可以的。

  遗产继承中的债务清偿,仅指清偿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也就是说清偿的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生前用于个人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如果把被继承人生前家庭所欠的共同债务,夫妻所欠的共同债务等都当作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全部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清偿,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对本案被继承人姜德顺名下的2500元债务进行了认真的查证和分析,认定500元是恙德顺的个人债务,2000元是姜有富的个人债务,从而正确区分了被继承人名下债务的性质,依法作了处理。

  本案法定继承人中,只有张大妮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多分给她遗产是于法有据的。而且,本案被继承人姜德顺如果生前个人债务数额多于遗产数额,也要为张大妮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94 、孙子女遗弃祖父母的,依法丧失代位继承权

  [案情]

  原告    李宝田,男,31岁,个体户。

  被告    李宝琴,女,16岁,工人。

  李宝田与李宝琴系同胞兄妹,为继承祖母遗产,诉讼到某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均早年病故,二人随祖父、母长大成人。八年前,李宝田结婚,婚事由祖父李长根、祖母袁玉梅操办。李宝田结婚的当年,李长根去世,临终前立下遗嘱,自己的全部遗产由妻子袁玉梅继承。袁玉梅是家庭妇女,且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亦不享受劳保待遇。李宝琴年纪尚幼,李长根生前积蓄为操办李宝田婚事,所剩无几,李长根据夫妻没有其他子女,袁玉梅、李宝琴祖孙二人生活无着。为此,袁玉梅带着未成年孙女李宝琴到李宝田处要求一起生活。李宝田不允,将袁玉梅、李宝琴撵出,而且恶言相向,辱骂袁玉梅。对此,群众非常气愤,街道、居民委员会曾数次写信给李宝田的单位,反映李宝田的恶劣行为。经过单位领导多次批评、帮助和教育,李宝田仍不思悔改,拒不扶养祖母和未成年的妹妹。而且,他认为袁玉梅在单位告了他的状,使他丢人现眼,对祖母更加忌恨。八年中从没有对袁玉梅和李宝琴给予丝毫帮助,袁玉梅生活困难,仅靠未成年的孙女李宝琴干临时工维持生活。 1985 年,袁玉梅去世,遗有房屋二间,李宝田要求李宝琴分一半给他,李宝琴不答应,遂诉至法院。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宝田是袁玉梅的孙子,收入较多,在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有扶养祖袁玉梅的法定义务,亦有扶养的条件和能力,但他竟将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祖,推出门外,不尽法定赡养义务,还对被继承人有辱骂行为,已经构成遗弃,而且情节严重。据此,判决如下:(一)李宝田丧失对袁玉梅遗产的代位继承权;(二)袁玉梅的遗产均由李宝琴继承。

  [ 问题 ]

  孙子女遗弃祖父母的,其代位继承权也应丧失吗?

  [ 简析 ]

  一般来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不直接赡养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但是,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就是说,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祖孙关系密切程序,仅次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父母由子女赡养,子女由父母抚养,祖孙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李宝田与被继承人袁玉梅之间有赡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李宝田在有经济能力的条件下不尽法定义务,生不养,死不葬,甚至当面振骂,给老人造成精神痛苦,是严重的遗弃行为。按照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凡属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应当丧失继承权。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宝田丧失继承权,是完全正确的。  

最后修改: 2015年02月2日 星期一 08:29

60 、父母已离婚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其父母仍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孙英男,男, 18 岁,待业青年。

  被告 曹建新,男, 17 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 仲胜芳,女, 48 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 曹 铭,男, 49 岁, 工人。

  被告曹建新之父母于 1985 年离婚。被告随母仲胜芳生洗。 1986 年 5 月 20 日下午,被告曹建新与同学在原告家随近踢足球,足球击中原告孙英男的左眼,经医院诊断: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散瞳,外伤性白内障。自事件发生之后,连续 7 个月,被告之母仲胜芳,多次带原告孙英男到医院治疗,共花费花医药费 391.12 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原告一次性赔偿 2000 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建新误伤原告左眼,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父母已经离婚,被告随母亲生活,其母仲胜芳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仲胜芳每月工资收入 70 元,母子俩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父曹铭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父曹铭同意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但是出赔偿数目过大,自己月工资 90 元,还要抚养一个女儿,要求分期给付。经过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之母仲胜芳,除已付 391.12 元外,再赔偿原告损失 600 元,自 1987 年 1 月起,每月给付 30 元,付清为止。(二)被告之父曹铭,赔偿原告损失 500 元,自 1987 年 1 月起 6 月底止,分两次付清。

  [ 问题 ]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已离婚的父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被告曹建新,现年 17 岁,又没有劳动收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精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有几个监护人的,首先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可责令同一顺序的其他监护人适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曹建新与其母仲胜芳共同生活,其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法院责令其父曹铭(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 500 元,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61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张海康,男, 46 岁,农民。

  被告 余 涛,男, 11 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 余清明,男, 38 岁,农民。

  原告张海康之子张东与被告余涛都是育红小学四年级学生。一天下午放学后,二人在村边做游戏,余涛在前面跑,张东在后面追。在奔跑中,张东手里的柳和失手打在了余涛的头上,引起争吵,并发展到拔拳相向,由于余涛年龄较小,身体也瘦小,在互欧中呼了亏。余涛心中气不过,为了泄愤,当晚到村中小卖部买了火柴,偷偷跑到张家,将张家的柴垛点燃。火烧着了张家的 4 间茅屋,将房屋和一部分财产烧毁,损失达 2000 多元。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的监护人余清明赔偿损失,余清明拒绝赔偿,原告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的监护人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 问题 ]

  被告的监护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 简析 ]

  被告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0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缺乏正确地分析、判断事物的能力,也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因此,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保护和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损失的义务。本案被告余涛刚刚满 11 岁,是法律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和同学做游戏时,发生争执,为了泄愤,将原告家的柴垛点着,并烧毁了原告家的 4 间茅屋和部分家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监护人余清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余清是赔偿原告的损失,处理是正确的。

  至于余涛与张东互欧一节,与余涛烧毁原告财物没有必然的困果联系,余涛的侵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之间有混合过错的问题。

  62 、买卖标的物没有交付的,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责任

  [ 案情 ]

  原告 万志杰,男, 42 岁,农民。

  被告 杨 林,男, 45 岁,农民。

  万志杰与杨林系邻村农民。 1987 年 6 月 26 日,杨林从县农机厂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准备将原有的一头耕牛卖掉。同年 7 月 3 日,经朋友介绍,与万志杰相识。当天,二人商定,万志杰以 900 元人民币买杨林的耕牛。万志杰当即交付人民币 500 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 400 元交齐并同去完税后即将牛牵走。未料,当晚下起了雷陈雨,拴在杨林家时的耕牛被雷电击毙。第二天,万志杰来到杨林家,准备交款完税时,见此情形,要求杨林将已将付的 500 元人民币还给他。杨林则说:该牛卖价 900 元,昨日你已给付了大部分价款,买卖已成交,牛就归你所有了。不同意将 500 元钱还给原告。为此,万赤杰诉至乡人民法庭,要求杨林返还人民币 500 元。

  法庭在审理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判决支持原告万志杰的诉讼请求。

  [ 问题 ]

  此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 简析 ]

  买卖合订立后,如何承担并非由于当事人双方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称为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一般说来风险责任应随着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财产的所有权属谁,风险责任就由谁承担。而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从财产音乐会时起转移。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万志杰在购买被告杨林的耕牛时,虽然已经音乐会了 500 元钱的价款,但被告杨林并未将耕牛交付给他,他们之间也并未办理完税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认为耕牛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在耕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情况下,该耕牛遭雷击毙,这一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自应由该耕牛的所有权人即被告杨林自己承担。因此,人民法庭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是正确的。

  63 、不符合现行法律要求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予废除

  原告 男守仁,男, 27 岁,推销员。

  被告 马去毅,男, 56 岁,干部。

  1986 年 10 月,被告马去毅将座落在新义县章家镇的三间私有房屋以 7000 元的价款,立约卖给原告田守仁。田守仁当即音乐会马去毅现款人民币 5000 元,其余 2000 元出具欠条。 10 月底,田守仁搬进所买的三间房内居住。同年 12 月初,被告以卖房时不懂政策规定,房屋买卖未经房管部门审批,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出翻悔,并拒收原告所欠的房价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1987 年 1 月,双方呈请新义县房屋管理局进行仲裁。新义县房屋管理局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认为双方私房买卖未经房管部门审查和公证缺乏法事实定条件,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于 1987 年 2 月裁定废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不服房管部门的仲裁,以房屋买卖系双方自愿,立有契约,并已实际音乐会、使用了房屋为由,诉至新义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新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是自愿的并立有契约,原告已音乐会了大部分房屋价款,并实际使用、管理了房屋,房屋买卖过程中又没有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84 年 9 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 1987 年 3 月作出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被告不服新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政策法律似有不当。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仅适用于那些历史遗留的或者没有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条件的房屋买卖争议案件。国务院颂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处理私房纠纷的法律依据。《条例》颁布实施后,城镇房屋买卖争议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便》的规定办理。因此,应废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

  [ 问题 ]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应如何处理?

  [ 简析 ]

  目前在我国,房屋买卖合同是唯一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长期以来,人民政府非常重视私有房屋的买卖, 1983 年国务院发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对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租赁、借用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法规,是当事人买卖、租赁、借用城市私有房屋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城市私有房屋纠纷的法律依据。根据《条例》的规定,城市私有房屋买卖除了具备买卖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买卖行为才具法律效力。第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到有关房管机关登记过户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标的物虽已实际音乐会,但未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视为已经转移,买卖合同也不能认为已经生效,这是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重要区别;第二,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买卖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因此,《条例》颁布后,公民之间的城市私房买卖,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本案原、被告于 1986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仍不按《条例》规定到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要求,尽管原告已音乐会了房屋价款并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也不能认为原、被告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有效,人民法院应判决废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在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租凭纠纷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条的规定精神,应该理解为仅仅适用那些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颁布以后,人民法院审理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64 、出租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兼顾双方利益妥善处理

  [ 案情 ]

  原告 李万成,男, 29 岁,工人。

  原告 王振琴,女, 28 岁,工人。

  被告 吴有贵,男, 38 岁,工人。

  被告 张银娣,女, 35 岁,工人。

  两原告和两被告分别为夫妻关系。 1987 年 5 月 15 日,李万成夫妇经人介绍承租了吴有贵夫妇的私房两间,月租金 27 元,租期 2 年。李万成夫妇进住该房后,因生活琐事与吴有遗夫妇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过争吵。 1987 年 7 月,吴有贵以要将老家的邱父母接来居住为由,要求李万成夫妇腾房,并为李万成夫妇找房,李万成夫妇也四处找房,但均未找到合适的住房。 1987 年 8 月 27 日,张银娣将李万成夫妇住房的玻璃打碎,轰赶李万成搬家。 29 日下午,吴有贵又破门而入,将李万成夫妇的物品搬到屋外,后经派出所干涉,将物品搬回。但是吴有贵后又用床板堵住房门,使李万成夫妇不能进屋。李万成夫妇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保障自己对阴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吴有贵夫妇则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吴有贵、张银娣立即搬走堵在李万成住房门口的闲板等物,责令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驳回吴有贵、张银娣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 问题 ]

  法院这样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 简析 ]

  原告李万成夫妇和被告吴有贵夫妇签订的是有期限的房屋租凭合同,他们之间的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精神和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应依照主客两利,本着既保护出租人即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又保护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本案原告李万成夫妇和被告吴有贵夫妇之间签订的是有期限的房屋租赁合邮购租人吴有贵夫妇在租期届满时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当然必须给承租人适当的时间找房搬迁。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出租人吴有贵夫妇并非真正要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又没找到新住处,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吴有贵夫妇借故轰赶房客搬家,并将房客李万成夫妇的东西搬出,用床板将门堵住是违法的,妨碍、侵害了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吴有贵夫妇排除妨碍,停止侵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

  65 、不能因为占有借用物时间长,就视为取得了借用物的所有权

  [ 案情 ]

  原告 肖恩旭,男, 79 岁,退休职工。

  被告 王维力,男, 48 岁,干部。

  原告肖恩旭于 1944 年在某市建造平房六间。房屋建成后,无偿地借给好友王庆林居住。 1947 年王庆林迁山,其侄王维力住房困难,经征得肖恩旭同意,搬入借住。 1980 年,王维力自己建造了房屋,将借用的六间房屋中的二间临街房,以月租 20 元租金转租给食品店营业。肖恩旭得知后,找王维力索要那六间房。王维力则以自己住该房近 40 年,多次翻修,长期管理等理由拒绝返还。原告无奈,于 1983 年 9 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全部房屋和王维力非法转租收取的全部房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肖恩旭、王维力讼争的六间平房,原属肖恩旭所有,从未转移过。但认为王维力已占有居住近 40 年,几次翻修,肖恩旭从未加以干预,应视为肖恩旭对该房所有权已自动放弃。据此,判决六间平房归王维力所有。一审判决后,肖恩旭不服。上诉中级法院。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恩旭仍不服判,申诉到省高级法院。省法院经调卷审查,认为双方讼争的六间平房属于肖恩旭,所有权明确;王维力据为已有是侵权行为。现王维力已有房居住,应允许肖恩旭收回房屋。一、二审处理不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中级法院再审。经中级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六间平房所有权属于肖恩旭,准许肖恩旭收房自用。王维力于 1986 年 5 月 30 日前,从借用房屋中搬迁完毕;(二)王维力非法取得的房租 760 元全部返还给肖恩旭。

  [ 问题 ]

  试用借有合同原理分析本案纠纷的性质和应当如何处理。

  [ 简析 ]

  根据借用合同的基本原理分析,王维力应当将借用的六间房屋和非法转租收取的 760 元租金,全部返还给肖恩旭。理由是:

  (一)从借用合同的本质特征看,房屋应当返还。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重要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出借人把借用物的占有、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转移给借用人。借用人对借用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无论出借多久,借用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借人。本案被告王维力虽然占有、使用六间平房近 40 年,但这并不能改变借用性质,王维力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权,产权仍属肖恩旭所有,房屋应当返还给 肖恩旭。

  (二)从借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年,出借的房屋和转租收取的租金,应全部返还给肖恩旭。借用合同是实践、单务合同。一般说来,出借人在交付借用物之后,不再承担义务,而借用人则有下列义务:第一,借用人应按借用物的用途,或者约定的方法使用借用物,非经出借人同意,不得将借用物转租给第三人,更不能为了谋利而将借用物转租给第三人。王维力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将借用的房屋出租,是侵权行为,依法应当赔偿损失,返还非法收取的全部房租。第二,借用人有受护并妥善保管借用物的义务。在借用期间,为保管借用的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借用人承担。本案被告王维力对长期借用的房屋,负有修缮的义务,不能因为进行过修缮而视为取得所有权。一、二审法院以“王维力已经翻修借用的房屋,肖恩旭从未过问”为理由,认定肖恩旭是自动放弃所有权,是不正确的。第三,出借人有在借用期满或者根据对方的正当要求及时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借用合同可以定期,也可以不定期。定期借用,借用人应当在借用期满时返还借用物。不定期借用,出借人则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用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商定借用期限,出借人肖恩旭有权随时收回。借用人王维力有义务根据肖恩旭的正当要求,及时返还房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一、二审法院处理是错误的,中级法院再审判决才是正确的。

  66 、借用人对借用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 案情 ]

  原告 王秋香,女, 86 岁,无业。

  委托代理人 章文效,男, 41 岁,教师(原告之子)。

  被告 张思周,女, 59 岁,干部。

  被告张转周之父张克勤( 1969 年死亡),原有座落某市大兴路 6 号三层楼房一幢。 1964 年 10 月,张克勤以 2000 元价款将 6 号楼房第三层房屋(即三楼,建筑面积 64 平方米,不包括坪台),出售给原告王秋香,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公证书中还载明:(一)卖方所有的三楼坪台由买方长期使用,坪台的砖面维修,由双方共同负责,维修费用各承担 50% 。(二)因买方居住三楼,无处存放自行车,卖方愿将一楼厨房长期借给买方放自行车用。 1980 年原告在三楼坪台下搭建木屋的鸡舍,引起被告不满, 1984 年被告将一楼房屋全部出租给江桥大酒店,厨房改成卫生间,原告无处存放自行车,双方发生纠纷。 1986 年 9 月,原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楼坪台归其所有;一楼厨房由自己永久使用。被告则以原约定的借用一楼厨房存放自自车的协议,已履行 20 年,现急需收回自用等理由,不同意继续出借,并要求确认三楼坪台产权,拆除对方在三楼坪台上搭建的木屋的鸡舍。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三楼坪台产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长期使用。(二)坪台维修费由原、被告对半分担。原告不得擅自在坪台上搭建或堆土种植;(三)准许被告张转周将本市大兴路 6 号楼房一楼厨房收回自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一楼西门侧搭棚,借给原告放置自行车。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问题 ]

  此案属什么性质的纠纷?法院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此案属于借用合同纠纷。

  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协议。借用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借用人对借用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出借物的所有权自然属于出借人。本案原告王秋香与被告之父张克勤于 1964 年 10 月订立的合同,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其部分内容系关于三楼坪台和一楼厨房使用问题的协议,这部分是属于借用合同性质的内容。因为该两项条款明确规定:“卖方所有的三楼坪台由买方长期使用”、“卖方愿将一楼厨房长期借给买方放自行车用”。可见,被告(卖方)当时转移的是坪台和厨房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原告对坪台和厨房享有的是长期地无偿地占有、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原、被告对坪台和厨房使用问题达成的协议,具有借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属于借用合同纠纷。

  一、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实、准确定性的基础上,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因为;第一,关于三楼坪台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正确。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客观事实看,被告从未将坪台所有权转给原告。尽管原告占有、使用了 20 年,但并不能改变借用性质。出借物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原告主张归其所有,没有法律根据。第二,关于三楼坪台和一楼厨房使用问题。从当事人的义务看,借用合同是单务无偿合邮购借人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成立之后,出借人一搬不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而借用人则有下列义务:( 1 )借用人应当按借用物的用途或约定的方法使用借用物;( 2 )借用人应当爱护和保管借用物:( 3 )借用人应在借用期满或者根据对方的正当请求及时的返还借用物。本案原告不按坪台的用途正常使用,而是在坪台上搭建木屋的鸡舍,不履行借用人应承担的爱护借用物的义务,其擅自搭建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有碍整个楼房建筑的维护,当然不能准许。一楼厨房原约定由原告长期使用,原告已使用 20 年,被告要求由回,理由正当,依法应当准许。至于原告无处存放自行车,属于相邻关系问题,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等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处理,合情合理。

  67 、借用人将借用的房屋私自转租出借人有权收回房屋

  [ 案情 ]

  原告 李伟和,男, 40 岁,翻译。

  被告 郑 飞,男, 30 岁,工人。

  原告李伟和与被告郑飞是朋友关系, 1986 年 6 月,李伟和由所在公司派往驻中东某国办事处任翻译工作,时间约 8 个月。李伟和临行前将自己所有的三间私房中的二间借给了郑飞使用,双方约定郑飞可无偿使用 10 个月,但不得转租转借别人。 7 月底,郑飞将李伟和借他的二间房出租给作服装生意的个体户刘某,每月租金 150 元。李伟和于 1987 年初临时回国,得知这一情况后,即通知郑飞,他要收回出借房屋,郑飞则以当时商定借期为 10 个月,现尚未到期,如果收房要承担对刘某的违约责任为由,不同意收房。反复协商无效,李伟和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伟和与郑飞虽定有有期借用的房屋的协议,但在借用期间郑飞违反协议,私自将无偿借用的房屋转租他人,牟取高利。郑飞违反了借用人应承担的义务,李伟和要求解除借用合同,收回出借房屋的要求是合理的,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郑飞于判决生效后 10 天内将借用房交还原告李伟和,转租所得收入归房主即李伟和所有。

  [ 问题 ]

  出借人李伟和在借用期满前要求收回出借房屋是否合理?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 简析 ]

  借用合同是出借人与借用人订立的出借人把借用物交给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人于一定期限内返还所借原物的协议。如果有期借用合同,一般说来,在合同期限届满以前出借人不得要求借用人交还借用物。但如果借用人有违反合同,损害出借人利益的行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用物。李伟和与郑飞订立的是有期借用口头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商定郑飞不得在借用期间将借用李伟和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即郑飞有根据约定承担只能自己使用该房而不得将该房的使用权有或无偿地转移于他人的义务。郑飞在借用李伟和房屋一个月后,将借用房屋高价出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件,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李伟和得知这一情节后提出解除合同,提前收记的要求是法律所允许的。郑飞既已违约,就不得再以借用期未满为借口拒不交房。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确认郑飞违约并判决郑飞交出房屋,转租所得的收入归房主所有,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应当指出,本案除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借用关系外,还涉及到被告同个体户刘某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音乐会房屋是时,也就必然要涉及个体户刘某执行的问题。可是,在该案判决中却没有确定个体户刘某的诉讼地位,这是不恰当的。为了纠纷的彻底解决,简化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个体户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8 、无息借货,债务人迟延偿付时,应附加迟延期间的法定利息

  [ 案情 ]

  原告 范克忠,男, 62 岁,退休工人。

  被告 郭德海,男, 29 岁,个体户。

  原告范克忠和被告郭德海的父亲原在同一工厂工作。 1984 年,被告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零售服装业务,因资金不足,于 1984 年 3 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5000 元,借期 1 年,不计利息。 1985 年 9 月,被告违 反工商管理规定,销售进口旧服装,被没收待售服装并被处以罚款,因而一时无力偿还债务。 1986 年经营情况好转,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口头答应偿还,实际分文不给。原告几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于 1986 年 5 月向法院起诉,除要求被告还清 5000 元本金外,还要求补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也同意给 付利息,但因自己现有资金有限,无力一次全部清偿,要求分期偿还。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能力,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5000 元,并音乐会从 1985 年 4 月起到 1986 年 6 月止共计 14 个月的利息 700 元,本金和利息合计共交付 5700 元(已当庭履行)。

  [ 问题 ]

  本案属于何种纠纷?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 简析 ]

  本案属于借货合同纠纷。借货合同是指出借人把货币或者其他种类物音乐会给借用人,借用人按照约定将同等数量的货币或同等数量、质量的种类物,归还给出借人的一种协议。借货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借 5000 元人民币给被告,借期 1 年,不付利息,被告应按期返还 5000 元人民币。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典型的民间无息借货合同。由于被告不履行返还借款引起的纠纷,属于借货合同纠纷。法院对该纠纷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是:

  第一,借货合同是单务合同。一般情况下出借人把出借物交给借用人之后,只享有要求借用人偿还的权利,而不再承担义务。而借用人则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同等数量的货币或同等数量、质量种类物的义务。如果是有偿借货,借用人还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原告将 5000 元人民币借给被告,为期 1 年,不付利息,以满足被告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合法借货关系。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货,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作为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应附加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返还 14 个月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这不是因为原合同是有息借货,而是由于被告不按期履行债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公民之间的有息借货利率,一般是有约定,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息,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货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实践中,民间生产经营性借货利率,可允许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货利率。本案借货属于生产经营性借货,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属于高利货,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准许,处理正确。

  69 、债务人确实暂时无力清偿债务的,可责令其分期偿还

  [ 案情 ]

  原告 常涛,男, 32 岁,干部。

  被告 赵京玉,男, 24 岁,职工。

  原告常涛与被告赵京玉原在一个连队服役,原告是排长,被告是战士,后分别复员。 1987 年 1 月,被告急于要购买进口摩托车,钱不够,找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准备结婚用的 1500 元存款无息借给被告,双方预先对还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 1987 年 3 月,被告因驾驶摩旗车高速行驶,出了车祸,致他人损害,赔偿损失 800 元。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迟延不予返还。自 1987 年 5 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先是给原告开了一张 1500 元借据,并说很快就还。可是以后又声称:借攻时并没有规定期限,有钱才能还,没有钱告到哪里也还有了。无奈,原告于 1987 年 9 月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属实,并查明被告每月工资、奖金收入合计 150 元,家庭负担较重,一次还清确有困难,经调解,原告表示同意分三次偿还,被告则坚持何时有钱何时还。法院调解不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 1987 年 10 月起,到 1988 年 6 月止,分三期返还借,款即 1987 年 12 月底前还 500 元, 1988 年 2 月底前还 500 元, 1988 年 6 月底前还 500 元。

  [ 问题 ]

  对借款不还而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 简析 ]

  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货纠纷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精神,本着债务应当清偿,保护借货双方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原告将自己准备结婚用的存款无息借给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合法借货关系。现原告请求返还借款,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如数清偿所借之款。被告以借货没有约定返还期限为借口而拖延不还,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经查,被告现确实暂时无力一次偿还 1500 元债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让其分期偿还合理合法。

  70 、赠与合同履行后,非经受赠人同意,赠与人不能索回赠与物

  [ 案情 ]

  原告 王蔷,女, 32 岁,职工。

  被告 董秀英,女, 28 岁,个体户。

  被告董秀英与原告王蔷是姑嫂关系。董秀英自幼父母双亡,与兄董振声一起生活。 1985 年 5 月,董振声与王蔷再婚时,董秀英赠送兄嫂 14 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兄嫂欣然接受并表示感谢。 1986 年 6 月,董振声因车祸身亡。 1987 年 2 月,王蔷没有通知董秀英与他人登记结婚,董秀英以此举不满,找王蔷质问,双方发生口角。董秀英向王蔷索要彩色电视机,并声称:你不花一分钱,凭什么白要我的电视机,如果要电视机,拿钱来。王蔷不同意返还电视机,也不同意给钱。 1987 年 3 月 18 日,董秀英带领其夫弟郭大元到蔷家将彩色电视机强行拉走。王蔷起诉到法院,请求返还彩色电视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 14 英雨彩色电视机,是原告与董振声结婚时,被告送给兄嫂的结婚礼物,现共有人董振声已经死亡,董又无子女和父母,电视机应归王蔷所有。于是,判决被告将电视机返还给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索回赠与物为理由,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问题 ]

  本案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送给对方当事人所有,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愿意接受的协议。给 予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具有三个法律特征:(一)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要双方愿意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二)赠与是无偿合同,赠与人给予受赠人财产是无偿的,受赠人接近赠与也不必给赠与人等价或不等价补偿:(三)赠与是实践性合同,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并为受赠人接受之后,赠与合同才能生效。本案被告董秀英于 1985 年 5 月其兄嫂结婚时,将 14 英寸 彩色电视机一台,当众赠与其兄嫂,其兄嫂当即表示接受赠与,并取得了赠与物。双方当事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该赠与合同于 1985 年 5 月 1 日 已经履行并生效。该赠与物所有权已经为原告夫妻所共有。对已经履行生效的赠与合同,非经受赠人同意,赠与人不能索回赠与物。原告之夫董振声死亡后,该赠与物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强行拉走彩色电视机,是对原告所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原物。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71 、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不能成立

  [ 案情 ]

  原告 赵广荣,男, 38 岁,个体户。

  被告 赵广友,男, 30 岁,职工。

  1984 年 10 月,被告赵广友结婚时,为购买家俱,向中学时同学李明借款 1800 元,李明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 1985 年 11 月,李明找到被告说,我爱人生小孩急需钱用,你若不还我 1800 元,明天我就到法院告你。赵广友怕债权人到法院告他,对自己名声不好,于是将李明领到堂兄赵广荣家,请原告帮助还债,并将自己价值 800 元的录音机带到原告处作为抵押,原告当即替被告偿还了 1800 元债务,并对被告说:我替你还的这 1800 元,就算送给你了。同时让被告将录音机带回自用。被告则再三表示,你替我还了债,救了急,还不留录音机,我已感激不尽,过去已经要了你不少钱,这 1800 元,说什么也不能要你的,以后有钱一定还。 1986 年,被告陆续还了原告 800 元,原告都已收下。 1987 年 3 月,原、被告两家因为继承祖遗房产,双方发生争执。同年 5 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1000 元债款。被告则表示,原告已经声明过,没钱还就不要了,现在自己的工资仅够维持生活,不同意偿还 1000 元。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认为原告已经声明钱是赠与被告的,并已替被告清偿 1800 元债务,赠与物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已经成立,不能再翻悔。据此,判决原告赠给被告的 1800 元,除被告已经自愿退还原告的 800 元外,其余 1000 元不再返还原告。原告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赠与不成立,双方争执的 1000 元属于借货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如下:被告借原告的 1000 元,分两次偿还原告, 1987 年底前清偿 500 元, 1988 年 6 月底前清偿 500 元。

  [ 问题 ]

  本案属于哪一种性质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 简析 ]

  本案不是赠与合同纠纷,而是属于借货合纠纷。这是因为:第一,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的成立,不仅要有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所有的表示,还要有对方接受赠与的表示,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赠与不能成立。本案则告在为被告偿还 1800 元债务时,虽然明确表示将为被告偿还的债款算作赠与,但被告并没有接受赠与;而是再三声明“有钱一定还”、“过去要了你不少钱,今后不能再要”。因此,尽管 1800 元已经“音乐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接受赠与,缺少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以该赠与不能成立;第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给予受赠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受赠人接受赠与,也不必给赠与人等价的或不等价的补偿。本案被告于 1986 年陆续偿还原告 800 元,说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有偿的而不是无偿的,因此这也不具有赠与的法律特征。被告求原告代为还债原告替被告清偿了债务的法律行为,同被告向李明借钱买家俱,李明借给被告 1800 元的法律行为一样,都具有借货的法律特征,即出借人把货币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按照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给出借人的一种合同。因此,本案仍属于借货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处理自然也就错了。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都是正确的。

  72 、父亲购买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但没有任何赠与表示的,不能视为赠与成立

  [ 案情 ]

  原告 王寿倩,男, 62 岁,退休工人。

  原告 王寿玲,女, 60 岁,退休职员。

  原告 王寿年,男, 57 岁,工人。

  原告 王寿民,男, 46 岁,干部。

  被告 王寿德,男, 58 岁,教师。

  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 1946 年,原、被告之父王新州购置了房产一处,计房屋 15 间,产权人登记为次子王寿德。 1965 年,王新州夫妇相继去世。“文革”期间,该房交房管部门。 1984 年落实私房政策中,王寿德邻取了产权证和租金。 1985 年原告四人以该房系父母遗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这些房产和租金。王寿德坚持认为父亲买下该房后,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意为这房是给我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州购置该房后,确实将产权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登记产权人的年龄为 30 岁,职业为职员,而王寿德当年只有 15 岁,正在学校读书。 1952 年,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审查房产登记时,产权人仍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王寿德始终未对 15 间房产进行过管理、修缮和使用。王新州夫妇带四原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这 15 间房中,王新州夫妇去世后,四原告仍住在该房中。此外,王新州的个人档案中也记载这座房产是以其为主的家庭财产。根据以上证据,法院确认王寿德认为属于自己的 15 间房 产应属王新州夫妻共有财产,王寿德所称赠与一节不能成立,该房屋和租金应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据此,法院判决 15 间房和租金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并根据每个人对父母所尽义务多少等情况作了适当分割。

  [ 问题 ]

  王新州将所买房产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为什么不能认为赠与成立?

  [ 简析 ]

  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对方当事人所有,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接受的协议。它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实践性无偿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说,赠与合同的成立,一是要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二是要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从本案的情况看,王新州虽奖购置的房产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其既没有赠与的意思,也没有赠与的行为,自然不能认为赠与成立。

  73 、没有就物品保管达成协议的,物品丢失,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

  [ 案情 ]

  原告 于杰,男, 25 岁,工人。

  被告 张化平,男, 32 岁,工人。

  于杰系华兴钢铁厂工人,与华兴铁合金厂工人张化平相邻居住。 1987 年 1 月 10 日 ,于杰从市木材公司以每立方米 560 元的价格购得木材 2.5 立方米 ,准备结婚做家俱之用。但家中无地存放,恰好张化平处有一间简易木棚闲置,于杰找被告张化平帮忙,言明将木材暂放木棚内,张化平当即应允。于杰即将 2.5 立方米 木料全部搬入木棚。由于该木棚系张化平为搁置杂物而建,房门没有设锁,于杰将木材搬入后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几日,该 2.5 立方米 木材全部丢失。于杰发现后,找到张化平称,木材放在你的棚子里,你应当进行照看,现木材丢失,你要负责赔偿。张化平说,东西只是放在我棚子里,我并没有替你照看的义务,丢失我不负责。为此,于杰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区人民法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最后判决,被告张化平赔偿原告于杰木材损失 500 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于杰自己承担。对此,张化平不服,提起上诉,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改判全部损失由原告于杰自己承担。

  [ 问题 ]

  本案原告于杰与被告张化平是否达成了木材保管协议?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哪一个正确?为什么?

  [ 简析 ]

  保管合同是寄插人同保管人就物品保管达成的协议。它的成立,一是寄托人与保管人就物品保管的意思表示要一致,二是要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品和保管人接受保管的行为。否则不成为保管合同。本案原告于杰因木材无处存放,在征得被告张化平的同意之后,将木材放入张的木棚内,但并没有要求张化平为其保管,张也没有同意承担保管责任。他们相互之间并没有达成木材保管协议。因此,被告张化平也就没有为原告于杰保管木材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木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74 、由于承运人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损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 案情 ]

  原告 侨乡海鲜食品加工厂。

  被告 江南铁路局

  1986 年 7 月 21 日 ,侨乡海鲜食品加工厂与某市建安食品店签订了 2000 公斤鱼干买卖合同。而后,加工厂又与江南铁路局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江南铁路局用快车分二批将鱼干发送到建安食品店所在地。 8 月 10 日 ,加工厂收到食品店“第一批货已收到,即付货款”的电报。 8 月 30 日 ,加工厂收到食品店第二封电报,电文是,“第二批货到,已全部霉烂。本店拒收”。加工厂经了解,原来是铁路局用慢车发送的第二批鱼干,到站时已超过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时间,鱼干开始霉烂。为此,双方反复协商不成,加工厂以铁路局违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铁路局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铁路局辩称:“尽管我们用慢车运输,但政党情况下也能保证货物安全运到,只是由于运输途中山洪暴发,冲毁部分路段,故迟延了运输时间,鱼干霉烂,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因此,我们不负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局在和加工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擅自改用慢车发运鱼干、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方式,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慢车运输速度慢,又恰逢洪水断路,天热潮湿,导致鱼干受潮霉烂,铁路局违约行为在前,不可抗力发生在后,铁路局以不可抗力为由拒不赔偿托运人的财产损失不能成立。经调解,铁路局承认了自己的违约行,全部赔偿了托运人的财产损失并支付了违约金。

  [ 问题 ]

  本案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 简析 ]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明确将不可抗力作为承运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但是,不可抗力的发生及承运人责任的免除,必须是在承运人正当履行合同并没有任何过错的条件下适用。本案中,山洪暴发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确属不可抗力,但这一不可抗力是在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和运输方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对于托运人的财产损失,承运人显然有过错,正是基于这一过错,恰逢山洪暴发这一不可抗力的发生,结果导致了承运货物的损失。因此,本案不适用免除责任的有关规定,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75 、投保人向保险人转让追偿请求权后,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索赔偿金

  [ 案情 ]

  原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红楼区办事处。

  被告 南桥建筑队。

  1986 年 11 月 3 日 ,红光电器综合商店(下称“红光店”)发生一起重大火灾,大火烧毁了商店库房及库房中存放的各种电器商品,造成经济损失 30 万元。红光店于 1984 年 12 月曾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保证商店尽快恢复营业,按照企业财产保险条例,根据投保人的要求,赔偿了商店所受的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调查,这次火灾是承揽修补红光店仓库屋顶的南桥建筑队在用烧熔沥清补顶时,将一只带明火的沥清椽吊上库顶所致。事故责任查清后,保险公司开始和建筑队交涉,要求建筑队赔偿因火灾给商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筑队则认为自己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故不予理睬。为此,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建筑队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6 年 10 月,红光店和南桥建筑队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南桥建筑队维修红光店的仓库。合同中载明,建筑队如因施工作业造成损失,由建筑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筑队施工中由于违章作业,导致火灾发生。因保险公司已预先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了红光店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即取得了直接风吹草向南桥建筑队提出赔偿的权利。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建筑队向保险公司支付全部损失的赔偿费。

  [ 问题 ]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 简析 ]

  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这说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追偿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红光店的损失及时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实际就取得了向造成危险事故的南桥建筑队追索赔偿费的权利,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南桥建筑队提出赔偿的要求,南桥建筑队以自己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而拒不赔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判决由南桥建筑队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完全正确。

  76 、被继承人生前已依法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 案情 ]

  原告 周玉娥,女, 43 岁,农民。

  原告 周玉英,女, 42 岁,农民。

  原告 周玉兰,女, 36 岁,农民。

  被告 周祝国,男, 45 岁,农民。

  被告 周祝家,男, 40 岁,农民。

  被告 周祝里,男, 35 岁,农民。

  三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于 1966 年将 18 间祖遗房屋分给了三个儿子各自管业。当时原告三姐妹(均已独立生活)对此均地异议,直到 1982 年其母去世仍无争执。而且周祝国出资购买其三弟所分的 3 间房屋时,三原告均知情,并帮着做工作使买卖成交。 1985 年,周祝国将部分房产出卖,得款 5000 余元。此时,三原告认为其所卖之房系母亲的遗产,她们以对母亲尽过赡养义务为由诉讼到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卖房之款。

  区法院追回周祝家、周祝里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原系祖遗财产,但其父母生前已全部分给三个儿子所有,当时三个女儿均已长大成人,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并未提出财产要求,多年亦无争执。被告周祝国所得的一份房产为他自己的合法财产,他当然有处分的权利。原告三人虽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而且尽过赡养义务,有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但是,由于其父母生前已将财产合部处分,死后没遗留财产,原告将已归被告所有的房屋认为是父母的遗产而提出争执是没有道理的,不能支持。据此,法院向原告讲清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有遗产可以继承,父母生前已将财产作了处分,当时不主张权利,时过多年就不应再提出争执。经说服教育,原告自愿撤诉。

  [ 问题 ]

  本案被继承人生前将全部房产分给三个儿子,而对尽了义务的三个女儿却未分房产,这种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合法吗?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合法继承权?

  [ 简析 ]

  应当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生前分家析产,将自己的房产处分给三个儿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侵犯妇女合法继承权的问题。这是因为,公民生前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本案被继承人在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产分给三个儿子,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当时三原告明知而未提出反对、经过若干年后又把该房产作为遗产,主张继承,这是没有道理的,作为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的财产,已不属于遗产范围了,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没有留下遗产,原、被告讼争的是死者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是遗产。既无遗产,当然,也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77 、男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尚未举行婚礼,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有权继承遗产

  [ 案情 ]

  原告 姚金玲,女, 24 岁,工人。

  被告 余发泰,男, 55 岁,干部。

  被告 马桂香,女, 51 岁,工人。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的儿子余进勇与姚金玲谈恋爱多年,二人感情甚笃,于 1985 年 5 月 1 日 登记结婚。余进勇是汽车驾驶员,他与姚金玲商定,等他从外地接车回来再举行结婚仪式,然后去外地旅游度蜜月。不料,接车返回途中,恰遇山路塌方,余进勇连人带车跌入山谷,车毁人亡。

  姚金玲与余进勇确定恋爱关系以来,每人每月除留生活费以外,其他收入都存入银行或购置结婚用品,到结婚登记为止,两人共同存款和购买结婚用品价值总额数约 7000 元,均存放于余发泰、马桂香处。由于余进勇当司机收入较高,这些财部属于余进勇的份额约 5000 元,其余的为姚金玲的。姚金玲向余发泰、马桂香提出,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余进勇是自己的丈夫,遗产自己也要继承。余发泰、马桂香认为姚金玲虽然和自己的儿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他们既没有举行婚礼,又没有同居,还不算夫妻,所以姚金玲谈不上继承余进勇遗产的问题。双方协商不下,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三人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有平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遂判决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余进勇遗产的三分之一。

  [ 问题 ]

  原告姚金玲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吗?她的继承份额是否应与其他继承人均等?

  [ 简析 ]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这表明,男女双方只要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就是建立了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至于结婚仪式,只是民间的一种习惯,并浊法律规定的确定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本案被继承人的父母以姚金玲和余进勇未举行结婚仪式等为理由而否定姚金玲、余进勇是夫妻关系,否定姚金玲对余进勇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确认姚金玲为合法继承人是正确的。

  应当认为,对本案的处理,法院判令三个继承人各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不尽妥当。这是因为,姚金玲虽然已与余进勇结婚,但毕竟没有共同生活,相互间所尽义务较少,而余发泰、马桂香与儿子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尽义务较多,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余发泰、马桂香应适当多继承一些遗产,姚金玲应适当少继承一些遗产。这样分割遗产,才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精神,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78 、男到女家落户,长期与女方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 案情 ]

  原告 郑贵平,男, 38 岁,农民。

  被告 郑贵和,男, 49 岁,农民。

  被告 郑贵军,男, 43 岁,农民。

  被告 郑贵立,男, 34 岁,农民。

  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他们还有两个姐妹即郑玉兰、郑玉秀。兄弟姐妹六人,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他们的父亲郑福、母亲黄美英于 1986 年 11 月、 12 月先后去世,留下房屋 6 间以及建房用的梁木 1 根、檩条 30 根,红砖 500 块。郑家六个子女办完丧事后,郑贵和、郑贵军、郑贵立三人商议父母遗产处理的问题,他们一致认为,郑玉兰、郑玉秀姐妹都出嫁了,父母的遗产就不要再分了;郑贵平虽然是郑家的儿子,但早在十几年前就做了别人家的上门女婿,到妻子家里同女主家人共同生活了,象出嫁的的女儿一样,也不给他分遗闻。于是,三人分割了父母的遗产。得知此事后,郑玉兰、郑玉秀未提出异议,郑贵平则十分不满,认为郑贵和、郑贵军、郑贵立不与自己商量就分了父母的遗产,是欺负人,看不起自己。于是,他以三被告侵犯其遗产继承权为由,直诉到县人民法院。

  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传郑玉兰、传郑玉兰、郑玉秀二人到庭,讲明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询问他们对父母遗产的处理意见,二人明确表示,遗产自己不要,由法院依法处理给四个兄弟。法院进一步查明,原告结婚以后,虽也经常回来看望父母,但所尽义务不如三被告多。经调解,被告三人向原告承认无视原告继承权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原告表示谅解。尔后,双方达成协议;(一)遗产房屋 6 间由三被告每人继承 2 间;(二)梁木 1 根、檩条 30 根、红砖 500 块由原告郑贵平继承。

  [ 问题 ]

  男到女家落户,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是否受到影响?

  [ 简析 ]

  男到女家落户,有利于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旧观念、旧传统,促进计划生育的开展,应当予以提倡。一般来说,男方上门到女家,同岳父母及妻子共同生活,男方与女方的父母之间,形成的仍是姻亲关系,既不同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也不同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这就是说,男到女家落户之后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改变。而且,上门女婿大多数对于父母仍然尽赡养失助的义务。他们与同父母一起生活的兄弟姐妹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于因为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客观上对父母尽义务少于其他法定继承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少分给其遗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继承权。本案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则进行调解处理的,因而是正确的。

  79 、出嫁的女儿有了“嫁妆”,仍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 案情 ]

  原告 吕晶,女, 29 岁,干部。

  被告 吕铭,男, 40 岁,工人。

  被告 吕钢,男, 38 岁,教师。

  被告 吕铁,男, 36 岁,工人。

  上列当事人系同胞兄妹。 1986 年,他们的父亲吕远达、母亲姜韵妹相继去世,遗有房屋三间,存款 25000 元。被告三人认为:自己结婚,父母基本上没有怎么管,都是用自己的积蓄操办,而小妹吕晶结婚,父母不但送给她私房一间半,还送给她 10000 元钱,既然吕晶得了这么多嫁妆,就不得再继承父母的遗产了。于是,吕铭等三兄弟订了一份析产协议,将父母遗产按三股进行分割。吕晶得知此事后,认为三个哥哥欺负自己,十分气愤,以女儿与儿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四人均已独立生活,经济上都不困难,而且,兄妹四人对父母都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平素兄妹关系亦较好。吕晶结婚,吕远达、姜韵妹确实赠了房、赠了钱,这主要是因为吕晶是独生女,年纪又最小,父母对她特别痛爱。法院批评了被告三人无视原告继承权的做法,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继承遗产 4000 元;(二)三被告各继承房屋一间,存款 7000 元。

  [ 问题 ]

  已取得嫁妆的女儿,是否还享有同其他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 简析 ]

  在我国,除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之外,不存在法定继承人因其他原因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女儿结婚时,父母送给她的一些财产,从法律上讲,这属于赠一的性质。因此,以此为理由否定女儿的继承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认为过去接受的赠与,就等于现在接受的继承,这是完全混淆了继承与赠与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因此,法院确认本案原告与三个被告享有同样的继承权,是正确的。至于本案处理结果当事人之间所得遗产份额不均等,这是依法调解结案所致,并不是继承权上有什么差异。

  80 、正在服刑的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 案情 ]

  原告 谷月容,女, 38 岁,农民。

  原告 粟得福,女, 16 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 谷月容(原告粟得福之母)。

  被告 粟发魁,男, 43 岁,农民。

  原告谷月容、粟得福诉被告粟发魁遗产继承案,一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二人系母女关系,原告谷月容之夫粟发海与被告粟发魁系兄弟关系。 1980 年以前,粟以魁、粟发海与其父母粟老五、沈华仙共同生活。 1982 年 6 月,粟发海因犯流氓、强奸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为此,粟老五又气又急加上原来身体不好,于 1982 年 11 月病亡。 1984 年,沈华仙也病故。 1985 年,粟发海在服刑劳改中,因意外事故死亡。谷月 3 容本来就因为粟发海犯罪判刑而与其产生感情裂痕,现粟发海死亡,谷月容决心带着女儿粟得福与他人另行结婚。同时,她对粟发魁将祖遗五间房产全部据为已有很不满意,提出自己要带上二间房产嫁。粟发魁认为粟发海犯罪判刑,已经给粟家丢尽了脸,祖宗都跟着倒了霉,现在谷月容以要改嫁,还要带什么房产,坚决不答应其继承的要求。谷月容却认为,祖遗房产不能全归粟发魁,自己和女儿多少要有份儿。

  法院经审理认为:谷月容、粟得福所诉有理,故判决祖遗房产二间由原谷月容、粟得福继承,另外三间由粟发魁继示。

  [ 问题 ]

  粟发海在犯罪服刑期间,能否与粟发魁同样继承遗产?粟发海的遗产是否可以由原告继承?

  [ 简析 ]

  根据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苦口婆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应当丧失继承权。除此之外,公民触犯刑律,构成其他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他们的合法民事权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受剥夺。本案粟发海虽然犯罪被判刑,但并未实施继承法第七条所列之行为,故其仍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我国公民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判处死刑或者判处徒刑在服刑期中死亡,其个人财产除依法被没收的那部分外,仍属地个人的合法财产,国家法律仍然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此,被判处徒刑的人在劳改期间死亡的,他个人所有的财产即成为遗产,应当由他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不准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本案被告否定原告的继承权,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谷月容、粟得福不但可以继承其丈夫的遗产,带着丈夫的遗产改嫁也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法院的判决既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也依法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本案中存在着两个继承关系,一是粟发海、粟发魁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二是谷月容、粟得福继承粟发海的遗产。明确和区分这两个不同的继承关系,对于正确地确定遗产和继承人的范围,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分割遗产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充分注意在判决中予以阐明。  

最后修改: 2015年02月2日 星期一 08:29

本文件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思考案例”;另一部分是“参考案例”。

  第一部分思考案例

  ( 1 )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纠纷应如何处理?

  [ 案情 ]

  原告 任小军,男, 18 岁,学生。

  被告 李玉江,男, 18 岁,学生。

  任小军与李玉江原系光明镇二中高二二班同学。 1988 年 6 月 15 日,李玉江去任小军处,回家时将任小军的一辆新买的“永久”牌处行车骑走,不慎丢失。任小军数次要求李玉江赔偿人民币 180 元,李总是说“现手头无钱,等几个月再说。”无奈, 1988 年 10 月 29 日,任小军诉讼至该镇人民法院。

  该人民法庭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江系 1971 年 9 月 5 日出生,现与任小军同在光明镇二中读书。去年寒假期间,李玉江曾到光明镇木器厂参加临时工作,收入 50 多元,均交其母收后,其母以李玉江的名义存入银行。至于对该案的处理,合议庭正在合议研究。

  [ 问题 ]

  •  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何种民事行为能力?

  •  本案应如何处理?

  ( 2 )这起“分家析产”纠纷应如何处理?

  [ 案情 ]

  原告 方祖,男, 41 岁,工人。

  被告 方勤,男, 68 岁,退休职员。

  被告 方荣,男, 44 岁,工程师。

  被告 方厚,男, 39 岁,教员。

  方勤生有三个儿子,长子方荣、次子方祖、三子方厚。土改时,方勤夫妻和三个儿子在农村,分得房屋四间,当时户主为主勤,方妻与三个儿子均是家庭成员。土改后,方勤到城里参加工作,因在生产技术上较有成就,加之生活比较节俭,积蓄有近 20000 元。方勤于 1984 年妻子死后,为防止日后三个儿子争夺财产,即筹划在生前为子女分家。经反复权衡,方勤决定将土改分得的房屋分给次子方祖二间,方荣、方厚各得一间。考虑到次子方祖品德不好,染有赌博恶习,多次教育改变不大,便决定将自己的存款分给长子方荣、三子方厚各 10000 元,次子方祖分文不给。对这样分家,方祖很不满,吵闹不休,认为父亲不公,家庭财产应当三弟兄均分,对 20000 元存款,他也坚决主张均分,三弟兄各得三分之一。方勤坚持不愿将存款分给方祖的意见。为此,方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兄弟平均分割家庭财产。

  [ 问题 ]

  •  房屋和存款的性质是家庭共有、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

  •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 3 )此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吗?

  [ 案情 ]

  原告 刘 刚,男, 38 岁,工人。

  被告 张淑华,女, 37 岁,工人。

  张淑华系浙江荣县人。 1970 年去黑龙江南县插队时,同该县农机厂工人刘刚结婚。刘刚的姐姐刘燕,因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亲人,同刘刚与张淑华一同生活。但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张淑华与刘刚、刘燕常因生活琐事争吵。 1985 年 4 月,刘燕去世,刘刚将其遗留下的金戒指等首饰变卖,得款 6300 余元并存入自己名下。同年 7 月,刘刚与张淑华二人着手调往浙江荣县工作,因没有住房,刘刚打算购买两间居住,而张淑华则不同意买房,主张租房暂住。最后经二人协商,由刘刚出面委托其在荣县的朋友戴晓峰代为承租两间房屋。同年 11 月,戴晓峰得知丁大勇处恰有两间房屋,便以刘刚的名义要求承租。但丁大勇称其正盖新屋,缺钱用,想将房屋废价出售,以便集资建房。戴晓峰认为,丁大勇的房屋要价较低,约合市价的三分之二,遂以刘刚的名义买下此房,并代付款 5200 元。事后,戴晓峰将此事电告刘刚,刘刚在未告张淑华的情况下,从自己户头存款中取出 5200 元钱寄给戴晓峰,并回信表示感谢。 1986 年 1 月,刘刚与张淑华迁至荣县,住入该房。刘刚背着张淑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不久,张淑华得知了购买房屋的真相,与刘刚发生争吵,以后,又不断因此事和其他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1986 年 `10 月,刘刚向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淑华虽同意离婚,但她认为所购买的两间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而刘刚则说,“购买房屋花的是我的钱,产权登记又是我,你当时不同意,事后还表示反对,所以,这两间房全是我的。”该案正在审理中。

  [ 问题 ]

  •  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  房屋应判归刘刚所有还是刘刚与张淑华共有,为什么?

  ( 4 )这起纠纷中的房屋和电视机是共有财产不定期是个人所有财产?

  [ 案情 ]

  原告 王大,男, 43 岁,工人。

  被告 王二,男, 41 岁,农民。

  被告 王三,男, 39 岁,农民。

  上列当事人是兄弟关系。他们的父亲王虎单独生活。王虎原有砖大结构瓦房三间,平时参加一些劳动。长子王大在城里当工人,从 1970 年起每月给王虎寄回赡养费次子与三子也常拿些吃用的东西给王虎。 1980 年,王二、二三叫父亲跟他们去共同生活,而父亲却叫王二或王三来与他一起生活。后来,王二、王三和父亲王虎三人各拿出三分之一的资金将原来的瓦房翻建成楼房一幢(瓦房上的建筑材料全用在楼房上),王二和王三都搬来一起居住。 1985 年王大回家,看到家庭生活富裕、愉快,便劝你亲买一台电视机,其你便把王大平时寄回的赡养费的积余拿出来买了一台彩色电视机。 1987 年 1 月王虎病死,三兄弟为房屋和电视发生争议。王大认为兄弟三人对父亲所尽的义务相差无几,主张楼房和电视机都是父亲的遗产,各得三分之一;王二与王三则认为楼房是他俩和父亲共同建造的,应为王二、王三和父亲所共有,父亲现在死亡,楼房理应归他俩人(王二、王三)所有。至于电视机,王大如果要,可归王大所有。三人为财产争执不休,以至诉讼到法院。

  [ 问题 ]

  •  本案所认争的房屋和电视机等财产的性质是否相同?

  •  本案应如何处理?

  ( 5 )此案是属于无因管理之债还是保管合同纠纷?

  [ 案情 ]

  原告 张志龙,男, 27 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 叶晓英,男, 29 岁,个体工商户。

  1986 年 6 月,被告叶晓英和胡民在原告张志龙处谈了一笔牛仔裤买卖,双方商定,由叶晓英卖给胡民牛他裤 500 条。 7 月,叶晓英将 500 条牛他裤运到张志龙处,并通知胡民前来取货。胡民看货后表示不满意,遂与叶晓英谈判退货,叶晓英则认为所供之货符合约定的条件、不同意退货。其间,张志龙见双方争执不下,即要求叶晓英取走裤子,不要占用自己的货位。直到 1986 年底,叶、胡双方就买卖问题达成退货还钱的协议。 1987 年 1 月,叶晓英取走了在张志龙处的 500 条裤子。此后,张志龙提出,由于 500 条裤子在他那里存放了半年多,占用货仓,自己又进行适当的保管,对此叶晓英应付给一些管理费用。叶晓英则认为,他是出于信任才将 500 条裤子放在张志龙处,现张提出要管理费没根据,不能同意。张志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叶晓英给付管理费 180 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确定当事人之间具有何种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胡民订立买卖协议后,将货物运到原告处,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被告管理了事务,构成了无因管理。所以,原告作为管理人有权请求被告补偿因进行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是保管人,被告是寄托人,寄托人已将物品交给了保管人,双方通过默示法律行为,实际上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作为保管人有权向被告索取的是保管费用。

  [ 问题 ]

  •  本案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  保管合同与无因管理有什么异同?

  ( 6 )消费者违反产品使用方法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武清平,男, 8 岁。

  法定代理人 武兴哉,男, 41 岁,工人。

  被告 庆丰姻杂商店

  原告武清平的父亲武兴哉买了一些爆竹,准备在三天后他的表弟结婚时燃放。 1988 年 9 月 28 日武清平避着他的父母,拿了二个“天地炮”(爆竹的一种,又称高升)与同学周斌( 9 岁)到场地上燃放。武清平手持爆竹,由周斌燃点,一声炮响后,武清平正注视第二响时,突然一声巨响,爆竹的残物弹及武清平的右眼。经医生治疗后,由于眼视网膜受损,经治疗后右眼视力下降至 0.1 。医药治疗费化去 500 余元。武清平的监护人(他的父亲)琥兴哉以爆竹质量不合格,炸坏了儿子的眼睛,要求出售爆竹的庆丰姻杂商店赔偿医药费及因护理武清平而停工损失费共 800 元。庆丰姻杂店认为他们是销售商店,对爆竹的质量不负责任,拒绝赔偿。因交涉无效,武兴哉代理武清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庆丰烟杂商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诉后与制造厂商对同期产品进行质量分析,认为产品合格。他们又至爆竹燃放现场调查,查明燃点爆竹时,武清平所持的爆竹倒置,把应当爆向上方的一头,倒置向下,而致点燃的爆竹往地下爆炸,第二响又弹回上方,这时爆竹残物弹及琥清平的眼睛。因为武清平违反了说明书展示的燃放方法,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燃放爆竹的方法不当,对原告损害拒不承担民事责任。

  [ 问题 ]

  •  本案原告是否可向销售爆竹的商店要求赔偿?理由如何?

  •  被告应否承担武清平眼睛受伤的赔偿责任?

  ( 7 )幼儿园疏于职责,对幼儿造成的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于凌,男, 6 岁。

  法定代理人 于成志,男, 32 岁,机关干部。

  被告 培红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 方玲娃,女, 35 岁,培红细儿园主任。

  于凌已在培红幼儿园学习二年。 1989 年 4 月 18 日培红幼儿园组织幼儿春洲,向公交公司包用汽车一辆,送至游玩的公园。出发前由教师明确分工,每人负责照管 20 个幼儿。下午回园前,因照管于凌的老师突发心脏病回家。于凌与另四个幼儿临时分给另一班教师王 X 照管。在回园途中,王 X 发现于凌站在坐椅上,曾予制止。当王 X 未曾注意时,于凌又站上坐椅,将手伸出车外。由于这个路段狭窄,相反方向来的车辆与运送幼儿的汽车很近,于凌伸出车外的右手臂被对方客车撞伤。经医院诊断手臂粉碎性骨折,手腕撞击严重,功能丧失。于凌的父亲于成志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培红幼儿园赔偿部分损失。

  [ 问题 ]

  幼儿园对入学幼儿有否监护责任?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时,幼儿受到损害,幼儿受到损害,幼儿园有无赔偿责任?

  ( 8 )小学生在学校游戏受伤,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巫正声,男, 11 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 共兴琪,男, 39 岁,技术员。

  被告 某市西城小学。

  原告巫正声是西城小学五年级学生。 1988 年 9 月 14 日课间休息时,巫正声与同学张文斌( 11 岁)进行追逐游戏。巫正声在前奔跑,张文斌在后追赶,巫见张将要追上,就向阅鉴室方向跑去,巫猛推阅鉴室门时,将门上的玻璃推破,巫的右手和手臂被玻璃划破。经医院治疗后,右手食指部位和盘被划断,右手食指丧失功能。原告的父亲巫兴琪以孩子在校读书期间,学校管理、监护不周,门窗设备简陋,而致学生受伤为由,要求学校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学校辩称:课间休息时间,学生自由活动,学生间是行追逐活动是正常情况;学校阅鉴室门上的玻璃完整无损,也不存在设备简陋问题,拒绝承担巫正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核实,不能认定门窗设备简陋而致学生受伤的事实。判决学校对巫正声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的责任。

  [ 问题 ]

  小学生在校读书期间人身受到损伤,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本案应如何处理?

  ( 9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学生致人损害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 案情 ]

  原告 袁启林,男, 16 岁,学生。

  被告 刘海光,男, 18 岁,学生。

  1987 年 4 月 16 日,原告袁启林与被告刘海光在观看球赛时相邻而座。原告袁启林与被告刘海兴因对这场球赛看法不一,发生争吵。球赛结束后,二人仍争论不休,当走到体育场南面的一个小街道上时,二人动手打起来。因被告刘海兴曾在体校学过武功,在争打过程中将原告袁启林右侧肋骨打断两根。经治疗痊愈。原告花去医药费 233 元。

  1987 年 5 月 4 日,原告袁启林诉至某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海光赔偿其全部医疗费和部分营养费。被告刘海光辩称,自己虽已满 18 周岁,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自己目前正在读中学,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袁启林的医药费和营养费损失。

  [ 问题 ]

  本案被告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妥善处理?

  ( 10 )这个案件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

  [ 案情 ]

  原告 黄 林,男, 68 岁,干部。

  被告 王庭华,男, 74 岁,退休工人。

  被告 董宝珍,女, 71 岁,无职业。

  被告 男凤林,女, 62 岁,无职业。

  第三人 服装三厂。

  第三人 刘才,男, 36 岁,服装二厂干部。

  原告黄林与案外人何文彬(已故)原共有座落某市东山区上坡一条一号平房二间,该房在解放前就租给王庭华居住,由何文彬代管,由何与王庭华办理收取房租和房屋修理等事项。后黄林、何文彬二人折产,上列平房二间归黄林所有。何文彬病故后,由何文彬儿媳董宝珍、田凤林继续代办租赁事宜。 1976 年地震,王庭华承租之房,其中一间震损,王要求董、田修房未得解决,王庭华于 1978 年 5 月起诉到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董、田修房。审理中,董宝珍、田凤林称:二间房已由她二人继承,只是未办理分契手续。东山区人民法院据董、男二人的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将该房作价 200 元由王庭华购买。王买下此房后进行了修缮,后于 1985 年 3 月卖给服装二厂,该厂对此房整修后分配给本厂干部刘才居住。 1986 年 3 月黄林发现董、田将房出卖,到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出示了王庭华原承租之房属其本人所有的公证文书,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收房自住。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原协议书,对此案进行重审。

  审理中,董宝珍、田凤林承认侵权卖房之事实,同意退回卖房款 200 元给王庭华。黄林同意负担王庭华买房后的全部修缮费和房地产税,但要求王补交自 1979 年 10 月至 1985 年 3 月所欠房租;同意负担服装二厂买房后的修缮费和代交的房地产税,但服装二厂应补交自 1985 年 4 月至 1986 年 12 月之房租。服装二厂同意解除与王庭华的房屋买卖关系,但王庭华应退还房价款 3700 元、刘才同意在 6 个月内将现在住房腾交黄林。王庭华坚持原房屋买卖关系,不同意黄林收回讼争房屋。经调解无效,区法院民事审判庭研究,准备判决结案。

  [ 问题 ]

  •  这个案件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  此案应如何处理?

  ( 11 )对这个案件中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如何认定?

  [ 案情 ]

  原告 某市汽车标准件厂。

  被告 金文,男, 69 岁,无职业。

  汽车标准件厂以金文强行侵占其房屋为由,向某市西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立即腾房。金文反诉;该房原是他的自住房,在“文革”中他被批斗的情况下,原告借口扩建厂房,让他动迁。逼他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以 2300 元买了他原有的五间青砖瓦房。现他无房居住,要求废除协议,将房屋返还自住。

  法院审理中查明:汽车标准件厂之前身是公社所属的汽车螺纹部件厂, 1967 年 11 月以扩大厂房为名,占用在该厂附近属金文所有的五间自住瓦房。当时金文正在被批斗,公社出面与其交涉签订卖房协议时,金未敢表示异议。厂方撵其搬家时,他无处搬迁,在厂方一再催促下,金于 1968 年在西河区中央路购买了一间半私房居住, 1969 年 4 月全家被遣送下乡,又将自住的一间半房了卖。 1980 年落实政策,金文全家回城,因无房居住,即找原告和房管部门交涉。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不能再翻悔。金文多次上访无效,于 1984 年 5 月将原房门撬开,进住了二间(此房作该厂仓库用)。原告即以金文无理强占房屋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 问题 ]

  •  对这个案件中的房屋买卖关系如何认定?

  •  此案纠纷应如何处理?

  ( 12 )房屋出租人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如何处理?

  [ 案情 ]

  原告 李何氏,女, 60 岁,无职业。

  被告 王涉芬,女, 64 岁,退休工人。

  李何氏有瓦房四间,座落某市西区和平街七号, 1962 年被和平街房管所代管二间,并租给了被告王涉花, 1964 年房管所将代管房返还给李何氏,李何氏继续与王淑花保持租赁关系,租金每月 10 元。 1986 年 4 月,李何氏向某市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王涉花的房屋租赁关系。理由是:她家现共有九口人,居住二间房屋。大儿子和大儿媳均有残疾,因居住拥挤不便休养,大儿媳长期居住娘家;二儿子四口人,居住后院 18 平米简易房,全家居住确有困难,王淑花家共四口人,居住二间房屋。她要求王淑花在一时不能搬迁的情况下,可暂时迁到其后院简易房内居住,一年内不收房租,而王淑花不肯搬迁。

  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何氏要求王淑花搬迁,王淑花提出找不到合适的房屋,双方都有理由,但目前尚不具备解除租赁关系的条件。 1986 年 8 月判决继续维持租赁关系,驳回李何氏诉讼请求。李何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86 年 10 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李何氏仍不服,提出早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何氏家人口增多,又有两个残疾人,居住实属困难,为改善居住条件,便于家庭成员相互照顾,在王淑芬一时找不到新居的情况下,让其积极找房,暂迁简易房居住,在一年内不收租金,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王淑芬不体谅李何氏的处境,不肯搬迁,理由不充分,决定撤销原判改判王淑芬应于 1987 年 3 月前将李何氏二间房屋腾出,暂迁李何氏简易房内居住,住期 1 年,不交租金。

  [ 问题 ]

  •  房屋出租人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  本案再审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 13 )奖券及奖金应归准所有?

  [ 案情 ]

  原告 任建军,男, 42 岁,工人。

  被告 王丙章,男, 36 岁,会计。

  原告任建军,是江县电业局某管理站职工。被告王丙章,是任建烟同一单位的会计。 1988 年 5 月 8 日,王丙章去镇上时,用公款买了六张面额为 50 元的县农业银行信用联社发行的定额定期有奖有息储蓄券,打算作为工资发给每个职工一张。但他回到管理站后,站长虽对购买储蓄券表示默许,对发给职工的建议却表示反对,而且,其他人也都说不要。当时,任建烟要求管理站偿还欠自家饭店饭店饭费 600 元,于是,站长提出用六张储蓄券抵还任家的 300 元饭费,任建烟表示同意,所以,六张储蓄券就到了任建烟的手中。同年 5 月 20 日,县农业银行信用联社发行的富额定期有奖有息储蓄中奖号码公布后,王丙章得知抵还任建烟的六张定额定期有奖有息储蓄券中有一张中一等奖,获奖金 3500 元,有两张获未等奖,奖金 20 元,后悔不及。第二天,他带了 300 元钱来到任家,谎骗任妻说从单位拿来 300 元钱交饭费,把六张储蓄券抽回,任妻不知实情,信以为真,便把奖券交给王。任建烟得知此事后,几次向王丙章索要储蓄券,王都以储蓄券是自己买的为理由拒绝了。没有办法,任建军只得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将定额期有奖有息储蓄券判归任建军所有。任建烟拿了奖券去县农业银行信用联社兑了奖,一起风波算是来息下来。

  [ 问题 ]

  奖券及奖金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 14 )本案属于什么性质的争议?

  [ 案情 ]

  原 告 曹福胜,男, 34 岁,干部。

  被 告 林曙光,男, 46 岁,副教授。

  第三人 郑去奇,男, 49 岁,讲师。

  第三人 华玉,女, 45 岁,教师。

  原告曹福胜系西北农业大学干部处干部,被告林曙光系西北农业大学解剖教研室副教授。 1982 年 8 月,林曙光筹备编绘《牛解剖图谱》一书,邀请擅长绘画的曹福胜主持该书的绘图工作。 1983 年 3 月,二人合作完成部分样图,并与科技出版社联系,签订了出版合同。由于该书工作量大,原、被告二人难以及时交付出版,便由林曙光联系,邀请华东、江南、东北农大的郑去奇、董晔、华玉三同志参加该书的编绘工作。为此, 1983 年 7 月召开了一次协作会议,并作了具体分工,但在这次会和以后的几次会议上没有确定书编成后出版时的署名问题。 1986 年 10 月,各个作者编绘的书稿都寄交到西北农大林曙光处,林曙光作了最后审定。由于东北农学院华玉编绘的部分不合要求,未予采用,由林曙光和曹福胜重新作了编绘。同年 10 月,全书定稿,由原、被告送交科技出版社排版,准备印刷发生。书稿交付印刷后不久,原、被告先后给出版社去信,对书的署名问题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原告要求书的封面署名“主编林曙光,主绘曹福胜”,被告要求封面署名“林曙光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有关组织调解无效,原告于 1987 年 5 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署名权。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首先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的申请,裁定在署名问题解决之前,暂停《牛解剖图谱》一书的印刷,并通知参加该书的编绘郑去奇、董晔、华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在《牛解剖图谱》一书的编缓过程中,被告林曙光除作组织、领导工作外,还亲自进行了该书的设计、制作标本、绘制草图等大量实际工作,对该书的顺利完成起了主要作用;原告亲自编绘了 100 多幅草图,并对全书近 600 幅图中的一半以上进行了修改和润笔,对该书的顺利完成 起了重要作用;其他三位作者也都按期完成了分给自己的编绘任务,只是因为华玉编绘的一部分图不符合要求,书中未予采用。人民法院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如何定性、如何处理现正研究合议之中。

  [ 问题 ]

  •  本案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

  •  《牛解剖图谱》一书是否属于共同创作作品?

  •  此案纠纷应如何处理?

  ( 15 )是遗赠还是赠与?

  [ 案情 ]

  原告 蔡雪,女, 46 岁,教师。

  被告 林尧,男, 59 岁,工程师。

  林尧之父林如海曾认蔡雪为义女。“文革”期间,林如海因历史问题,受到到迫害,林尧为了“划清界限”与父亲关系疏远,基本上无来往。在此期间,蔡雪一如既往,对林如海在生活上、精神上予以关心和照顾,林如海十分感激。 1982 年 12 月的一天,林如海把自己的人民币 10000 元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某市某区办事处,存折户头的名字写为蔡雪,存单两张,每张 5000 元。 1983 年 1 月,林如海和蔡雪各写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协议书,互相交换保存。协议书的内容是:“林如海于健康清爽时自愿赠授人民币 10000 无给义女蔡雪全权单独所有。此笔赠款分两期付清,首期人民币 5000 元整即于今日交割清楚,单由蔡雪正式接收完妥无误。未期人民币 5000 元现由林如海全权掌管。蔡雪无异议,待林如海确实认定蔡雪忠诚孝顺服待义父后,由林如海于生前亲自妥善交割末期人民币 5000 元与蔡雪妥收执管。“林如海当即奖首期人民币 5000 元的存款交给蔡雪,此后二人相处一直很好。 1984 年 3 月,林如海因病住院治疗,蔡雪多次去病院探望,在各方面给予关心和照顾。同年 4 月,林如海病故。林尧在清理其父的遗物时,发现了署名蔡雪的 5000 元存折,并将存折拿走。蔡雪得知此事后,向银行挂失,并补办了新存折。为这 5000 元存款归谁所有的问题,林尧与蔡雪发生争执,蔡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蔡雪认为,林如海已将这 5000 元赠送给自己,自己享有这笔存款的所有权。林尧认为,自己父亲与蔡雪所立的赠款协议,明确规定由林如海生前亲自音乐会蔡雪,现实际上存款并未音乐会,赠与行为尚未完成,所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这笔存款只能由法定继承人来继承。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林中海自愿赠与蔡雪人民币 10000 元,并以蔡雪名义存入银行,半数存款当即给付,另外 5000 元的存单是在蔡雪完全同意的情况下,由林如海掌管的,所以,应认为赠与已经完成,据此判决:林如海生前赠与蔡雪的 5000 元存款,归蔡雪所有。林尧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问题 ]

  •  林如海的行为是赠与还是遗赠?

  •  两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 16 )这起纠纷的原告有权追索这间房屋吗?

  [ 案情 ]

  原告 王芬,女, 43 岁,工人。

  被告 张玉男, 36 岁,教师。

  王芬与张玉于 1980 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思。因为王芬怀孕、分娩的原因未离。 1984 年 8 月张玉的父亲死亡,遗有房屋八间(均属遗产,没有其他共有因素)。当时死者的法定继承人除张玉之外,还有张母和两个弟弟。因为张玉打算与王芬离婚,不愿让王芬多得财产。因此,张玉与母、弟商妥,他先假称放弃继承,由母亲得双份遗产,待张玉与王芬离婚后,再由母亲把多得的一份遗产归还张玉。 1985 年 3 月家庭准备分遗产前,张玉表示放弃继承由母、弟分割遗产。因为继承权属于张玉所有,王芬也无法干涉。因此张母分得房屋四间,两个弟弟各得房屋两间。 1985 年 12 月法院判决王芬与张玉离婚,对子女抚养和其他夫妻共有财产都进行了合理的分割。王芬对张父死亡时遗留的房屋要求分一间居住,张玉则称他已放弃继承,自己也无房屋居住。法院对此未作处理。 1987 年 2 月张玉准备再婚,张母将多分的两间房屋又以赠与的形式归还给张玉。事为王芬得知后,王向法院起诉,仍要求张玉将“接受赠与”的房屋中的一间分给她。

  [ 问题 ]

  •  张玉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  张母“赠与”给张玉的房屋,王芬是否有权分得一间?

  ( 17 )这起继承纠纷应如何处理?

  [ 案情 ]

  原告 周氏,女, 56 岁,无业。

  原告 杨芳,女, 32 岁,教师。

  原告 杨莉,女, 30 岁,干部。

  原告 顾氏,女, 51 岁,工人。

  原告 李环,女, 36 岁,工人。

  被告 杨明,男, 35 岁,工人。

  被继承人杨公达,妻子早逝,他同妻子生有两个儿子:长子杨华,次子杨英。杨华与其前妻生一子杨明。杨华在前妻病故后,于 1958 年同顾某结婚,顾未生育。杨华 1978 年去世,顾某尚在。杨英与周某结婚,生育两个女儿:杨芳、杨莉。杨英于 1964 年病故,周未再婚,与两个女儿共同生活。

  1966 年杨公达病故,留有遗产房屋 12 间,由于正值“文革”动乱期间,其继承人未及分割,即被有关部门“接管”。 1982 年在落实私房政策时,有关部门决定将上述房屋发还。杨明以杨公达唯一的继承人的名义去领取该 12 间房屋,周氏和她的两个女儿提出异议,双方争执不下,诉讼到法院。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杨公达生前与保姆李某同居生的女儿李环知道此事,也向法院提出要继承生父遗产。

  [ 问题 ]

  本案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 18 )被继承人生前作品于死后发表,其配偶再婚后,是否还有权继承这笔稿酬?

  [ 案情 ]

  原告 苑子青,妇, 61 岁,无职业。

  被告 吴 舜,男, 36 岁,干部。

  被告 吴 尧,男, 34 岁,工人。

  原告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同胞兄弟关系。两被告之父、原告之前夫吴若虹系著名文学评论家,生前作品甚多。 1980 年,吴若虹去世,有关部门将他生前发表和未发表过的作品尽数收集、整理,编成《吴若虹文学评论全集》出版发生。扣除有关费用后,尚有稿酬 3200 元,该书出版时,已是 1985 年 6 月,因苑子青已于 1984 年 2 月与他人结婚,出版部门就将 3200 元稿酬尽数付给吴舜、吴尧。苑子青得适中经事后,要求与吴舜、吴尧分割割这笔稿酬。吴舜、吴尧不同意。苑子青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自己不但有权作为吴若虹的配偶来继承这笔稿酬中属于自己应继的份额,而且,这笔稿酬是自己与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要求分割一半。被告则认为,这笔稿酬是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而且是原告再嫁以后出版社给付的,原告与吴若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权再以配偶身份取得这些稿酬。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合议庭对被继承人稿酬的性质等问题的认定,意见很不一致,最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吴舜、吴尧各继承 1600 元。

  [ 问题 ]

  一、  这笔稿酬是吴若虹的个人遗产,还是苑子青与吴若虹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  苑子青再婚后,还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前夫吴若虹的遗产?

  三、受理该案的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是否正确?为什么?

  第二部分参考案例

  例 1

  上诉人:陈 X ,男,四十一岁,社员。

  被上诉人:陈 X X ,男,三十三岁,社员。

  一九七一年陈 X 未经批准在自留地盖房三间。将原一间半瓦房经中人作价二百八十元,卖给陈 X X 。双方立下买卖合同:“后无后悔,从今后原一间半瓦房归陈 X X 支配,与陈 X 无关。”合同中没有提自留地问题,也未口头明确。陈 X 说,一间半瓦房除付二百八十元外,陈 X X 应补自留地九厘才形成买卖关系,今陈 X X 只给钱,不给自留地,房子不卖他了,发生争讼。一九七八年七月 X X 县法院判决买卖关系有效。陈 X 不服,上诉到承德地区中级法院。中院认为: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有关规定,陈 X 不经批准私占自留地盖房,卖房子以要自留地为附加条件是违犯政策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买卖关系已形成多年,陈 X 现在又以陈 XX 不给他自留地为借口,要求陈 X X 退给他房子,实属无理。县院判决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例 2

  原告:梁 X X ,女,五十岁,北京市人。

  被告:杨 X X ,男,三十一岁,北京市人,二七机车厂工人。

  被告杨 X X 为了结婚于 1976 年 1 月向梁 X X 家借现金 300 元。 1977 年 8 月其爱人田 X X 服毒自杀。自此,被告不但不还原告钱,而且不与原告见面。原告梁 X X 到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杨 X X 还债。经区院多次调解,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杨 X X 偿还原告梁 X X200 元,一次付清(已执行)。

  二、  余下 100 元原告放弃债权,被告不再偿还。

  三、  其他无争执。

  例 3

  原告:曹允 X ,男,住 X X 县余西公社五大队。

  被告:曹应 X ,男,与原告住址相同。

  原、被告两人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生母生下曹允 X 后即病故。曹允 X 即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住朝东瓦屋三间;一九一五年原告之父曹继 X 与曹季氏结婚,夫妻单独生活,住朝南草屋三间,两户各自为生,互不来往。曹继 X 与后妻又生三男二女,被告为其中之长子。

  一九四六年原告赴上海做工,此时,祖父母已去世,原告将家中其他人全部迁走,三间房屋及家具由其父代管。一九五二年颁发《土地房屋所有证》时,曹继 X 全家七口人,曹允 X 全家六口人,各自按以上住房申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九七 O 年原告女儿回原籍插队,后原告夫妇也退休回乡,需要收回房屋自住,被告不给,即发生纠纷。

  被告称:其父亲共生四子,祖父所遗产应按四份平分,否认分家析产和土改确权的历史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的要求,否定历史上已分家析产的事实,同时也否定了土改所确定的所有权。因此,不予支持,所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例 4

  原告:李顺 X ,男,三二九岁,北京市人,南苑大队十队社员。

  原告:陈兴 X ,男,六十四岁,山东省平阴县人,无业。

  代理人:陈淑 X ,女,三十五岁,山东省平阴县人,朝阳区东坎公社钢窗厂职工。

  被告:杨绍 X ,男,二十七岁,山东省阳谷县人,南苑公社实验站职工。

  原告李顺 X 之父李俊 X 与陈兴和被告杨绍 X 之父杨德 X 三人,在日伪时期合伙买了南苑镇兴隆胡同 2 号院落一座,内有房屋十九间(北房七间、南房六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原告李家分到房屋六间(北房东头二间、东房三间、南房东头一间);原告陈家分到房屋六间,(北房西头二间、西房三间,南房西头第二间一间);被告杨家分到房屋六间(中间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南房五六年卖给牛家)。多余南房西头一间做为三家共同门道。一九五一年土改时,房基地各使用面积二分四厘(土地证均有记载),因陈家把房西边一大沟占用,其使用面积是三分五厘五毫,后陈家将西房倒座改为东房,杨借陈家此房后山墙盖了三间西房至今。后为此多次闹意见。杨家和李家为在院内垒墙搭棚子也有矛盾。十几年来三家多次为房基地使用发生纠纷,经房管所、大队多次调解无效。因此,两个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区法院会同有关单位调解仍然无效。

  区法院认为:三家房基地均属国有,根据政策,土改时划归谁使用的房基地仍归谁使用,任何人不经政府批准不得占用的原则,三家各自使用归自己使用的那块房基地。多占他人的使用面积应给予腾出。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各自使用土改时划归各自使用的房基地(经实地测量,各用地基东西 六米 五十六公分 ,南北 二十四米 六十公分 。)杨家北房多占用他人的房基地等其翻盖房屋时腾出。杨家未腾出前,他人不准在杨家窗前( 一米 八十以内)垒墙和存放东西。杨家垒墙等必须在自己应使用的房基地范围内。

  二、杨绍 X 多占用陈兴 X 使用的房基地所盖的三间西房,应在 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 以前拆除,房基地应归陈家使用。

  三、杨绍 X 和李顺 X 互相占用对方使用的房基地均应在今年七月一日以前给对方腾出。

  四、杨家和陈家应留出走道宽 一米 五十。

  五、原、被告其他要求驳回。

  例 5

  余庆潮有房屋一间和厅半间,由旁亲余癞除代管,并于 一九四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将该房一间以伪币八千五百元典给余妙娇之父余渭章居住,典期十年。一九五一年由余癞除代余庆潮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并办理了该屋的典当注销手续,房屋继续由余渭章居住。后余庆潮向余妙娇(余渭章后代)讨回房屋,诉讼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余庆潮补给余妙娇 250 元赎回该屋,房屋业权归余庆潮所有;余庆潮自愿将该房作价 350 元卖给县房地产管理所,事后余妙娇反悔,认为该屋的典权已变根权(即所有权),房屋应归余妙娇所有。

  案经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调解书,该屋归余妙娇所有;大厅一半属封建财产收归国有。余庆潮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屋土改时已由政府发给了房产证,应维持土改时确定的产权,该屋应归余庆潮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典权变根权,将房屋判给余妙娇所有,将大厅作为封建财产收归国有是错误的。

  例 6

  一九七四年原告汪 X X 弟兄四人分家时,将自己所分院内南段六中至道中地基借给被告汪 X X 之父使用。此段地基上长有小槐树一棵,现已长大成材。七八年原告想放倒此树使用。被告不准,以此地基已长期借给他们家为由,争要此树,并将树砍坏。原告起诉到法院。

  唐山市 X X 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原告将所分地基借给被告之父使用,但此地基仍应由原告支配,何况此树分家前就有,不是人分家后被告所植。被告竟以地基借给自己家为理由争要此树不当,随意将树砍坏更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为保证人民的正当权益,故判决如下:

  一、  原告所分地基中槐树一棵;仍归原告所有;

  二、 其它不再给予追究。

  例 7

  原告:鲍广 X ,男,四十三岁,北京市人,丰台区王佐公社社员。

  被告:鲍顺 X ,男,六十一岁,北京市人,丰台区王佐公社社员。

  原告:鲍广 X 一九五七年买本村鲍殿 X 北房三间,一九六六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此房被查封(因鲍广 X 系富农出身),强令全家搬出,一九六八年鲍顺 X 乘机占用此房至今。一九七六年后大队通知鲍广 X 收回房屋所有权,但被告鲍顺 X 强调此房应该归自己所有,拒绝搬出。故原告鲍广 X 来庭起诉要求依法解决,事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  鲍顺 X 占用的北房三间归鲍广 X 所有。

  二、鲍顺 X 于一九八 O 年 十月一日 搬出。

  三、鲍顺 X 自一九八 O 年 六月一日 始,每月交鲍广 X 房租六元(自行付给)。

  四、鲍顺 X 搬出前将自己垒的围墙,新门拆走,但要将原有旧门安装好。

  五、鲍顺 X 在搬出前对房屋不得损坏,否则折价赔偿。

  六、其它无争执。

  例 8

  一九四一年刘福栋(已故)以北塘天主教堂代表人的身份,将该教堂座落新河后街房屋七间以 350 元伪币出典给许相 X ,典期五年。典期届满,无人回赎。由于该房年久失修,其中西房两间,东房一间倒塌,现有北房三间和东房一间已经翻修和改建。一九四九年天津解放后许相 X 之子许作 X 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确认产权,未获解决。一九七四年承典人向当地法院起诉。

  经查:该教堂解放前后均未进行宗教活动,解放后也未向政府登记。出典人刘福栋早已死亡,典期已逾期二十八年,房屋又发生很大变化,多年来也无人要求回赎,故判决将产权归许作 X 所有。

  例 9

  罗德有遗产平房二间,因房屋空置后被人拆去上盖,余下四周墙壁。后经罗仲尧维修营业居住,土改时,罗德无下落,农会确权该两间房屋为罗仲尧所有,并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罗德曾于一九五六年、一九七七年回乡探亲,也无提出争议。一九七九年间,罗德以“自小离乡别井,家中无人,该屋被罗仲尧霸占”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该屋。

  经原审法院调查认定,该房屋从抗战期间起已由罗仲尧维修使用至今,土改时已确权归他所有,应维持土改时确定有产权,判决争执的两间房屋归罗仲尧所有。罗德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例 10

  原告人;曾 X X ,男,四十二岁,住 X X 街 54 号。

  被告人:尹金 X ,男,四十一岁,在 X X 街做临时工。

  原、被告人原系住户与户主的关系,一九七 O 年四月,被告人全家下放农村时,由其父尹二(已死)书面申请,经桥口区房地产公司,将座落 X X 街 54 号木板楼房西半栋双方议价参百伍拾元卖给原告人,办了正当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九七九年三月,被告人病转回城后,向原告人借住房屋,未得到同意,即任意在其房屋后院内搭棚子,被原告人拆掉,被告以此为由,用板凳砸开原告家的大门,强行把自己的东西搬至楼上房同,并将其母夏 X X 安置在内居住。经街道、居委会调解无效,原告申请到法院要求保护其私有财产。经法院多次传讯教育,被告不仅坚持错误不改,并还提出收回产权的要求。

  经法院审理认为: X X 街 54 号房屋栋,卖给原告人手续完备合法,应予保护。被告人强行占住他人房屋是错误的,收回房屋产权更无理由。为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精神,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除对被告人的错误行为当庭给予批评教育外,并依法判决如下:产权属原告,被告不得收回,并应将占住的房屋返还原告。

  例 11

  原告:张 X X ,女,七十四岁,北京市通县 X X X 农场社员。

  被告:刘 X X ,女,五十五岁,北京市通县 X X X 农场社员。

  双方是叔伯妯娌关系。一九五三年张 X X 卖给刘 X X 两间半正房、三间东厢房,当时只付给一部分房款,下欠之房款后来无力给付。一九五五年经人调解,双方同意已付之款作为买东厢房三间,下欠之款不再付给,由刘 X X 将两间半正房退还给张 X X 。一九七四年张丧失了劳动能力,经大队调解,双方同意张的生活费由刘负担,将来张的两间半正房及屋内的所有家俱归刘所有。一九七六年下半年刘停止付给张生活费,张即到女儿家与女儿一起生活,并把家俱拉到女儿家,当要把两间半正房扒走时,刘进行阻拦不让扒房,伪称这两间半正房是自己的,说一九五三年买张五间半房时,房款已全部付齐,并没有拖欠,事后并没有将这两间半房退给张 X X 。张诉到法院要求解决。经多次调解无效,判决该两间正房属原告张所有;刘 X X 于一九七四年至一九七六年上半年给张代交之粮食款,由张 X X 偿还给刘 X X ,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例 12

  上诉人:唐国 X ,男,五十六岁,汉族,染纱厂工人。

  代理人:唐家 X ,男,三十岁,汉族。

  被上诉人:阎 X X ,男,五十九岁,汉族,床单厂彩购员。

  关系人:吴 X X ,男,六十六岁,汉族。

  唐国 X 、阎 X X 、吴 X X 之间系亲属关系。于一九四七年合伙做买卖时,经阎 X X 手合资购买沈河区中央路二段钟楼南里九号砖瓦房一间和小板房一间。一九四九年经三方商议产权归唐、净、吴共有。当初砖瓦房一间由唐国 X 居住。一九五五年阎 X X 从原籍来沈后,唐国 X 主动将砖瓦房让给阎居住,唐国 X 搬住小板房至今。一九七九年因阎 X X 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险,阎 X X 单位决定给阎 X X 修缮房屋,在施工中唐国 X 以该房系三人共有,不同意由阎 X X 修房自住,并将房盖扒掉一部分。阎 X X 向沈区人民法院提志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阎先行修房,唐国 X 不得阻拦,有关产权和其他纠纷待查清后一并处理。现该房已修缮完毕,唐国 X 要求阎 X X 腾出二分之一的房屋归自己居住。阎 X X 承认唐国 X 有三分之一产权,但提出唐国 X 现居住之房亦有自己三分之一产权,故不同意腾房。经原审法院判决阎 X X 现住房屋和唐国 XX 现住房屋的前身小板房产权归阎 X X 、唐国 X ,吴 X X 三人共有,居住情况维持现状;阎 X X 从一九八 O 年二月份开始每月向唐国 X 、吴 X 各交付租金一元三角八分。唐国 X 以子女长大,住房困难,要求阎腾出二分之一房屋归自己居住为由,上诉中级法院。

  中院审理认为,该房确系阎 X X 、唐国 X 、吴 X X 三人于一九四七年合资购买。原审法院判决产权归其三人共有是正确的。该房于一九五五年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阎 X X 居住砖瓦房,唐国 X 住小板房。现唐国 X 家庭人口虽有增加,但目前阎 X X 亦无其他房源,且唐国 X 现住房之前房身也有阎 X X 三分之一产权,唐国 X 单方要求阎 X X 腾房自住是不妥当的。故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居住现状,阎自一九八 O 年二月开始每月向唐国 X 、吴各 X X 交纳租金一元三角八分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例 13

  上诉人:李 X 贤,男, 67 岁,农民, X X 县 X X 公社 X X 大队社员。

  被上诉人:李 X 智,男, 56 岁,农民,住址同上。

  上列双方为宅基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区中院审理查明:

  上列双方系叔伯弟兄,上诉人这父李 X 庭与被上诉人之父李 X 时均已去世。老兄弟俩于解放前在其父亲主持下分居生活。李 X 时分北院庄基一段,李 X 庭分南院庄基两段。现双方所争之宅基位于双方额宅基之间,面积二分三厘七毫。双方均承认此宅基地是在他们分居之后基祖父经手购买李兆的。但双方当事人在谁付购买宅基价款问题上,凭口各持已见。上诉人说是祖父给其弟媳买的,当时弟媳拿出过 50 元价款,而被上诉人则称是其祖父用老伙典地找价款所买,应有我二分之一宅基地。上诉人之弟妻也曾以其祖父给已购买为由,与李 X 智发生纠纷,曾诉至法院,法院处理无结果,上诉人之弟妻息诉。

  土改确权时,李 X 智将此宅基二分之一填在自己土地房产证上,而上诉人及其弟妻均未填土地房产所有证。

  1973 年李 X 智、李 X 贤为争用此宅基,纠纷再起,在争执时,李 X 智强行从宅基中间筑起隔墙一道,双方争论到县、经县法院调查审理调解无效, 1979 年 4 月 9 日 X X 县法院判决:

  1 、此宅基系祖留遗产,按老一股均分各半; 2 、两棵枣树以墙为界各归所有; 3 、李 X 智不得在李 X 贤窗下做而所、猪圈、挖粪坑,以兔影响卫生。县判后李 X 贤不服提起上诉。

  2 、据上情,中院认为:双方所争宅基确系其祖父经手购买,属祖留遗产,应归两老股使用。而上诉人凭口所说其宅基应全部归已使用,既无宅基文约为凭,又无人证,显系无理。据此,中院认为:县判各条均为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例 14

  原告李宗林的父亲李金奎与被告李金山是亲兄弟。解放时,因被告犯有罪和行,被依法判处徒刑劳动改造,其家中房产除没收的以外,在通州镇西关大街五十六号院内有一间勾连搭门道房,土改时分配给李金奎所有,并颁发了房产证。后李金奎父子改建成北房三间。一九七九年被告从外地回京,将户口落在北京朝阳门外头条七十六号其女儿家,后带其子李宗田全家强行搬进李宗林的三间北房居住,引起纠纷,李宗林起诉到法院要求李金山父子腾出房屋。李金山父子则索要其土改前的一间勾连搭门道房,拒不腾出房屋。在诉讼过程中,李宗田已于一九八 O 年四月自行搬出所占的二间北房,李金山仍占住北房一间。李金奎父子表示同意让李金山暂借住一间。

  法院认为:座落在通州镇西关大街五十六号院内的一间勾连搭门道房,已于土改时确定给李金奎所有,李金奎父子将该房翻建成北房三间,产权应属李金奎父子所有,李金山父子强行占住是错误的。现李金奎父子同意李金山暂借住一间。据此,判决:座落在通州镇西关大街五院内十六号的北房三间归李金硅、李宗林所有,准许李金山暂借住一间。

  例 15

  原告人:

  黄程治,女,旅居住菲律宾。

  洪满娟,女,七十六岁,住泉州市。

  被告人:曾明忠,男,住泉州市。

  关系人:陈安治等五人,均住泉州市。

  上列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共用一条公巷。一九七四年曾明忠与陈安治等五个关系人,私自买卖公巷一段。包括巷中原搭盖的一间小木楼。一九七八年未经城建、房产部门批准,擅自在该巷起盖楼屋。在动工时,亦未征求黄程治的同意,在黄的靠公巷墙上拆毁瓦片,横架石板,叠墙盖楼,还在墙中挖洞,准备修建壁厨,侵占黄的墙壁和屋顶,又在巷中造一楼梯,直通黄的墙乾前,堵塞黄的边北京时门。同时,堆放尿桶、杂物,影响邻居洪满娟的居住卫生。黄洪两家和有关单位多次制止,曾均置之不理,强行起盖,引起诉讼。

  泉州市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人曾明忠私购公巷,擅建楼屋,侵占和损害他人墙壁、屋顶,以及妨害居住卫生等行为,都是非法的。判决:所建的建筑物立即拆除,所造成的损失要照价赔偿。

  例 16

  华侨肖开判于一九五四年从马来西亚汇款与刘邦拱合资购买二层楼一幢,业权共有人登记为肖开判与刘邦拱的儿子陈德奇。该屋部分自住,部分出租。一九五八年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刘邦拱在一份《私有出租房屋主接受社会主义支造跃进计划表》中,亲笔填上业权比例备占 50% ,政府将该座楼房除二楼给业权人各留一房外,其余纳入改造。一九五九年经有关部门审查,认为肖开判是华侨,按政策其出租房屋不属社会主义改造范围,便将原已纳入改造的楼房归还肖开判自行营业。一九七三年肖开判之子肖演丰未经居住在外国的母亲葛巧娱的同意(肖开判已死),在陈德奇要求下,双方立下分房契约:陈德奇占有该房二楼三分之二业权,肖寅丰占三分之一业权。葛巧娱获悉后,表示不承认该协约。肖寅丰也反悔不认,向房管部门多次声明该协约无效。但房管部门仍以该协约为据,发给陈德奇占有该屋二楼三分之二业权的房地产所有证,以致诉讼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二楼房屋业权,除一九五八年留二楼一房归陈德奇所有之外,二楼其余房屋是按华侨房屋政策规定发还给肖开判自行营业的。原属陈德奇所有的部分房屋,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故陈德奇争执该房二楼业权无理,肖寅丰与陈德奇订下的分房协约,违反国家政策,应视为无效。原审法依法宣布发给陈德奇房产证作废,判决该房二楼除一自留房归陈德奇外,其余二楼房屋归肖寅丰所有。判后陈德奇不服,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例 17

  襄樊八中初一(二)班学生蒋 X X (男现年 15 年)于 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 ,在教室与同班女学生王 X X (现年 13 岁)为争夺一块小木板,蒋先动拳头打了王 X X ,王就下去用手揪着蒋的脸,照腹部猛踢了两脚,后被同学拉开,上课后,蒋就叫喊肚子疼,经送医院检查,系“外伤性腹膜炎。”住院治疗二十三天,花医药费一百二十二元八角九分,为解决医药费问题,八中、文教局、铁四局建筑处(王 X X 父亲工作单位),王寨公社高大队(蒋 X X 所在生产队)共同协商,认为打架的双方都有责任,应各付医药费之一半经做双方家长的工作,王 X X 父亲王 X X 拒不出分文,为此蒋 X X 的父亲蒋 X X 向法院控告了王 X X 。

  法院受理此案后,深入学校,通过师生了解案情,并反复争取了有关单位对解决医药费意见,大家均表示应各付一半比较适宜。经多次做王的工作,王拒不负担,其理由是: 1 、蒋家的大小孩打了我家的小小孩,男孩打了我的女孩,我的女孩还手是自卫还击,应该。 2 、打架是在学校课堂上,不是在我家,责任应由学校负,家长不管,叫我出医药费没有道理,为这还告到法院,你告吧!我不出。 3 、学校为什么剥夺我孩子转学的权利(注:王春节后,连续五次到八中,要求给王 X X 办转学证,到铁四局建筑处分弟小学上学,学校叫他写转学申请书,他不写,故末给转学证,王认为学校刁难了全,而对学校不满)要我出医药费,必须首先处理剥夺我孩子转学的决定人。法院多次对他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对他无理不付医药费的错误进行了严肃的批评,他不但不接受还气势汹汹的说:“你法院敢判,我就也上诉,你们有判的权利,我有上诉的权利。要我出医药费也可以,但必须责令八中决定不给我女儿办转学证的负责人向铁四局建筑处子弟小学全体教师和向我们建筑处的领导作检讨”。而八中负责同志说:“我们没错,不能检讨。”铁四局建筑处负责同志也说:“我们没错,不能检讨。”铁四局建筑处负责同志也说:“我们铁路局建筑处四千多人,象这样的刺头,横推车不讲道理,态度太顽固,我们上至科长,下至群众对他这种态度非常气愤,你们法院不采取果断措施,你们若不判决,我们再不协同你们去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该怎么办?

  例 18

  原告:邯郸地地区供销社招待所。

  原告单位代理人:田 X X ,女, X X 岁,邯郸地区供销社招待所所长。

  被告:李 X X ,男, 32 岁,邯郸制氧机厂司机。

  原告因被告李 X X 在其岳母阎 X X 院私盖北房两间,为扩大其盖房面积,非法抗拒除地区供销社招待所南围墙和锅炉房房角一事,起诉到法院。经审理查明:

  地区供销社招待所的南围墙系一九六三年所建,而被告岳母一九六六年元月四日的房产补契上四至栏内写明:“北至专招”。被告一九七五年四月未经城建局批准私自建,强行抗拒除地区供销社招待所南围墙东西 八米 长和锅炉房房角,私盖北房两间,其房北墙东头往北多占 三十九公分 。西壮头往北多占 九十六公分 ,实属非法侵占。

  对被告李的违法行为,法院及有关部门经过一再教育和制止,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 一九七五年五月九日 将其拘留。这期间,李曾保证释放后七天内,拆除自己新盖的房子,给地区供销社招待所修好围墙和锅炉房房角,但释放后即后悔,经多次教育仍拒不执行,为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教育本人,特判决如下:

  被告新建北房两间往北侵占地区供销社招待所南围墙内地基东头 三十九公分 ,西头 九十六公分 的部分,限接到判决后十五天内拆除。并将非法拆除的地区供销社招待所的南围墙和锅炉房房角按原样修建好。

  例 19

  原告:新乡县郎庙公社建筑队。

  代理人:吴清连。

  被告周福帮,男,五十一岁,工人。

  周福帮之子周长合经私人价绍于 1974 年到新乡县郎庙公社建筑队当零散工(系辅助工种)。 1975 年 7 月 17 日上午 11 时 40 分 在水泵厂工地收工时周长合因好奇心驱使,将电钻要走玩弄,不慎触电,抢救无效死亡,经建筑队和死者家长等协商决定,由建筑队买棺材,找车辆将尸体运回周长合老家汤阴县五陵公社,其它问题等回新乡后和施工单位水泵厂一块协商解决。为了避免纠纷,向死者家属代表周瑞海提出这一建议,周答应坚决不扣车。 7 月 16 号车到死者家后,其亲属违背协商意见,提出要建筑队立即答复抚恤金问题。其后,建筑队和周长合家属代表周瑞海前后五次协商抚恤部题,周瑞海以扣车手段要建筑队出 2700 元生活费,建筑队因 2700 显系无理要求,不予答复,故未达成协议。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周长合不是因公死亡,又不是经劳动部门调配到建筑队当零散工的,建筑队又是农村副业性质因此,不能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劳保条例。据此,根据具体情况,参考劳保条例,法院判决:

  一、周福帮负责将车开回新乡交给建筑队,如因用车损坏机车部件,由周福帮负责修理,基本保持原来状况,能够正常行驶。

  二、除棺材、运费外,建筑队再拿出 300 元作为周长合与吴继曾家属生活补助费。

  例 20

  某队瓜田由张老汉看守,半夜邻队青年甲乙二人前往偷瓜,惊醒张老汉,张老汉爬起来追赶甲乙二人,甲乙二人跑到小沟边,年青力壮,就跨了过去。张老汉来到小沟边,年迈体衰,无法跨过小沟,就拣石头扔了过去。甲乙二人见老汉没有过沟,而且用石头打他们。于是二人又返回来,拣石头还击。不知谁扔石头打中老汉头部,把老汉头部打破,住院治疗。此案应如何处理?

  例 21

  有生产队一饲养员,奉命到邻县购买一头水牛。回程路经该县县城时,因受市区车辆、行人等影响,水牛受惊,挣断了拴牛鼻的绳子,发狂地在街上闯撞。虽然饲养员在后面奋力追赶并喊叫行人避让,但仍有些人来不及躲让,结果被牛触伤和踩伤的有五人(其中二人重伤)。请问这个买牛的饲养员应否负刑事责任?这一事件应如何处理?

  例 22

  工人王某借“病林”之名,躲在家里与社员朱某赌博。生产队组长陈某发现后,报告了公社派出所,民警随即前往,当场没收了他们赌具和赌资三十余元,并责令他们两人作出检查,听候处理。王某因此对陈某不满,暗中指使朱某去“教训”陈某。次日,朱某在田间干活时,故意寻找借口,与组长陈某拉扯纠缠,致使陈某右手第四掌斜螺旋骨折,花去医药费二十六元四角,伤休五十四天,误工损失六十元四元八角。大队在处理这起赔偿纠纷时,朱某以自己系受王某指使为理由,要求王某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应如何处理?

  例 23

  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晚 ,青岛化工厂因电器设备遭雷击,造成大量污水外溢事故。青岛市房产局机具厂女工王娟因吸入大量氯气中毒致病,化工厂即将王娟送入医院治疗。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认定受害人王娟是因氯气中毒所致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判定,王娟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工资归化工厂负责,还要赔偿王娟五百元损失费。

  [ 说明 ] 这里附录的参考案例,系选录有关内部资料,不是编者自己整理的,特此说明,并向资料提供者致谢。 

最后修改: 2015年02月2日 星期一 08:28

都男子后退1步绊倒六旬阿姨 法院判赔12万元

 

成都的李先生因为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向后退了一步,绊倒了后面行走的66岁的史阿姨,致史阿姨九级伤残,李先生因此被法院判赔付12万余元。

 

    红星新闻记者获悉,一审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史阿姨和李先生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李先生和史阿姨承担责任比例为80%和20%,该银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判处李先生赔偿史阿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万余元。李先生不服判决发起上诉,5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先生后退一步 绊倒史阿姨致伤残

 

    “就是很自然、正常的一个动作。”李先生的妻子李女士认为,这次事件不仅让他们赔了不少钱,“还给我们一个很大的教训。”

 

    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资料显示,2018年9月19日,李先生在自助服务器前等候时,突然向后跨了一下右脚,他的右脚将正在与垂直方向直行的史阿姨绊了一下,史阿姨撞在离她不远的沙发后直接摔倒在地受伤。在史阿姨办理完个人银行业务后,被李先生等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史阿姨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史阿姨的伤情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史阿姨的代理律师张旭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史阿姨被绊倒后,“可能因为她的年纪有点大,一只手摔骨折了,当时还能歪歪扭扭地走路。目前,史阿姨伤情已基本恢复。”

 

    李女士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事发当天,她和丈夫都要去银行办理业务,她先办理业务,李先生也一直在办理业务的一米线内。银行在办理业务限制区域以外并没有足够的空间供人正常通行,在附近摆放了沙发,李先生只是后退了一步,恰巧碰到了进入狭小区域的史阿姨,史阿姨避让不及又被沙发绊倒,导致史阿姨一只手骨折受伤。

 

    “我丈夫将她绊倒后,我们便将她送往医院。住院期间还请了护工,多次前往医院探望,先后垫付了3万多元医疗费。”李女士称,后来未与史阿姨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他们认为史阿姨和当地一家银行某支行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史阿姨将李先生和当地一家银行某支行诉至简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先生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6万余元。史阿姨还认为该银行某支行作为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

 

    李先生辩称,他对史阿姨受伤表示歉意,未故意冲撞史阿姨;史阿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史阿姨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该银行银行某支行所设置的沙发等摆件构造有不合理的地方,是导致史阿姨受伤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银行辩称,史阿姨受伤是李先生绊倒所致,应由李先生承担责任。该银行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后面有无沙发,史阿姨都会被李先生绊倒受伤;史阿姨选择行走路径不合理,是导致她受伤的间接原因,该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李先生承担8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在公共场所突然伸出右脚致史阿姨受伤,这与史阿姨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先生应承担侵权责任。史阿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她行走的区域是否安全应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她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案中,该银行某支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有安全保障义务。经查明,该支行在营业场所放置的沙发摆件与自助服务器之间的距离较短,存在不合理性,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问题,根据史阿姨和李先生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判李先生、史阿姨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该银行某支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史阿姨受伤的费用共计15万余元,史先生按比例应赔偿12万余元。除去李先生之前垫付的3万3千元,还应赔偿近9万元。

 

    2019年12月25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李先生赔偿近9万元,该银行某支行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驳回了史阿姨其他诉讼请求。

 

    李先生不服判决上诉称,其不满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认为史阿姨的过错与承担的20%责任不匹配,事发时李先生一直在办理业务的一米线以内,史阿姨侵入了该限制区域,她应选择其他安全路径通行;该银行某支行在大厅摆件设置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银行大堂经理也未对史阿姨进行正确的路径指引,存在诸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事发时李先生背对史阿姨,对身后的情况一无所知,也没有超越限制区域,因此无重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史阿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该银行某支行辩称,事发时李先生并未办理业务,其在其他人办理业务时上前、后退,并非史阿姨闯入了李先生办理业务的区域,该银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李先生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从事发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史阿姨通过并非从李先生所称的警戒线以内,而是警戒线上,同时史阿姨在横向上与其前方的李先生已经预留了足够的安全距离,本案事故发生系李先生采用非常规性的向后大幅跨腿动作,导致史阿姨避让不及,并摔倒受伤。李先生的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史阿姨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李先生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5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最后修改: 2020年06月20日 星期六 16:58

男孩偷骑单车身亡父母向ofo索赔760万 法院这样判

男孩偷骑单车身亡父母向ofo索赔760 法院这样判


 

(原标题:全国首例未满12岁男孩骑ofo车祸身亡巨额索赔案宣判:被告赔偿6.7万余元)


今天(6月12日)上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未满12岁男孩小高骑行ofo共享单车死亡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小高父母赔偿款6.7万余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回顾

2017年3月26日下午,正在读小学四年级的小高与三位小伙伴在上海一处弄堂附近玩耍时,四人未通过APP程序扫码获取密码,便各自解锁了一辆ofo共享单车,然后上路骑行。

小高沿着天潼路由东向西逆向骑行。13时37分许,他骑行至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小高倒地并从该大型客车前侧进入车底,遭受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王某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小高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路况,两人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王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小高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小高的父母认为,小高不满12周岁,由于拜克洛克公司对投放在公共开放场所的ofo共享单车疏于管理,且该车辆上安装的机械锁密码固定,易于被手动破解,使用完毕后的锁定程序不符合习惯、未锁率高,同时车身没有张贴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骑行的警示标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才造成了本次事故。同年7月,小高的父母诉至上海静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拜克洛克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同时要求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肇事客车司机王某(后肇事客车租赁公司同意承担肇事司机王某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撤回对王某的起诉)及其雇主客车租赁公司、相关保险公司赔付经济损失共计860余万元。

法庭审理

上海静安法院受理该案后,考虑到小高与肇事机动车方之间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拜克洛克公司之间是生命权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为了能够尽快获得交通事故保险赔付款,经法院释明后,小高的父母表示在该案中先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再另行起诉解决与拜克洛克公司的纠纷。

2018年3月6日,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作出判决,判决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向小高的父母赔偿55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小高父母已收到交通事故相应赔付款。

与此同时,小高的父母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将拜克洛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拜克洛克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余万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两大争议焦点

一、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小高的父母认为,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受害人未满12周岁,不该骑车上路,但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大量自行车在公共场合,APP上、车身上均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告知受害人不得骑行,加上机械锁易于被手动破解,极易避开APP程序使用,具有安全隐患。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认为,涉案自行车事发当天各种功能装置、制动系统都处于正常状态,车辆不存在缺陷,且APP注册协议中特别提示用户不满12周岁不得使用自行车,被告不存在过错。

上海静安法院认为,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受害人小高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拜克洛克公司对其投放的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该项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还包括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车辆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具体到本案中,是指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车辆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的、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车辆进行骑行,但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其车辆的合理标准,所以拜克洛克公司对于受害人骑行涉案ofo共享单车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其车辆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小高的父母认为,拜克洛克公司对投放的车辆疏于管理是造成未成年人小高遭遇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对小高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认为,公司不存在过错,小高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法院已经认定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损失应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

上海静安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肇事机动车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但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使得受害人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并且最终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因此,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骑行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今日宣判——共享单车企业、监护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今天(6月12日)上午,上海静安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拜克洛克公司应对小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两原告作为小高的监护人,在对小高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小高的行为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同时作为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单车,还存在逆向骑行、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行为。两原告作为小高的父母在对于培养小高形成正确的公私财物道德观念,以及增强日常的安全及规则意识等日常家庭教育上存在缺失。

考虑到本案事发时拜克洛克公司从事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属于新兴行业,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并综合考量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上海静安法院酌定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两原告前案未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7万余元。

因前案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确认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且两原告已获赔付,故两原告再要求拜克洛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收回所有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并更换锁具的诉请,上海静安法院认为,拜克洛克公司投放的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系供不特定对象使用。该类型共享单车的投放,关涉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现两原告作为个体,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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